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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源公司与应某、吴某甲、罗某、二建公司、中建五局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二初字第19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赣州有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有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扬发,江西同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瑞林,江西同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吴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戴继平,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应维新,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武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二建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邵武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宁项目部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下称中建五局),住所地:湖南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建五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振华,中建五局法律顾问。

原告有源公司与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二建公司、中建五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31日、2007年9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扬发、曾瑞林,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继平、应维新,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中建五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华、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扬发、曾瑞林,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继平、应维新及其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建公司、被告中建五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源公司诉称:2005年8月,三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合伙以被告二建公司名义承包被告中建五局承建的水岸新天项目的脚手架工程,并与中建五局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书》,同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约定主要内容有:1、租赁物资:¢:48MM,L:6M、4.5M、3M、1.5M的高频焊管和RC分别为8.00KN、8.00LN、3.20KN旋转管卡、直角管卡,对接管卡。2、租赁物资数量:钢管1600吨,扣件x个。3、租赁期限:230天。4、租金:166万元,费用:39.88万元,截割损耗及赔偿金23.92万元,三项合计229.8万元(此款一次性包死);超230天,按实际超出的天数计算,计算标准为:钢管为3元/吨天、管卡为0.01元/个天;租金分为七个月支付。5、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超规格切割,否则按18元/米赔偿,切割损耗1米及4.8米100吨,超100吨另行协商补偿。等等。2005年12月,由于三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资金紧张,原告与三被告达成《补充协议三》,约定:1、出租方将2005年12月15日应收的租金28万元,2006年1月15日应收租金18万元,已上三层楼面押金30万元,2006年2月15日应收的租金10万元,2006年3月15日应收部分租金14万元,共计100万元投资入股,出租方不参与经营管理,承租方承诺此投资收益为63万元支付给出租方;2、剩余租金按《补充协议二》执行;等等。2006年6月、7月原告又与三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签订了《补充协议四》,分别增加了100吨、60吨钢管及配套扣件,租金分别为12万元、7.2万元,共计19.2万元,此租金在主体工程封顶竣工后15天内付清。2006年9月,在主体工程竣工封顶后,原告与三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就剩余的租金、押金的支付达成《补充协议五》:1、剩余的租金及押金共计151万元在2006年9月30日前付清,如超出此期按差额加收30%滞纳金,若在2006年10月31日前未付清应按(差额+9月滞纳金)×30%加收滞纳金,以此类推。2、超期租金的计算:按进管当日起计减去230天的实际天数计算,单价为:钢管为3元/吨天、扣件为0.01元/只天。3、超期租金的收取:2006年9月30日前的超期租金在2006年10月31日前付清,以后每个月的超期租金在下个月的30日前付清,如超期租金未按期付清,应按此款的30%计滞纳金,如再逾期按比例计算:如10月份租金,在11月份付清,如果在12月份付清,就应加收30%的滞纳金,元月份付清应(租金+30%滞纳金)×30%滞纳金,以此类推。等等。三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断地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支付租金,未经原告许可超规格切割,拒不赔偿等等。