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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邻接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026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略).V.),住所地荷兰王国巴恩市(略)格里特-范-德-费恩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略),董事。

法定代表人(略),董事。

委托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英语学院。

被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温特莱中心写字楼A座9-X层。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告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犯著作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7年3月12日裁定驳回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谯荣德、蒋某某,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该公司对U2演唱的专辑《(略)’(略)》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并未授权被告或任何第三方通过被告经营的雅虎中文网站等相关网站传播、或者通过链接方式传播上述录音制品,对其进行在线播放和下载。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自2006年4月10日开始,通过其经营的雅虎中文网站,向公众提供上述专辑中《(略)》等9首歌曲的试听及下载服务,;同时,通过对涉案歌曲《(略)》等歌曲信息进行人为的搜集、整理、分类和编排,按照歌曲风格、流行程度、歌手性别等标准制作诸如“歌曲排行榜”、“最佳男歌手”、“最佳女歌手”等不同的分类链接,便于网络用户搜索;提供涉案歌曲《(略)》和《(略)》的音乐盒服务,存储用户的歌曲链接,并可以实现共享等功能,方便其他网络用户通过“音乐盒”直接试听和下载。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使网络用户无需离开被告网站网页即可实现歌曲的试听及下载,已经超出了普通搜索引擎的服务范围。被告把第三方网站的资源变成自己的资源加以控制和利用,属于直接复制并通过网络传播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涉案歌曲的侵权行为;即使不构成上述侵权行为,被告亦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诱使、参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歌曲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相应的获得报酬权。国际唱片业协会曾经代表原告与被告就涉案事宜进行过协商,原告也曾于2006年7月4日向被告发出于7日内断开相关链接的通知,但是被告直到7月底仍未删除相关链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雅虎网站、《人民日报》、《北京晚报》、《中国日报》、《中国青年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第一,其作为搜索引擎服务商所提供的搜索服务的工作原理是:由蜘蛛程序从互联网自动搜索到各种音频文件的统一资源定位符((略),“URL”),并收录到索引数据库;当互联网用户在客户端输入关键字查询后,搜索引擎自动在索引数据库中进行检索及逻辑运算,以链接列表的方式给出搜索结果。用户点击搜索结果进行试听和下载时,客户端直接被链接到目标文件所在的第三方网页。涉案试听和下载的歌曲均来源于第三方网站,被告提供的仅是涉案歌曲的搜索和链接服务,并非歌曲的试听和下载服务。第二,通过分类信息,即关键字搜索推荐的方式查询,是搜索引擎服务商普遍采用的服务方式;相关分类信息系由搜索引擎系统通过对用户提交的搜索关键字进行自然计算后得出,被告未对任何搜索结果进行非技术性的选择、编辑或控制;被告通过关键字搜索推荐的方式提供的仍然是搜索链接服务,而非下载服务。第三,音乐盒服务只是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空间,用来存储相关的链接地址,而非存储歌曲本身,其功能等同于(略)浏览器中的“收藏夹”,所以也不构成侵权。第四,被告已经严格履行了法律义务,在接到原告合乎法律要求的相关通知后,于8月初完全断开了原告提供了URL地址的相关链接,并在雅虎网站公告栏中进行了公告。原告要求断开所有侵权链接的要求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三类证据材料:

(一)证明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证据材料:

1、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版权局)国权办[2005]X号《关于国际唱片业协会会员录音制品权利认证书签发人变更的通知》、国际唱片业协会网站的会员名单;

2、包含涉案歌曲的相关录音制品;

(二)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方面的证据材料:

3、证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涉案网站的经营者的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四份公证书,证明被告网站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试听、下载和链接服务;对音乐信息进行整理、编排、分类并提供“音乐盒”服务;

5、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发通知后的持续侵权行为的公证书;

6、原告关于授权网站和未授权网站的声明,以及双方相关往来函件,证明被告明知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的试听、下载和相关链接服务侵犯原告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

7、关于证明雅虎中文网站提供的音乐搜索及下载服务不同于谷歌英文网站和雅虎英文网站的网页打印件;

8、国际唱片业协会东南亚有限公司职员所作的关于被告网站侵权歌曲比例高的声明;

9、国际唱片业协会秘书处职员所作声明、关于经原告授权的网站下载歌曲需要注册付费的网页打印件以及关于被告网站链接的部分录音制品无法在被链接的第三方网站上直接打开的证据,证明雅虎中文网站对音乐下载、试听实施了控制。

