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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食品厂、江西乐平桃酥王有限责任公司诉江西彩云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民三初字第17号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江西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该厂供销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汪立夫,江西肇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乐平桃酥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立夫,江西肇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彩云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鹏光,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食品厂、江西乐平桃酥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西彩云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五年七月十三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五年九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食品厂(以下简称“食品厂”)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汪立夫,原告江西乐平桃酥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桃酥王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立夫,被告江西彩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云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食品厂诉称:原告是1958年成立的一家国有食品企业,80年前,主要是生产“香烟糖”等糕点,后逐步研制出桃子形状的果酥。1980年后,将桃子形状的果酥命名为“桃酥”,并由原来的黑颜色改为乳黄某,口味也普遍得到乐平县消费者所接受。1985年被评为江西省省优产品,1986年被评为部优产品,1986年,原告申请注册“安牌”商标,1988年被中国食品博览会授予博览会银奖,1989年原告将“桃酥”改名为“中国桃酥王”在江西省内市场上进行销售,1991年国家商业部继续授予“安牌桃酥王”为部优产品奖。1993年获国家星火计划金奖。1995年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推荐“安牌中国桃酥王”为名牌产品,2001年江西省标准化协会推荐“安牌桃稣王”为“江西市场实施质量标准产品信得过”称号。2003年获江西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颁发的“省级龙头企业”称号,2004年中国质量万里行诚信跟踪江西办公室授予原告“示范单位”称号。2000年和2003年,原告的“安牌”注册商标又分别二次被江西省行政管理局和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1996年,原告委托深圳九星印刷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摄制“桃酥”图案同于外包装,该图片包装版权为原告所有。

2003年被告生产的桃酥包装与原告近似被工商行政部门查处后,又使用原告的特有名称“中国桃酥王”以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享有版权的“桃酥”摄影图案进行其产品外包装,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生产的桃酥是原告的产品,进行市场混淆销售,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和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和著作权侵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桃酥王公司诉称:原告是1997年9月由食品厂与李召荣等四人合伙成立的桃酥王有限责任公司,并依法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在其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企业名称相同的“桃酥王”名称,侵犯了原告企业名称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并且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二原告共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停止使用“中国桃酥王”名称和“桃酥王”名称,停止使用“桃酥”摄影图案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合理开支费用人民币3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二原告是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企业。

2、第二组,二原告在1997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桃酥王公司登记注册成立时相关的股东情况,投资比例等,证明二原告相互间的关系及允许使用“桃酥王”为企业名称。使用商标,商品名称等相关事宜。

3、第三组,食品厂自1985年以来至今获得的各类商誉荣誉证书,证明原告产品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知名程度。

4、第四组,二原告在省内各新闻媒体所作的宣传广告合同书,发票等,证明二原告投入广告宣传商标与“中国桃酥王”名称的状态,以及相关公众知悉该商品的程度和影响大等。

5、第五组,乐平市卫生防疫站,江西食品工业协会出示的证明,该证明证实食品厂是从1985年开始生产桃酥,是江西省最早生产桃酥的企业。

6、第六组,乐平市商贸经营公司副总经理徐某发的书面证词,乐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材料及江西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司法鉴定书,该组证据证明2005年8月4日下午由乐平市政府万玉华副市长主持召开有乐平市工商局、法制局、商贸公司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原告、被告参加的协调会。会议决定在乐平市范围内由原告独家使用“中国桃酥王”名称,另乐平市工商局在2004年2月11日查处被告外包装与原告近似的调查材料,江西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司法鉴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生产的外包装、装潢近似。

7、第七组,深圳九星印刷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摄影照片和一块光盘,证明该公司受委托制作设计情况及“桃酥”饼的摄影图案版权归食品厂所有。

8、第八组,被告用于外包装盒上的实物及一组被告产品的照片,证明被告在其商品的外包装盒上使用了二原告的名称以及摄影图案。

9、第九组,被告的销售计划表,价格表,原告的各种产品的毛利润表,证明被告的生产状况获利情况、以及二原告利润减少状况。

10、第十组,二原告的代理费用,证明二原告的合理开支。

被告彩云公司辩称:1、“中国桃酥王”是通用名称,不属特有名称,且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使用该名称的规定;2、原告桃酥王公司虽经注册登记,但桃酥王也属通用名称,不构成对企业名称的侵权;3、被告使用的外包装桃酥摄影图案,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并未使用原告的摄影图案,4、原告提出50万元赔偿,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

1、第一组,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被告是经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