至今,三被告仍欠原告租金(合同租金x元+超期租金x.1元)x.1元、租金(超期)滞纳金x.16元、租赁物资切割损耗(切割损耗x.8元一切割损耗补差x元)x.8元、超规格切割赔偿金x.9元,以上共计x.96元。以上事实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补充协议五》、《脚手架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执行,作为违约方的三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的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又因为,三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是挂靠在被告二建公司名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应将二建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与三被告承担共同责任。而被告中建五局仍欠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二建公司的工程款,四被告又怠于行使其对被告中建五局的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五局在其所欠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1元、租金滞纳金x.16元、租赁物资切割损耗x.8元、超规格切割赔偿金x.9元,共计x.96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2007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并于2007年7月31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超期租金(2006年9月至2007年7月)x.47元,扣除已付x元,还剩x.47元、超期租金滞纳金x.24元,仅主张x元、钢管调直费x.19元、掩埋及用作水管等钢管赔偿x.8元、超规格切割赔偿金x.34元、短少赔偿金x.48元、投资收益x元,以上七项共计x.28元,减去押金x元,还应支付x.28元。

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辩称:一、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款项。本案合同约定的租金及损耗等一切费用仅229.8万元。其中包括租金166万元,切割损耗23.92万元,损耗13.3万元,清理费16.52万元,工地守护1.4808万元,转堆费3.4272万元,来回车费3.22万元,来回力资1.932万元。诉称我方还欠4万元合同租金没有依据。我方已经支付租金与押金款合计388万元。我方合同内的229.8万元及增加的l00吨租金12万元及再增加117.43吨租金14.0916万元,加上押金80万元,合计仅335.8916万元。扣除顺兴租赁费与有源租赁费的差价14.479元,上述总计321.4126万元。实际超过合同租金内66.5874万元(作为超期租金)。如果扣除相关费用及返还押金,对方还应当返还我方135.1467万元。二、本案中的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因此补充协议三、四约定的款项没有到付款的时限。三、在中建五局拖欠工程款导致我方资金困难情况下,被答辩人竟然提出要撤回租赁物,为顾全大局,无奈之下与对方订立《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三》第一条属于无效的保底条款,对方要求支付投资回报6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我方已提出反诉,要求确认《补充协议三》第一条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四、由于被答辩人不能在规定时间提供租赁设备,导致我方被发包方罚款损失l4万元,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被答辩人多次不能按时给付钢管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后,诉争的租赁设备之中的600多吨钢管及9万多个扣件是由我方征得被答辩人同意另行向第三人顺兴钢管租赁中心租赁的,租赁合同也是我方与顺兴签订。故顺兴的这600多吨钢管及9万多个扣件的租赁费用应当按顺兴的租赁费标准计算,且租金应当计算支付给顺兴钢管租赁中心。截止5月31日止,还欠顺兴46.0543万元租金。被答辩人把从顺兴租赁来的600多吨钢管及扣件的租金计算到诉讼请求中,属于诉求错误。总诉求当中应当扣除顺兴钢管扣件的租赁费用。五、计算的超期租金错误。按我方计算的超期租金为87.3150万元。该错误主要包括应当扣除已经被损耗的设备量(2%的损耗计35.6吨钢管与4600个扣件,23.92万元损耗计72.48吨钢管);及从顺兴公司租赁而来的设备当以顺兴公司的单价计算;还有相关的数量、时间也有差异。六、切割损耗已经在总租金打包计算,分别计算了损耗2%计l3.3万元,截割损耗及赔偿23.92万元,合计37.22万元。诉求中的切割损耗及超规格切割赔偿金属于重复计算。诉求中的切割损耗,属于双方约定的损耗,已经约定了l3.3万元。再诉求x.80元,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还存在此损耗,且属于重复计算。双方已经约定切割损耗打包23.92万元,再诉所谓的超规格切割赔偿金没有依据。从对方提供的材料上看,计入此项下的的钢管统计数字,全部是在“切割损耗'项下的钢管,更是重复计算。所谓的每米l8元的赔偿也没有合同依据,诉争的钢管新管采购价按每吨3600元计也只达到每米l3.95元。诉称的100多吨切割品还有的余值,即使存在切割损耗也应当计算余值。七、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太高,请求减少约定违约金的标准。我方已反诉请求撤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逾期付款(超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滞纳金)的约定。本案中由于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故计算滞纳金没有依据。八、被答辩人把施工方中建五局提供的扣件x个(价值l5.82万元)拉走,被答辩人应当返还。