(三)关于原告索赔依据方面的证据材料:

10、诉讼代理费、公证费、公证及加章转递费等发票和证明,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1、证明被告具备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资质的证据;

12、双方2006年7月4日以后的往来函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一份公证书,证明被告及时断开了原告提供了URL地址的相关链接;

13、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两份公证书,证明搜索引擎商“谷歌”、“百度”、搜狗网向用户提供关键字搜索推荐服务,“百度”亦向用户提供“音乐盒”服务,相关服务系搜索引擎商普遍提供的服务;

14、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一份公证书,证明“音乐盒”实质上是为用户提供可存储URL地址的网络存储空间;

15、“Anti-Spam工具”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3日前全部删除了原告提供了具体URL地址的相关链接,履行了其作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涉案版权认证报告系无效报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5中的公证书以公证系使用原告自带电脑,而非公证处或者其他第三方电脑进行为由,对其客观公正性持有异议,同时不同意原告的相关证明事项;对证据6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且对其中声明以系原告单方作出为由,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以未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公证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8以声明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不具备域外证据的相关形式要件为由,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相关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证明力均予以认可;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删除了原告所要求的所有侵权链接;被告即使断开了相关链接,证据13亦不能证明其证明事项,因为原告要求断开的是所有含有侵权内容的链接,而非仅仅是提供了URL地址的链接;证据14“谷歌”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与被告所提供的完全不同,“百度”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虽与被告有相似之处,但不能说明被告不构成侵权;对证据15认为系庭后提交,且源自被告网站,相关数据可以人为设置或者修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虽然被告对证据1中版权认证报告的有效性提出质疑,但是原告提交的国权办[2005]X号通知已明确自2005年11月1日起,国际唱片业协会向国家版权局提交的该会会员录音制品权利认证书更改为以梁美丝签发,故被告的质疑不能成立,本院对涉案版权认证报告的有效性以及证据1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证据4-5所涉及的公证书以公证使用的电脑系原告自带为由对其客观性持有异议,但是被告对此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证据6-9的真实性、关联性或者证明力均有异议,原告对证据12-15的证明力以及证据1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U2演唱的专辑《(略)’(略)》于2000年出版,该专辑标注:“(略).V.”,其中包括歌曲《(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和《(略)》。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系国际唱片业协会会员。2006年8月2日,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总裁梁美丝签发版权认证报告,证明《(略)》等9首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人为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2006年4月26日和5月26日,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的代理人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职员张旭、蒋某某分别作为申请人,分别使用张旭提供的计算机和公证处的计算机,对雅虎中文网站(网址为:“http://www.(略).x.cn;http://cn.www.(略).com”)对涉案9首歌曲提供音乐搜索、歌曲试听、下载服务等过程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其主要操作过程如下:进入雅虎中文网站音乐搜索页面,在搜索框中输入特定歌曲名称后,点击后面的“搜歌曲”栏,出现歌曲名称均为该歌曲的歌曲列表,表中显示“歌曲名称、歌手、所属专辑、歌词、试听、铃声、音乐盒、格式、大小、连通速度”等项目,点击其中的“试听”栏,出现对话框形式的试听页面,点击该试听页面上的“下载歌曲”栏,出现对话框形式的下载页面,完成下载。搜索涉案歌曲通过点击“雅虎音乐搜索”页面上的“全部男歌手”、“全部女歌手”等栏目亦可实现。经比对,该公证下载的涉案歌曲均与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歌曲相同,阿里巴巴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点击涉案歌曲进行试听时,试听页面最上方地址栏分别显示“http://61.182.161.124-音乐试听-(略);http://61.182.160.205-音乐试听-(略)和http://61.182.160.206-音乐试听-(略)”。地址栏下方是一个长方形的广告栏,显示相关网站的广告类信息,其下显示:“歌曲试听:歌曲名歌手名》下载歌曲”、播放器及歌词。下载页面中显示歌曲来源,如“(略).(略).hhit.x.cn”。试听页面地址栏中出现的上述三个地址均属于中国网通集团河北省网络。阿里巴巴公司主张,其租用上述服务器,用于设置试听页面上的广告栏、歌词等相关信息;设置试听页面的目的在于明确试听歌曲的来源网址,便于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与歌曲的链接无关;歌曲的链接仍然直接发生在客户端与第三方网页之间,设置试听页面没有对歌曲的链接实施控制;试听页面广告栏中确有部分内容是广告信息,但系河北省网络所设置,雅虎中文网站仅在广告栏部分采取了“重新定向”技术。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通常的搜索引擎服务方式是:用户在搜索网站输入关键词后,在搜索网站的页面会把搜索结果逐条排列显示;当用户点击特定搜索结果后,将自动弹出独立的第三方网站的页面,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网站不介入用户从第三方网站获取信息的过程;而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通过设置试听页面,对相关歌曲的试听和下载实施控制,使网络用户无需离开其网络环境,即可实现相关歌曲的试听和下载,从而谋取经济利益。

