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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

被告谭某某,女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向被告送达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原告诉状副本。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起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顺球、肖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妙担任记录。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前原告给被告彩礼金x元(含定婚、打发人情在内),被告嫁奁物: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套家俱,共计价值约8000元。由于婚前被告欺骗原告,故意隐瞒不能生育的事实,导致婚后夫妻关系不和,难以共同生活。被告对婚姻大事极不负责,从2007年5月15日出走后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原告曾多次到被告打工的地方寻找被告,被告却避而不见,向被告娘家打听也不告诉其下落。原告孤身一人苦守空房,虽结婚5年,但双方共同生活不足半年,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的嫁奁物归原告所有,以此折抵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金。

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3、石鼓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4、介绍人颜建良证明,证明原告给被告的彩礼金x元,被告的嫁奁物有一张组合柜、一张双人床、一套木沙发、一张电视柜、一台彩电、一台半自动洗衣机及床上用品;5、出庭证人赵某涛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和,被告于2007年农历5月15日(原告做30岁生日酒后两天)借打工为名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出庭证人赵某涛虽与原告系叔侄关系,但证明的事实与石鼓村民委员会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介绍人颜建良证明结婚时的礼金、嫁奁物符合农村风俗习惯。以上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前原告给被告聘礼x元,被告的嫁奁物:一张组合柜、一张双人床、一套木沙发、一张电视柜、一台彩电、一台半自动洗衣机及床上用品等。结婚后由于被告没有生育小孩,为此原、被告相互埋怨,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07年5月外出打工,从此与原告失去联系,经原告多方打听寻找未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1、原、被告虽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结婚后由于被告没有生育小孩,为此事相互埋怨,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外出后与原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已满三年。由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其理由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2、原告要求被告的嫁奁物留归原告所有,以此折抵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金。被告的嫁奁物虽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但法律规定对于结婚时间不长,尚未生育小孩的夫妇,离婚时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可酌情返还彩礼金,所以,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二、被告谭某某的嫁奁物归原告赵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起洪

审判员陈顺球

审判员肖某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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