顺兴的105.34吨钢管也还未归还,中建五局的9.6吨钢管也未归还。九、被答辩人获取了暴利。答辩人出租的钢管,市场新品的采购价仅为每吨3600元,我方提供对方的388万元足以采购l000多吨,而对方提供的钢管也仅为此数量。被答辩人利用我方初涉此行没有经验获得的租赁费用超过行业平均利润的四倍以上。此外,我方承包的工程,总承包费500余万元,支付了388万元给本案原告,另需支付劳务工资l40万元,另加上其他费用,本案中我方已经亏100万元。如果再按对方诉求判决我方亏损将达300万元。本案对方还需要返还我方款项,我方将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本案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不是承租人,也不是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本案中,有源公司发生租赁关系的是应某等人,并不是我公司。我公司对于租赁一事从不知情,在租赁合同上,也没有我公司的盖章,据起诉后我公司的了解,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写明,承租人是应某。按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赁合同的规定,受租赁合同约束,支付租赁费用者,应当是承租人。我公司不是承租人,要求我公司承担租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2、应某等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受公司的委托办理租赁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但是本案中的租赁关系并不是以我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之中也是以应某个人的名义进行。故诉状称按上述规定第43条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总之,本案中是租赁纠纷,应当在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处理,本案应当驳回对方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擅自起诉我公司,造成我公司损失,我公司保留追究被答辩人有源公司责任的权利。

被告中建五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有源公司与被告应某等人所订立《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依法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等人承包答辩人承建的赣州水岸新天项目脚手架工程,双方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书》,双方依法形成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应某等人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依法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互不享有权利和互不承担义务。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并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只是建设施工中相关物件的出租方,没有参加水岸新天项目的任何施工,并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而亦不符合《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所规定的条件,原告要求答辩人在对被告应某等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对其支付租金无法律上的依据。二、原告要求答辩人在对被告应某等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其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其该请求应予驳回。2005年8月12日,答辩人与被告应维也纳理等人依法签订了《脚手架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3款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现答辩人已按合同对被告应某等人支付了现今应付的相关工程款。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满足两个条件:1、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而本案中,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应某等人支付了现今应付的全部工程款,即到目前为止,被告应某等人对答辩人无到期债权。其次,被告应某等人也不存在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故原告向答辩人行使代位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请依法支持答辩人的请求。

原告有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补充协议一。3、补充协议二。证明三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合伙承包水岸新天项目,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物及数量为:钢管1600吨、扣件x,租赁期限为23天,价格为一次性包死229.8万元,分七个月付清,超230天按钢管3元/吨/天、管卡0.01元/个/天计算,押金80万元及押金支付方式,承包方经出租方同意严格按计划表切割,否则,按18元/米赔偿等等合同其他约定。4、补充协议三。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约定原告以应收租金及押金共计100万元投资入股,收益为63万元。5、补充协议四。证明2006年6月和7月分别增加了X号和60吨钢管及配件,租金共计19.2万元。6、补充协议五。