2006年4月28日,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的代理人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职员杜云作为申请人,使用杜云提供的计算机,对雅虎中文网站对涉案歌曲《(略)》和《(略)》提供音乐盒服务的相关情况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其主要操作过程如下:进入相关歌曲列表,点击其中的“音乐盒”栏,通过输入“(略)”及“密码”登录后,“歌手、歌名、专辑、网址”等相关音乐信息即可存入音乐盒。在“雅虎音乐搜索-音乐盒”页面,有由“序号、歌曲名称、歌手、专辑、试听顺序、收藏时间”等项目组成的歌曲列表,选中其中的歌曲名称,可以进行试听和下载;该列表左侧有纵向排列的菜单,含有“我的音乐盒”、“音乐排行榜”、“我的音乐专辑”、“邀请好友”、“雅虎音乐搜索”、“控制面板”、“意见反馈”等栏目,点击“我的音乐专辑”栏,可以在其中创建新专辑;点击“控制面板”栏,可以将“音乐盒”设置为“公开”,以便其他用户也能看到音乐盒中的信息。经比对,该次公证下载的涉案歌曲均与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歌曲相同,阿里巴巴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06年4月30日,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的代理人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职员蒋某某作为申请人,使用蒋某某提供的计算机,对雅虎中文网站对歌曲音乐信息进行搜集、整理、分类,按歌曲风格、流行程度、歌手性别等标准制作了不同的分类信息的情况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其主要操作过程如下:进入雅虎音乐搜索页面,该页面显示“搜歌曲”、“搜歌词”搜索框、“全部男歌手”、“全部女歌手”、“新歌飚升”、“影视金典”、“欧美经典”等18个分类栏目以及“新歌飚升榜”、“热搜歌曲排行榜”等具体板块,点击上述栏目和板块中的相关歌曲,进行试听和下载,其中包括涉案歌曲《(略)》。经比对,该次公证下载的涉案歌曲与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歌曲相同,阿里巴巴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06年4月10日,国际唱片业协会代表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致函北京雅虎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收到该函后7日内删除与其会员录音制品有关的全部侵权链接,并提供了该协会会员名单以及可以查询会员录音制品信息的官方网站地址。阿里巴巴公司的前身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七二一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复函,表示有望在同年5月中旬左右设置技术措施以阻止中国大陆以外拥有可检测IP地址的用户使用其MP3搜索服务、在5月底前从MP3搜索结果中过滤非汉语歌曲。

2006年7月4日,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再次以律师函的形式向雅虎中文网站经营者发出通知,其中列举了34名演唱者(包括涉案演唱者)以及48张专辑(包括涉案专辑)的名单,提供了136首歌曲的具体侵权URL地址各一个作为示例(其中包括《(略)》等7首涉案歌曲),以及相关被控侵权链接的屏幕截图,要求于收到该函之日起7日内,删除与上述演唱者和专辑有关的所有侵权链接。2006年7月13日,三七二一公司致函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索要授权委托书。翌日,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提供了授权委托手续。7月18日,三七二一公司收到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并分别于7月20日、28日致电、致函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希望提供相关URL地址的电子版,同时开始手工删除。

2006年7月26日,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的代理人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职员蒋某某作为申请人,使用蒋某某提供的计算机,对雅虎中文网站并未删除与涉案9首歌曲有关的所有侵权链接的相关情况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其中与前述2006年7月4日函中URL地址相同的包括《(略)》等6首歌曲,并公证下载了《(略)》等4首歌曲。经比对,该次公证下载的歌曲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应歌曲相同,阿里巴巴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06年8月2日,三七二一公司致函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表明只能删除律师函中提供了具体URL地址的相关链接。8月3日、8月10日,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两次致函三七二一公司,强调雅虎中文网站上与涉案歌曲有关的所有链接均为侵权链接,其要求不仅删除律师函中提供的URL地址,而是删除与该律师函中所提及的全部作品有关的所有搜索结果。阿里巴巴公司主张,其自2006年7月28日开始,通过手工录入的方式,陆续删除律师函中提供了具体URL地址的链接,8月3日,完成全部删除工作。原告认可现在被告网站上已经没有上述地址的链接,但是对被告完成删除链接的时间不予认可。

