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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水县银星运输有限公司与响水县东方剧场孙某某借贷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响民二初字第0008号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响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响水县银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岩高,江苏盐城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响水县东方剧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单位经理。

被告孙某某,男,53岁,汉族,响水县自来水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辛晓祥,江苏盐城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响水县银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响水县东方剧场(以下简称东方剧场)、孙某某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岩高,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辛晓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剧场法定代表人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5月,被告东方剧场因建职工宿舍楼需要资金,向中国工商银行响水县支行所自办的经济实体响水县银星运输公司借款20万元,双方立了借款协议和办理了借款手续,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的承担。由被告孙某某在协议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东方剧场仅还款(略)元,对余款(略)元经多次索要未能归还。1999年元月,响水县银星运输公司改制时,将公司整体转让给缪某某个人,缪某将该公司重新注册为响水县银星运输有限公司。公司设立后,多次派人和信函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东方剧场归还借款(略)元及利息(按协议约定月利率2.5%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要求被告孙某某负还款的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响水县银星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1997年5月19日协议书1份;3、1997年5月20日被告东方剧场立借条1份;4、1997年4月21日被告东方剧场立借条1份;5、1999年元月15日响水县银星运输公司转让协议1份;6、2002年5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响水县城中分理处出具的“关于我行原行办公司响水县银星运输公司整体转让有关情况的说明”1份;7、中国工商银行响水县支行于2000年元月17日向有关借贷客户的通知1份;8、1999年5月10日缪某某向被告东方剧场发的催款转让通知1份,在该通知的下方有原东方剧场的法定代表人彭明签名并写有“帐务核对后按原协议执行”的字样;9、10原告于2001年元月4日、2002年元月18日向东方剧场发的催收借款通知书各1份,在通知书的下方借款人栏内有原东方剧场的法定代表人彭明签名并写有“暂时无钱偿还,具体帐目需核对”的字样;11、原告于2003年12月30日在盐阜大众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和催收公告中债务人及担保人明细表,同时注明上述债务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2、1999年3月12日原告用挂号信邮寄给孙某某的催款核帐通知书挂号存根1张;13、2001年4月11日原告用挂号信邮寄给孙某某的催款核帐通知书挂号存根1张;14、2002年5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响水县城中分理处向孙某某发出的原响水县银星运输公司转让和催款通知各1份;15、证人汪志超、李志坚、张永生、陈必超证明向孙某某催款的证言。被告东方剧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孙某某辩称,1、原响水县银星运输公司与东方剧场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故担保合同亦属无效,担保人不承担责任,因为该公司与东方剧场均属企业性质的企事业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第X号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2、东方剧场借款的事实发生在1997年4月21日、5月20日,我在协议书上同意担保的日期是同年5月22日,故借款早于担保行为,不是基于我的担保而促成借款事实的成立。并且造成主合同无效的责任不是担保人,我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即使借款、担保有效,我也不承担责任。因为根据借款的事实,约定还款的日期是1997年12月30日,而原告向我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书最早是1999年5月19日,根据担保法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孙某某答辩,未提供证据证明。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借贷、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向被告孙某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孙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5、6、7、8、9、10、11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关联性;对证据12、13、1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孙某某的签收回执,且无法证明原告邮寄的就是这几份通知;对证人的证言认为均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孙某某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对部分证据虽有异议,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否定原告的证据,且被告东方剧场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否定原告的证据,故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东方剧场向中国工商银行响水县支行开办的经济实体响水县银星服务公司借款(略)元,并于同年4月21日、5月20日各立借条1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款(略)元,97年7月20日前归还;借款(略)元,97年12月30日前归还。在同年5月19日,该服务公司与两被告立协议书1份,协议载明:甲方(服务公司)向乙方(东方剧场)提供20万元资金,利息按2.5%计算,12月底前必须本息同还等。在协议下方的甲方代表栏内有服务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魏加勇加盖的公、私章印;在乙方栏内有东方剧场及法定代表人张昌和加盖的公、私章印;在担保栏内由被告孙某某写有“本人同意担保,县自来水公司孙某某,97年5月22日”等字样。后被告东方剧场归还该服务公司借款(略)元,对余款未能归还。1998年该服务公司变更为响水县银星运输公司。1999年元月15日,该运输公司整体转让给缪某某,双方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将运输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息等全部由缪某某接收。缪某1999年3月3日向响水县工商局申请注册并登记成立了响水县银星运输有限公司。该有限公司成立后,于1999年5月、2001年元月、2002年元月均向东方剧场发出催款转让通知及催款通知书,该通知中均有时任东方剧场法定代表人彭明的签名。2003年12月原告在盐阜大众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和催收公告中的债务人及担保人明细表中也注明东方剧场欠原告借款(略)元,同时注明上述债务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在庭审中,证人汪志超、李志坚证明在1998年5月1日后几天内向孙某某要款的情况;证人张永生、陈必超证明1999年至2002年,每年都向孙某某送催款通知书的情况。原告于1999年3月12日、2001年4月11日向孙某某挂号邮寄催款核帐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响水县城中分理处亦于2002年5月11日向孙某某挂号邮寄原响水银星运输公司转让和催款通知书等。两被告均未能还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23日法复1996第X号《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关于“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规定。本案中,东方剧场虽是事业单位,但响水县银星运输公司作为企业向东方剧场发放贷款的行为亦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故响水县银星运输公司与东方剧场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被告孙某某的担保行为亦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本案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某某对主合同的无效有过错责任,因此,可认定被告孙某某对主合同的无效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东方剧场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同时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该本金的利息应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约定利息2.5%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响水县东方剧场给付原告响水县银星运输有限公司借款(略)元及利息(自1997年5月2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响水县银星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某某负被告响水县东方剧场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0元,其它诉讼费1413元,合计人民币6123元。由被告东方剧场负担(原告已预交3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10元。

审判员黄永玲

二00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顾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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