证明对剩余租金和押金的支付进行了约定,超期租金的计算方式以及超期租金的收取和逾期滞纳金的计算。7、脚手架承包合同。证明三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以被告二建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中建五局的水岸新天项目脚手架工程,工程总价约为560万元。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证据1租赁合同其中第12条的约定,已经被补充协议一第2条废除,对方起诉的诉讼请求钢管调直费2万多已经作废了。还有出租人的变更,本案涉及顺兴公司,我们向顺兴公司租赁了一些物资。另外,补充协议第12条第6项虽然已经作废,但是确定了切割损耗的赔偿原则,原告计算切割损害是把整个都赔偿了,计算错误。关于补充协议一,把原来的第12条作废了,原来的12条所有赔偿项目都打包进去了。关于补充协议二,其中第2条明确了承租方把租赁费、切割损耗赔偿等包死229万元多,协议二第6、7条谈到切割损耗1和4.8米的共切100吨,切割100吨付给对方23.92万元损耗赔偿,但是原告把所有的切割损耗都另外计算了,补充协议二第7条规定其他规格尺寸按照规定允许切割,不能再另收切割赔偿金,如果出租方不同意也允许切割,出租方计算切割赔偿没有依据。另外按照1米18元没有依据,没有按照计划表切割才赔偿18元,但是本案双方在切割时从来没有提交计划表,因此不属于每米18元的情形。对于补充协议三,原告增加了即诉讼请求明细表第7项投资收益63万元,我们认为补充协议三无效,这里说给我们100万元作为投资入股,但是这没有实际履行,100万元的构成属于我们的应付款,后来它把这笔钱全部收回去了,在我们提交的收据中可以证明,如果它把100万元入股了,就相当于我们把租金付给它了,那么我们根本就不欠它的租金,也不欠超期租金。补充协议三第4条明确了所有款项在封顶竣工后15天内支付。关于补充协议五,我们认为计算违约金过高,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实际上就是利息,计算的滞纳金过高,应该适当减少。补充协议五提到剩余的租金数量以及竣工认定,都是错误的,原告的明细表也可以看出这是错误的,可以根据双方的收款收据来纠正这一错误。对于证据7脚手架承包合同我们没有意见。被告二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建五局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由于该六份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应某等人双方签订的,中建五局没有介入,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与被告中建五局没有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提出证明被告中建五局与被告应某等人的工程款达到560万元有异议,因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工程款无法确定,不能简单套单价以及建筑面积来计算,该合同第3条第1款明确约定了结算时按实结算,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X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二建公司无异议,且能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8、承租人分批次提取租赁物资登记表共12张。证明三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从2005年9月16日至2006年12月2日从原告处提取钢管1821.64T、管卡约x个、另提取螺丝x个、螺母x个。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总的数字认为需进一步核实,上面有一些铅笔记载的字是后面添加的,不予认可,而且有的租赁物是从顺兴公司提的货。被告二建公司、中建五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的质证意见一致。经本庭组织双方核对,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从2005年9月16日至2006年12月2日总共提取了钢管1816.41吨、扣件x个,其中包含顺兴公司的钢管643.4吨,扣件x个。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另外提取螺丝x个、螺母x个的事实,因没有被告的签收,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9、水岸新天工地材料汇总(06年8月1日)。证明2006年8月统计切割损耗共计4032.1米,应赔偿x.8元。10、水岸新天工地材料汇总(07年3月20日),证明2007年3月统计切割损耗应赔偿x元,其中扣件3306元。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经核对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双方没有签字认可,而且是正常使用中的损耗,租赁合同中有赔偿费37.22万元,即所有的切割损耗已经打包在该赔偿费中。被告二建公司、中建五局质证后认为:这些证据与他们无关。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提出:这些短少的数量是事实,不属于正常损耗,中建五局已经给被告应某补偿,这部分不属于一次性包死补偿。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是原告方自己制作的,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认可,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又没有其他证据来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11、水岸新天工地返回租赁物质统计表(2006年10月)。证明被告于2006年10月13日返回钢管192.61吨、扣件x个,少螺丝3976套。12、水岸新天工地返回租赁物质统计表(2006年11月7日-12月31日)。证明2006年11月7日-12月31日返回钢管87.85吨、扣件6828个,少螺丝678套。13、水岸新天工地返回租赁物质统计表(2007年1月1日-2月28日)。证明2007年1月1日-2月28日返回钢管282.45吨、扣件x个,其中钢管弯曲1611龙、螺丝少2200套。