2、第二组,被告各种获奖证书,证明被告是合法生产桃酥的企业,也先后获得省、市有关部门质量过硬,信誉良好等荣誉称号和表彰。

3、第三组,江西省九江市宏远彩印公司证词以及一张摄影照片和一张光盘,证明其外包装上的摄影图案有合法来源,是被告自己设计的。

4、第四组,被告在百度网站搜索后下载的“桃酥王”名称资料,证明“中国桃酥王”、“桃酥王”名称在300年前就出现这一叫法,且北京等地早就使用,故该名称不是原告的特有名称,是属于通用名称。

经庭审质证及答辩,一、被告对二原告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二原告虽是两个单位,实质是一个单位,桃酥王公司的企业名称是通用名称,不受法律保护;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该组证据中的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颁发名牌证书认为不具有发证主体资格,是原告单方所写的。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认为乐平市卫生防疫站未出具卫生检疫证,该证明没有说服力,对江西省食品工业协会证明,认为桃酥王没有经过注册,该份证明缺乏真实性;对第六组证据,被告认为万副市长主持召开协调会是干预市场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认为乐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相关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认为江西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结论是来源于原告单方送检的实物,不一定客观真实,难以确认是被告的实物,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七组证据,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第八组证据,认为照片包装盒提取不客观真实,对第九组证据,认为原告的利润损失是单方所写,没有经任何相关部门测算,不能作为原告利润减少的依据;第十组证据,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二、二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被告第二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第三组证据,认为九江市宏远彩印公司的证词仅是证明被告的包装盒是由其生产,未说明包装盒上的图案是该公司设计制作,且被告没有底片,难以证明包装盒上的图案来源,对第四组证据认为网上下载的信息,不具有权威性、客观性,且没有时间记载在原告之前使用了该名称。

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庭对原、被告提出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第X组至第X组、第X组,鉴于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对原告第X组至第X组、第X组(除江西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结论外)、第X组、第X组、第X组本庭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另对江西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结论因系原告食品厂单方送检,违反鉴定程序,本庭不予确认真实性和证明力;对第X组证据中的被告销售计划表、产品价格表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财产损失依据因系原告食品厂单方核算,未经权威部门评估,不予确认真实性和证明力。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X组、第X组,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庭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第X组证据,因被告未提交“桃酥”图案设计制作合理性依据及照片、光碟未穷尽来源,本庭不予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第X组证据,本庭予以确认真实性,但证明力不予确认。理由是该组证据不是来源于食品行业、机构编制的产品目录或辞典、百科全书等资料,且网上发布该信息的时间是在原告使用名称之后多年,不具有说服力和证明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庭认证,本庭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食品厂是1958年成立的一家国有食品企业。1993年2月由原乐平县食品厂更名为江西食品厂。1980年前后,开始生产桃子形状的果酥,后称为“桃酥”。随着技术的不断改进和提高,将原来的黑颜色桃酥改为乳黄某桃酥。1985年10月,原告生产的桃酥被江西省商业厅评为省优产品,1986年申请“安牌”注册商标获准。1986年6月,原告产品被评为国家商业部部优产品。1988年12月被中国食品博览会授予博览会银奖;1990年前后,产品进入江西省市场内销售,同时,食品厂在外包装上首次使用“中国桃酥王”名称字样。1991年10月国家商业部继续授予部优产品称号,1993年2月获全国星火计划成果金奖,1993年2月在乐平县食品厂更名为江西食品厂之时,国内食品行业多名专家、权威人士表示了对“中国桃酥王”称号的肯定,并作了题词。1995年12月,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向原告颁发了名牌产品证书,内容为:江西食品厂,你厂(公司)生产的安牌中国桃酥王市场声誉较高,经权威鉴定监督检验机构检测,国家评委鉴评,产品质量精良,被推荐为名牌产品,特发此证。1995年12月5日,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经贸委、江西省消费者协会认定原告“安牌”商标为江西省第二届著名商标,并颁发了证书。2001年1月江西省标准化协会授予安牌桃酥为“江西市场实施质量标准信得过”称号。2003年2月,江西省农业产业经营工作领导小组颁发食品厂省优龙头企业称号,2000年和2003年,江西省行政管理局,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又认定“安牌”商标为江西省著名商标,2004年1月中国质量万里行诚信跟踪江西办公室授予原告“示范单位”称号,1993年以来,原告在江西省内的电视台、电台、报纸等多家新闻媒体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显著地方发布大量宣传广告并制作广告宣传牌,突出宣传安牌商标和“中国桃酥王”名称。1997年9月,由原告食品厂与李召荣等四人合伙登记注册成立江西乐平桃酥王有限责任公司,其中食品厂占该公司股份的73%。同时,食品厂与桃酥王公司双方签订了有关使用“中国桃酥王”名称进行市场销售及“安牌”商标使用等内容的相关协议。1996年原告食品厂委托深圳市九星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制作包装盒上的桃酥图案,并约定了版权归食品厂所有。另乐平市卫生防疫站、江西食品工业协会证明原告是在当地和江西省最早生产桃酥的企业。