另查,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仅授权爱国者数码音乐网、九天音乐网等8家网站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的第三方通过信息网络“上下载、同步或/和下载并播放”涉案歌曲。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经授权的网站提供歌曲的在线试听和下载服务均需注册或者付费。阿里巴巴公司主张如果上述合法授权网站在线试听和下载确需注册或者付费,则雅虎音乐搜索系统中的蜘蛛程序无法抓取来自上述合法授权网站的音乐信息,也无法设置相关链接,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为雅虎中文网站的所有者;2006年8月,三七二一公司更名为阿里巴巴公司。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代理费人民币(略).39元、公证费人民币(略)元、加章转递费港币(略)元,本案共主张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略).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对涉案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

第一,关于原告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对涉案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我国签定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我国和荷兰王国同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依据其制作完成的录音制品向我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相关诉讼主张。本案中根据原告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正版录音制品中关于涉案歌曲录音制作者权人的署名及国际唱片业协会相关版权认证,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原告作为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人,其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依法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虽然对涉案版权认证报告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并对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所主张的权利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相关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

网络传播是以数字化形式复制作品并在互联网上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在雅虎中文网站音乐搜索网页上,无论通过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字的方式或者通过该网页提供的分类信息的方式对涉案歌曲进行搜索,得到的搜索结果均仅为涉案歌曲不同URL地址的链接,且音乐盒服务中所存储的亦为涉案歌曲的链接,而非涉案歌曲本身。用户点击相关链接进行试听和下载,是通过将客户端链接到第三方网站,在第三方网站实现的。涉案歌曲能够实现试听和下载的基础是被链接的第三方网站上载了涉案歌曲,通过试听和下载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歌曲本身的是第三方网站,而非被告网站。

被告网站通过其音乐搜索服务,只是提供了试听和下载过程的便利,相关音乐盒服务,亦仅为存储相关网络链接地址提供了便利,并不能推导出其提供了涉案歌曲的内容本身;而且涉案歌曲的下载页面中显示了涉案歌曲的来源,不会使网络用户产生涉案歌曲来源于雅虎中文网站的误认。因此,被告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复制或者通过网络传播涉案歌曲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的雅虎中文网站对涉案歌曲的试听和下载实施了控制,把其他网站的资源作为自己的资源控制和使用,属于复制或者网络传播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涉案歌曲,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经比对,经公证下载的被告网站链接的涉案歌曲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歌曲相同。涉案相关第三方网站上载并传播涉案歌曲并未经原告许可,亦未支付相关报酬,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对涉案歌曲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相应的获得报酬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设置专门的音乐网页提供“雅虎音乐搜索”服务,通过在搜索框输入关键字等方式提供涉案歌曲的搜索链接;并根据歌手性别、歌曲流行程度等,制作了不同种类的分类信息;被告还提供“音乐盒”服务,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相关链接地址的网络空间。原告曾于2006年4月10日和7月4日分别向被告发函,告知其侵权事实的存在,提供了有关权利人录音制品信息的网址、含有涉案9首歌曲的音乐专辑及演唱者的名称,同时提供了《(略)》等7首涉案歌曲的具体URL地址各一个作为示例,要求被告删除与涉案专辑有关的所有侵权链接。被告收到上述函件后,即可以获取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相关信息及被控侵权的相关歌曲的信息,应知其网站音乐搜索服务产生的搜索链接结果含有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内容。但被告仅删除了原告提供了具体URL地址的7个侵权搜索链接,怠于行使删除与涉案歌曲有关的其他侵权搜索链接的义务,放任涉案侵权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属于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涉案行为属于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歌曲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方面,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在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本院将根据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主观恶意程度、权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等因素酌情判定。鉴于原告主张的录音制作者权属于财产性质的权利,不适用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形式,故原告关于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删除雅虎中文网站“雅虎音乐搜索”中与《(略)》等九首涉案歌曲有关的搜索链接;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三、驳回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10元(已交纳);由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羽枫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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