14、水岸新天工地返回租赁物质统计表(2007年3月1日-3月31日)。证明2007年3月1日-3月31日返回钢管331.37吨、扣件x个,螺丝少749套。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上述统计表双方已签字认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具体数字需进一步核实。被告二建公司、中建五局质证后认为:这些证据与他们无关。经本庭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2006年10月13日被告应某返还原告钢管201.64吨,扣件x个,另还有报废扣件5932个,相对扣件而言,少还螺丝3976套;2006年11月7日至12月31日,返还钢管87.35吨,扣件9573个,少螺丝1290套;2007年1月1日至2月28日,返还钢管282.45吨,扣件x个,其中钢管弯曲1611支,少螺丝2200套;2007年3月1日至3月31日返还钢管331.37吨,扣件x个,少螺丝749套。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5、水岸新天工地返回租赁物质统计表(2007年4月1日-4月30日)。证明2007年4月1日-4月30日被告返回钢管279.63吨、扣件x个。16、2007年5、6、7月份返还租赁物资统计表。证明2007年5月份返还钢管233.86吨,扣件x个;6月份返还钢管94.58吨,扣件x个;7月份返还钢管239.93吨,扣件2353个,返还的钢管中有不规格钢管。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007年4月份脚手架已拆卸,工程结束,所以剩余材料原告应全部拉走,本身我方已支付看护费,来回车费,所以对方拉回去的钢管数目我方不需要确认,我方也无法确认,而且我方已多次通知原告要运走租赁物。被告二建公司、中建五局质证后认为:这些证据与他们无关。针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原告提出:被告拆卸钢管未通知原告,返还租赁物是承租人的义务,应办理接交手续,原告已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来办理租赁物的接交手续,但被告未来,原告虽负责看管,但被告拆卸时未通知原告清点。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是原告方自己制作的,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认可,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又没有其他证据来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17、货物租赁月结表(超期租金)、超期租金更正结算表。证明超期租金2006年9月份计x.94元,10月份计x.11元,11月份计x.48元,12月份计x.56元,2007年1月份计x.57元,2月份计x.73元,3月份计x.63元,4月份计x.49元,5月份计x.45元,6月份计x.20元,7月份计x.02元,共计x.18元。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根据我方提供的超期租金结算明细表,我方计算的超期租金为2006年9月份计x.8元,10月份计x.6元,11月份计x.9元,12月份计x.2元,2007年1月份计x.5元,2月份计x.5元,3月份计x.3元,4月份计x.8元,总共计x.3元。对原告方计算的数字运算过程没有异议,但对其计算方法、标准,基数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计算明细表不认可,因为对于切割损耗及材料现场刷漆时间不能计算租金,顺兴公司租来的钢管及扣件应按顺心公司租赁合同单价计算,顺兴公司的款项应在超期租金中单独列出计算给顺兴公司,超期租金只能计算到2007年4月份为止,工程在4月份已完工,完工后原告应将所有材料拉回去,不能再继续计算租金。被告二建公司、中建五局质证后认为:这些证据与他们无关。针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原告提出:我方计算的方法是合理的,计算超期租金时已将切割损耗部分的租金已扣除,至于2007年5、6、7月的超期租金是由于被告不及时通知,不配合清点造成的,对被告方的计算方法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对存在超期租金这一事实没有争议,对原告超期租金计算的数字运算过程没有异议,只是对原告超期租金的计算方法以及2007年4月份后的租金是否要承担的问题提出异议,上述争议应结合其他证据来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18、催款通知(5份)。证明原告分别于05年11月30日、06年6月19日、9月13日、9月28日、10月17日向被告催收租金。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质证后认为:这只能说明他们有过这样的意思表示,我们收到了通知,并不说明我们认可它的做法,对其催收内容持有异议。19、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原件、顺兴公司出具的10张押金收据原件、46张顺兴公司送货单原件、77张顺兴公司入库单原件。与第X组证据结合证明实际上是原告以被告应某名义在履行与顺兴公司的租赁合同,押金是原告交的,提货、运输、返还租赁物都是原告,被告实际从原告处提货,实际不是与顺兴公司履行,依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向原告履约。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质证后认为:对于X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当时是由于原告的钢管不够,因此由被告应某直接向顺兴公司签订了合同,承租人是应某,出租人是顺兴公司,但是由于为了便于工地上管理,因此由原告代办手续,由它代付租金,它是代理,不是实际履行人,租金应该按照我们与顺兴公司的租赁合同计算。20、2007年5月21日发给被告的函。证明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被告仍不来确认返还租赁物资,原告在未经被告确认的情况下运回租赁物合法,未经被告确认的统计表应予以确认。