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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余某某离婚案

时间:2005-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民初字第162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9年5月14日,陕西省石泉县人,汉族,石泉县缫丝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平,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某,男,生于1967年4月26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月便登记结婚,结婚不到一个月,被告即出外打工,与我失去联系,2005年2月我得知被告回家过春节,便去找到他商量事情,无结果,被告又出外打工,至今无消息。我与被告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无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200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20余某被告余某某即外出打工,开始双方还有联系,后失去联系。2005年被告回家过春节,原告去被告家中找到被告商量是好好过日子,还是离婚,被告表示离婚。2月5日,被告到原告父母家,原告父母也劝其双方好好过日子,被告仍表示离婚,但未履行手续,被告又出门打工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不知被告在何处做工,另查明,双方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村长、村文书的证言、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月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且不通讯息,双方也不尽夫妻义务,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王某某与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国华

审判员黄振涛

审判员朱孝思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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