被告彩云公司是2002年3月登记注册成立的一家食品有限公司,主要生产糖果、糕点、原料加工。被告成立后除生产制作糖果、饮料外,也生产桃酥,2003年8月,被告申请注册“瓷都”商标获准,其生产的桃酥也获得了以下奖项和称号:国家认可的质量体系认证书,江西省工业实施名牌战略领导小组颁发的名牌证书,农业部规划研究院,中国农业工程学会、绿色食品编辑部联合颁发的“质量安全、信誉保障、绿色放心食品企业”称号,中国质量万里行质量诚信跟踪江西办公室颁发的“江西市场质量跟踪单位”荣誉称号,景德镇市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荣誉证书、乐平市消费者协会颁发的“消费者信得过经营单位”荣誉证书。2004年1月,被告制作的桃酥外包装盒因与原告的外包装盒近似,被乐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后,改为现包装,并在外包装盒上的正面也标明“中国桃酥王”字样,且该字样的字体较大、醒目。另在包装盒上印有五块或六块桃酥的图形图案,摆放位置的形状也基本与原告的图形,图案近似,经比对后判断,原、被告外包装上的桃酥饼的图形是完全相同的。2005年7月,二原告以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及侵犯著作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原、被告在辩论中,争论的焦点是:1、“中国桃酥王”是否属于特有名称,有无违反法律所禁止的行为;2、“桃酥王”为企业名称是否符合企业名称登记法律规定;3、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食品厂摄影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4、二原告提出赔偿50万元请求的依据是否合理。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庭分析认定如下:

一、认定商品具有特有名称,首先应确认该商品是知名商品。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本案原告的商品自进入市场后至今,进行了广泛、长期、持续的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及社会认知度是呈逐年上升趋势,且多次被授予国家级、省级颁发的各种荣誉称号,其注册商标也自1995年以来,一直被评为江西省著名商标。原告商品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并受到广泛消费群体的欢迎和信赖。同时也是乐平市当地的一个特色产品。因此应予认定食品厂的商品是知名商品。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特有名称并非依法定程序取得权利,而是通过使用取得该项权利。特有名称的认定应依据使用在先的原则,其目的是维护公平竞争。具体而言,认定特有名称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因素:1、使用该名称的时间长短,使用时间越长,消费者能够通过商品的名称来识别商品的来源和了解其声誉,是最先使用人长时期努力的结果,普通消费者也是将商品的名称与在先使用人联系起来。2、特有与通用是相对的,首先是看该产品是否在行业或产品目录或辞典、百科全书等资料中找到产品名称,其次,虽有的名称并不特有,但是该名称能与某种特定方面之间产生唯一对应性的联想,这种普通的名称也获得“特有”属性。名称引发的是市场注意力,而相关公众是否自然将名称与特定经营者的知名商品联系起来,既使是普通的名称通过企业的创造也可获得“第二含义”,即具有识别意义的“特有”性。3、不能仅仅依据商品名称的文字含义或文字组合是否有创意来进行判断,更不能将其文字组合破裂开来加以判定,而应当从整体上考虑是否成为明显区别与其他同类商品的特定商品的标识。如果有明显的区别性或显著性,就应该认定为“特有”加以保护。

