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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太白县咀头镇方才关村民委员会荒滩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太民初字第39号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太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秀,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在太白县交警大队工作,住(略)。系刘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姜锋,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太白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理人苟某某,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村委会荒滩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西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集体“五荒地”承包合同,被告将其三组“五荒地”180亩承包于我,我按约给被告付定金(略)元,被告至今不给我交付荒地,现请求被告双倍返还我定金。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双方约定并没有定金条款,原告提供的合同与原始合同不一致,由于原告未办理相关手续,该合同不成立,给我方村民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荒滩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期限50年,出让金(略)元。2002年5月2日,原告代理人刘某乙向被告交付荒滩款(略)元。由于原告出具的集体“五荒地”承包合同为打印件,该合同签名盖章栏与合同内容的纸张不一致,且在收条中明确注明(略)元为荒滩款,故该合同中的定金条款、违约责任、付款方式,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荒滩出让合同附件,原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以上所述,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出让合同附件及荒滩款收条相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荒滩承包合同应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并办理相关手续,方能生效。原被告双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荒滩出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太白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刘某甲荒滩款(略)元。

诉讼费2535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西明

二00五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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