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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欧公司诉朱某某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129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苏州迪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欧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勤,江苏苏州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玉萍,江苏苏州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吴江市X镇迪欧商务宾馆业主,住(略),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吴江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海英,江苏苏州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迪欧公司与朱某某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30日、2006年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迪欧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玉萍,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欧公司诉称,迪欧公司是“迪欧”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全国各地拥有近两百家连锁店,“迪欧”品牌已经成为国内的知名品牌。2004年8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迪欧公司从苏州木村食品有限公司受让到“迪欧”第30类注册商标权,成为“茶、调味品、食用冰、糕点、食用淀粉产品、糖果、食用香料”等商品类的唯一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04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局核准,迪欧公司又取得了“迪欧”第43类服务项目的注册商标,成为“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会议室出租、茶馆、提供食宿旅馆、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备办宴席、旅馆、供膳食寄宿处”等服务项目类的唯一合法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自2005年4月起,迪欧公司发现在吴江市X路X号迪欧公司特许经营的迪欧咖啡吴江分店的楼上,朱某某经营的“吴江市X镇迪欧商务宾馆”(以下简称迪欧宾馆)开始营业,并且制作了非常醒目的店面招牌“迪欧宾馆”置于外墙,其字体、颜色均与迪欧公司相似,位置也正位于迪欧公司吴江加盟店楼上,朱某某经营范围中的“住宿”也与迪欧公司注册商标的第43类服务项目“旅馆”相同。朱某某的上述行为,使公众误认为“吴江市X镇迪欧商务宾馆”是迪欧公司经营或者是与迪欧公司有关的,但事实上朱某某从未得到过迪欧公司的任何授权,与迪欧公司无任何关联。迪欧公司分别于2005年4月29日及5月17日以公司函及律师函的形式,告知朱某某其行为侵犯了迪欧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并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但朱某某始终置之不理。因朱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方式、经营水平、服务理念等很多方面与迪欧公司现有特许经营体系的标准和要求相差甚远,因此,朱某某在明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仍恶意使用,其行为给迪欧公司的声誉、经营等方面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迪欧公司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朱某某立即停止侵害,销毁一切含有“迪欧”字样的招牌、标牌,在《苏州日报》上公开向迪欧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朱某某向迪欧公司赔偿损失计人民币(略)元;3、朱某某承担迪欧公司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调查费人民币100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4、诉讼费用由朱某某承担。

迪欧公司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

1、迪欧公司分别在第43类,第30类,第42类上的“迪欧”商标注册证,证明迪欧公司是“迪欧”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已在宾馆类服务注册,迪欧宾馆经营范围属该服务类别;

2、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权迪欧公司“2004年度加盟商最满意总部奖”的证书,证明“迪欧”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3、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授权迪欧公司“2005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的证书,证明“迪欧”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4、迪欧公司与迪欧咖啡吴江分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迪欧咖啡吴江分店营业执照,证明本案中吴江分店与迪欧公司是特许经营的关系及吴江分店存在的真实性;

5、2005年5月31日迪欧公司拍摄的迪欧宾馆侵权事实的照片4张,证明侵权的事实;

6、迪欧宾馆工商登记、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开业核准通知书,证明本案中迪欧宾馆是工商局依朱某某申请核准的,且证明迪欧宾馆的经营地址与迪欧咖啡吴江分店的地址完全相同;

7、2005年4月29日迪欧公司发给迪欧宾馆的“告知函”及申通快件详情单,证明迪欧公司曾向朱某某及迪欧宾馆主张过权利;

8、迪欧公司发给朱某某及迪欧宾馆的“律师函”,证明迪欧公司于2005年5月再次主张权利;

9、朱某某的租房协议书,年租金是23万元,证明朱某某在侵权期间获利远远超过23万元;

10工商查档收据、律师费发票,证明迪欧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为6100元;

11照片6张,证明在2005年11月30日第一次庭审后,朱某某经营商务宾馆仍在使用“迪欧”字样的;

12迪欧公司与莫彦菁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书,证明“迪欧”品牌特许经营合同价格。

被告朱某某辩称,1、迪欧宾馆名称2004年9月10日就核定下来了,本人正好租赁了迪欧咖啡楼上的房子,为了方便所以用了这个名字,没有要占迪欧的光;2、迪欧宾馆是2005年6月正式开张的,迪欧公司“迪欧”商标是2005年11月才核准的;3、迪欧公司经营咖啡厅,朱某某经营宾馆,双方经营范围不同,不会造成迪欧公司的损失,相互间只有促进作用;4、2005年9月接到迪欧公司来函后,就把“迪欧”字样改了,而且就要工商年审了,想等年审后再去改名字。

朱某某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

1、照片一张,证明在9月13日收到法院应诉材料后,迪欧宾馆就将“迪欧”两字拆除了,就剩下宾馆两字;

2、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在2004年9月10日就获工商局核准使用这个名称。

朱某某对迪欧公司举证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1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9租房协议书不能证明迪欧宾馆的营利情况;证据7、8项因朱某某当时不在吴江,未看到;对证据12不认可,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能确认。

