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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専XX等人扰乱秩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某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许某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经许某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12日被许某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许某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经许某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12日被许某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许某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经许某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12日被许某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09年12月1日被许某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经许某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12日被许某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于2010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许某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刘某某,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等人多次以许某市鼎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滨河名郡”小区建高楼影响东关二组土地采光为由,围堵“滨河名郡”施工工地大门,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造成经济损失x元。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有相关证据证实,请求对四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围堵大门是组里开会决定的。

被告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某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至2009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等人多次以许某市鼎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许某市魏都区X路开发的“滨河名郡”小区建高楼影响许某市魏都区X组土地采光为由,围堵“滨河名郡”施工工地大门,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经鉴定造成经济损失x元。

上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许某某等人就鼎鑫公司在滨河花园4期的工地被东关二组的村民围堵情况出具的证言,证人贾某某、黄某某就承包鼎鑫滨河花园4期工程情况以及堵门造成的损失由鼎鑫承担情况出具的证言,证人尹某、李某乙、芦某某等人就在现场所看到鼎鑫滨河花园4期工地被东关二组村民围堵情况出具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姚某某等人就所了解本村村民围堵工地情况出具了证言,证人夏某某、刘某就给围堵群众进行普法教育以及群众吵闹情况出具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拍照,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鼎鑫公司出具了滨河花园四期高层建筑建设合法性的相关书证材料,抓获经过、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某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被告人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3、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艳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人民陪审员解军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樊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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