本案中,虽桃酥名称可在行业产品的目录中找到。但是,“中国桃酥王”名称在行业内或产品目录或辞典、百科全书等资料中没有记载。食品厂是最早使用该名称的企业,而且是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颁布之前就已经使用。并在当地区域内,除被告在2003年成立后使用该名称外,仍没有一家生产桃酥的企业使用该名称。从食品厂使用该名称至今,起到了特有名称的区别作用,已经成为原告的识别性标识。识别性标识一旦形成,就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可信度和良好评价,成为竞争的优势资源。优势资源的培育过程,正是商誉沉淀和形成的过程,而商誉一旦形成,反过来赋予识别性标识一种更为深刻的竞争价值。随着识别性标识长期在消费者中耳闻目睹,必然演化为一种社会记忆,一种习惯经验,一种交易习惯。它可促使消费者在决策前摆脱深思熟虑。依照“路径依赖”的思维模式,消费者可有效抗击交易行为中的不确定性,如果有相同名称的产品出现,则意味消费者改变习惯,增加消费者成本。因食品厂使用“中国桃酥王”名称多年,并为产品作了广泛、长时间、持续的广告宣传。因此,在特定区域内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悉。当相关公众见到标有“中国桃酥王”名称字样的产品时,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如果被告在其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中国桃酥王”名称字样,则会对消费者产生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来源可能产生或实际产生混淆。被告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与在先权利人原告相同的“名称”,并推销自己的商品,谋取到本不应该属于自己的不正当利益,是侵占原告商业成果,搭原告商业成就的便车,符合不正当竞争的精神实质。此外,原告使用“中国桃酥王”名称是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颁布之前,虽与现行法律、法规从文字上看有冲突,但是,原告已由最初的标明产品功能作用转化为显著性特征,即体现的仅是其识别性标识作用,并不表明产品如何最好,应认可其具有“第二含义”。另从原告使用“中国桃酥王”特有名称至今的情况看,并没有任何行政机关或主管部门认定原告使用该名称违反法律、法规,并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综上,对原告使用的“中国桃酥王”名称,应确认为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该名称并未被法律、法规所禁止使用,应确认其有效性。本庭认为,被告作为与原告生产同类商品的企业,在市场交易中,本应当遵守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在明知“中国桃酥王”名称是为原告首先使用多年,是原告特有名称的情况下,却故意在其外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与原告特有名称相同的标识,足以引起市场混淆,主观上具有损害竞争对手,获取不当利益的故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为法律所支持,不予采纳。

二、本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原告桃酥王公司是经法定程序确认后成立的企业法人,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名称是企业的基本人格权,其首要功能在于识别。我国的企业名称是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名称中最显著,最具有识别作用。其与该企业的商业信誉,产品或服务质量紧密相连,可以产生广告效应和公众影响力,作用是将其与同行业其他企业区分开来。本案中,原告桃酥王公司字号中的“桃酥王”已为当地普通消费者所熟悉,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桃酥王公司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其在乐平市范围内有权禁止任何人对其企业字号的非法使用。被告开办的企业与原告在同一行政区域,且经营相同的商品,并在其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桃酥王”字样,这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容易认为是原告生产或获得了原告许可或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造成了消费者对不同营业主体的混同。因此,被告彩云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其所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本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作品,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委托人”。原告食品厂外包装上“桃酥”饼的摄影图案是原告委托深圳九星印刷包装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制作,根据双方约定,其著作权归食品厂所有,食品厂有对该作品进行复制、发行的权利。被告彩云公司外包装上“桃酥”饼的摄影图案,彩云公司举证是江西省九江市宏远彩印公司设计制作完成,并提供了光盘和照片,经本庭认证该证明并没有说明“桃酥”饼的摄影图案是该公司设计制作,只是说明彩云公司的包装盒由其生产,被告也没有说明光盘和照片所具体的创作来源。尤为重要的客观事实是,经过对比,被告“桃酥”饼的图案与原告食品厂“桃酥”饼的图案完全相同。依据成千上万块“桃酥”饼生产出来后,没有二块以上完全相同的定律规则,被告彩云公司所举证据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庭认定被告彩云公司未经原告食品厂同意,擅自不改变载体复制并发行原告食品厂享有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作品,构成对原告食品厂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民事责任。

四、被告彩云公司仿冒原告食品厂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使用原告桃酥王公司的企业字号,复制和发行原告食品厂享有摄影作品著作权的摄影图案,进行不正当市场交易,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混淆经营主体和商品来源,造成一定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彩云公司应当停止侵权交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在赔偿数额上应当客观、合法合理。由于原告的实际经营经济损失未经法定机构评估核算以及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取的不正当利益也难以确定,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获利50万元的足够证据。因此,应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本庭认为,原告食品厂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桃酥王公司的企业名称权、食品厂摄影作品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彩云公司侵犯二原告知识产权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彩云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中国桃酥王”、“桃酥王”字样;

二、被告江西彩云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包装盒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桃酥”饼摄影图案;

三、被告江西彩云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西食品厂、江西乐平桃酥王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承担合理开支费人民币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江西彩云食品有限公司在《景德镇日报》刊登因侵犯原告江西食品厂摄影作品著作权的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江西彩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原告江西食品厂、江西乐平桃酥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珂珉

审判员张春红

代理审判员李小红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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