迪欧公司对朱某某举证证据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至第一次庭审后“迪欧”两字至今还挂在宾馆门面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工商局预核准在保留期内不得使用,正式核准应是在9月份。

根据原、被告各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迪欧公司及朱某某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均可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为:

迪欧公司为第(略)号“迪欧”注册商标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茶馆;提供食宿旅馆;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住所)”,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迪欧公司又为第(略)号“迪欧”文字商标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会议室出租;茶馆;提供食宿旅馆;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住所);备办宴席;住所(旅馆、供膳食寄宿处)”,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迪欧公司还于2004年8月28日自苏州木村食品有限公司受让第(略)号“迪欧”文字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调味品;食用冰;糕点;食用淀粉产品;糖果;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迪欧公司以加盟经营模式拓展经营,在全国各地拥有近两百家连锁店。通过迪欧公司的多年经营,迪欧公司先后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权“2004年度加盟商最满意总部奖”的证书及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授权“2005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的证书,“迪欧”品牌具有良好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中,在江苏省吴江市,设有迪欧公司加盟经营吴江市X镇迪欧咖啡店。

朱某某于2004年8月8日租赁吴江市X路X号吴江市X镇迪欧咖啡店旁商业用房,用于开办商务宾馆,并于同年9月向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个体工商户名称预核登记申请,申请名称为“吴江市X镇迪欧商务宾馆”,工商局于2004年9月10发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05年5月23日,朱某某向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工商局于2005年6月10日核准迪欧宾馆开业,经营范围为“服务;住宿;足浴;美发”。迪欧宾馆正处吴江市X镇迪欧咖啡店旁侧,在其外墙面上端装饰有醒目“迪欧宾馆”霓虹灯,在其正门楼上端标饰“迪欧商务宾馆”。经现场勘查,迪欧宾馆实际经营规模为客房28间,并设足浴部及美容部,客房分为单人房、标准房、三人房及套房,分别标价每天158元、158元、218元、188元,实际结算价一般为每天120元,入住率超50%。根据迪欧宾馆向吴江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申报定额纳税资料反映,迪欧宾馆自开业自行申报月营业额(略)元,自2005年11月变更申报为(略)元。

2005年4月29日、5月17日,迪欧公司两次分别以公司函及律师函的形式,向迪欧宾馆告知其侵犯了迪欧公司“迪欧”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但朱某某及迪欧宾馆始终置之不理。2005年9月,本案诉讼发生后,迪欧宾馆将其“迪欧宾馆”霓虹灯中“迪欧”两字拆除,但其正门楼上端“迪欧商务宾馆”标饰保留未变。2005年11月30日本案第一次庭审后,朱某某于12月向工商局申请更名为“吴江市龙泉宾馆”,并更换其正门楼上端“迪欧商务宾馆”标饰。

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迪欧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咖啡馆、餐厅、提供食宿旅馆、住所(旅馆、供膳食寄宿处)等服务项目注册取得第(略)号“迪欧”文字及图商标及第(略)号“迪欧”文字商标,在该核准范围内依法享有“迪欧”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迪欧”商标经迪欧公司多年经营,已具有较为广泛且良好的商业声誉。被告朱某某在迪欧公司“迪欧咖啡”吴江松陵镇加盟店相邻店面个体经营开办住宿宾馆,择选“迪欧”作为其商号并在其店面装璜上突出宣传服务业名称为“迪欧宾馆”,其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迪欧宾馆经营服务来源与迪欧公司注册服务类“迪欧”文字商标间关联的误认。被告朱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对迪欧公司“迪欧”服务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其中,关于赔偿金额判定,迪欧公司诉求30万元,但未有直接证据支持其诉请,而根据本案中被告朱某某经营迪欧宾馆经营规模、经营期间、税收登记记录、抽样调查实际经营额等情节,结合考虑迪欧宾馆中低层次经营模式对迪欧公司现在中高档商业经营形象造成负面影响及迪欧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朱某某应赔偿迪欧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对迪欧公司诉请明显过高部分,本院不再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则因涉案诉讼系由被告朱某某恶意侵权引发,应由被告朱某某全面承担。同时,考虑到本案中被告朱某某属直接侵犯迪欧公司“迪欧”商标财产权民事侵权行为,而不直接涉及人身权利,故不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对迪欧公司同时主张朱某某侵犯其注册于第30类商品“迪欧”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朱某某辩称因与迪欧公司加盟店经营地址相邻而合理使用了“迪欧”标识,显然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向吴江工商行政管理申请核准使用“吴江市X镇迪欧商务宾馆”名称,但在经营中突出使用“迪欧”标识,也显然存在蓄意侵犯“迪欧”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意图,对朱某某认为其企业字号是经吴江市工商局核准合法使用,不侵犯迪欧公司“迪欧”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立即停止对迪欧公司“迪欧”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在其涉案服务业经营中不得突出使用“迪欧”字样;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迪欧公司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迪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264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7564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该款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结算,迪欧公司已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64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7564元。(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分理处,帐号:(略),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吴宏

代理审判员庄敬重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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