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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科凯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蒋某某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5-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民初字第0700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爱科凯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科泽中园X楼XA。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爱科凯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爱科公司)诉蒋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爱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李某,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科凯能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中美合资的高科技企业。蒋某某原系我公司员工,2005年12月蒋某某向我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2006年1月离开我公司。蒋某某在我公司任职期间,了解我公司的商业秘密并签订有保密协议,其离职后在网络上泄漏了我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利用了我公司的商业秘密与其他公司签订开发合同开发“便携式药膜加热器”。蒋某某的上述两种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蒋某某:停止侵犯我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略)元。

蒋某某辩称,爱科公司并没有说明其所享有的商业秘密是什么,只凭两份合同不足以表明其享有商业秘密。我并没在与他人签订的开发合同中使用爱科公司所谓的商业秘密,而使用的是不同的技术。我不同意爱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爱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几类证据:

第一、证明爱科公司享有商业秘密的证据:技术开发合同、科技合同书、爱科公司与激光聚变研究中心的合同、激光医疗设备销售合同、技术规范讨论参与书、研发计划书。

第二、证明蒋某某明知爱科公司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3工作总结、材料4技术保密协议实施细则、材料5竞业限制协议实施细则、材料6员工手册、材料7工作安排表

第三、证明蒋某某泄漏爱科公司商业秘密的证据求职信息打印件

第四、证明蒋某某利用了爱科公司商业秘密的证据技术开发合同

第五、其他证据:蒋某某辞职信、研究生就业协议书河工资凭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01年3月29日,阿克苏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曹国俊(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乙方在甲方担任销售经理并以此身份履行和行使甲方委派或授予的职责和职权;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及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严守甲方的一切机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在任何时候向第三方泄漏甲方各方面的机密及技术配方,其中包括商业秘密、专有信息如市场及客户信息、股市水平、供应商的名称以及所有技术方面的信息、诀窍及配方等,否则,将承担甲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劳动合同还特别约定了“保密与竞争”条款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保密与竞争”条款的内容是:销售经理的销售行为应包括市场信息的收集、建立并维护与客户的良好关系、判断客户的潜在及计划的需求和支付货款的能力;员工须向我公司保证在工作期间及其以后任何时候,在未经我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向第三方泄漏任何与我公司的业务、运作及技术诀窍有关的数据、信息,此前公开出版或通过公共媒介可获得的信息除外;员工还必须向我公司保证在工作期间及其以后任何时候不得向第三方泄漏任何与我公司的客户及其运作、技术诀窍有关的会损害客户利益的数据和信息;员工承诺在我公司发生劳动关系及终止劳动关系两年之内不得利用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所获得或有可能获得的技术诀窍或经验,自己经营与我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业务,或加入与我公司相同或相似业务的第三方(为高分子产业生产及销售有机过氧化物产品和诸如防粘釜剂等其他聚合物添加剂及分装销售烷基铝);在与员工即将结束劳动关系时我公司通常或个别情况下会解除员工的竞业禁止义务,除非与员工的利益相比,公司的利益或相关业务将遭受极大限度的经济损失;如果员工的竞业禁止义务未被免除,在与员工即将结束劳动关系时公司会根据员工在公司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员工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员工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在员工竞业禁止义务未被免除的情况下,如果员工能够证明由于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而导致失业,在此竞争条款有效期间内,除了竞业禁止补偿费外,员工还将获得能够证明其失业这段时间的赔偿,员工每证明失业一个月将获得一个月的赔偿金,月赔偿金的数额为此竞争条款有效期间该员工在公司所获得的月收入减去其它所得;如果员工被发现违反此保密及竞争条款并由此给公司造成显著经济损失的,公司可以要求赔偿并采取法律行动。2002年12月15日,阿克苏公司与曹国俊续订了上述劳动合同和保密和竞争条款,续订的合同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

2004年2月23日,阿克苏公司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是,决定2004年2月27日解除与曹国俊的劳动关系;工资发放截止日期为2004年2月27日,其他补偿金额(略).87元,扣款(略)元。曹国俊签收了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04年6月17日,德固赛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曹国俊(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按甲方需要安排在定制合成与催化剂部门从事市场及商业发展部经理;合同期限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06年2月28日。

阿克苏公司主张其商业秘密为客户名单、经营计划、财务资料、货源渠道、进货价格、供应商名单等,为证明上述商业秘密的存在阿克苏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客户名单打印件(包含66家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电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和竞争条款、客户名单、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本案阿克苏公司正是认为其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为曹国俊和德固赛公司侵犯而起诉到法院。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阿克苏公司主张曹国俊和德固赛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两点:阿克苏公司拥有的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采取的保密措施;曹国俊和德固赛公司实施了侵犯阿克苏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阿克苏公司的上述证明责任,第一,阿克苏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阿克苏公司虽然明确了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客户名单、经营计划、财务资料、货源渠道、进货价格、供应商名单等,并提交了一份客户名单打印件证明商业秘密的内容,但该客户名单打印件并无相应证据佐证,无法确认该名单是否为阿克苏公司特有的客户,是否由阿克苏公司通过劳动、资金等投入获得,因此对该客户名单能否成为阿克苏公司的商业秘密,本院无法确信。至于阿克苏公司主张的其他商业秘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同样无法确信其存在。第二,阿克苏未举证证明曹国俊和德固赛公司实施了侵犯阿克苏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阿克苏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曹国俊违反保密约定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也未证明德固赛公司在明知或应知曹国俊实施了侵犯阿克苏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客观上获取、使用或披露了阿克苏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该项证明责任其也未完成。

综上所述,由于阿克苏公司未能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因此本院对其主张曹国俊、德固赛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津阿克苏诺贝尔过氧化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天津阿克苏诺贝尔过氧化物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普翔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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