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质证后认为:租赁的脚手架已经全部拆了,我们发了多次函给原告要它拉回去,它回了一次函给我们,证明钢管全部拆下来了,它没有拉走的原因实际上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因此原告计算5月份以后超期租金是不正确的,我们的合同规定钢管的转堆费、清理费都是由原告负责,钢管拆下来了我们通知原告拉回去,原告不仅不拉走还要计算我们的租金,是非常没有道理的。21、水岸新天钢管、扣件使用、封顶时间。证明全部工程最后竣工封顶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竣工时间,竣工必须有竣工报告。被告二建公司、中建五局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这些证据与他们无关。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8、19、X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这份证据是原告方自已出具的,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承租人分批提取租赁物资登记表。3、补充协议五份。证明租赁合同第12条被补充协议一变更了,所有切割损耗是打包,所有看护费、转堆费、清理费等都是打包给原告。4、收据18份。证明原告共收到我方款项共计388万元,其中押金80万元,租金308万元。5、中建五局项目部罚款通知4份。证明由于原告钢管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到场,导致被告被中建五局罚款14万元。6、中建五局项目部通知8份。证明施工结束以后租赁的钢管堆放在路边,原告没有及时清理运回,反而把钢管放在工地计算我们的租赁费用。7、未竣工证明。8、吴某甲致有源公司通知。证明我方曾要求有源公司尽快把现场对方的钢管运走。9、证人佘某元笔录。证明顺兴公司的合同,顺兴公司只认承租人应某,不认原告。10、顺兴与应某《钢管扣件租赁合同》。11、送货单(顺兴)。12、顺兴租赁统计表,是顺兴公司出具给我们的租赁物返还清单。13、收条三份。证明中建五局给了我们钢管、旋转卡和扣件,在邵武二建与中建五局的施工合同中有约定,这些与原告的钢管和扣件是放在一起的,原告把这些钢管、扣件都拿回去了。14、申请证人佘某元出庭作证。15、申请证人熊某出庭作证。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上述第1、2、3、4、10、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对象和内容有异议。对于第8、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6、7、12、13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中建五局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上述第5、6、7、X组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其余证据与我方无关。二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提交的上述第1、2、3、4、10、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8、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只是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有关联,应予以确认。

被告中建五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中建五局与被告应某等人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中建五局已经按照双方约定按时按期向被告应某等人支付了工程应付款。2、被告中建五局向被告应某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凭据,其中包括转帐单、借据以及收款收据等。证明中建五局已经按照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按期向应某等人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某等对被告中建五局没有到期债权,原告行使代位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二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二建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没有提交证据。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合伙承包水岸新天的脚手架工程,2005年8月12日,吴某甲以二建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五局水岸新天项目经理部的代表刘肖敏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书》,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方式、合同价款及支付等进行了约定。

2005年8月11日,被告应某、吴某甲与原告有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至第十条对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用途、使用方法、期限,租金、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押金,租赁物资交付的地点及验收方法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第十一条对承租人负责租赁物资的运输及上、下车搬运费的约定已作废。第十二条对租赁物资的保管与维修约定如下:1、租赁期间,租赁物资的维修费用由承租人承担。2、承租人对租赁物资要正确使用、妥善保管。租赁物资返还时由承租人负责运回出租人仓库及下车。双方检查验收,如因使用不当、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资损坏、丢失的,由承租人向出租人偿付赔偿金。3、租赁期间:承租方需经得出租人同意,确定裁割数量新钢管裁割量定于每吨百分之十。规格4.5m、3m、1.5m三种,其中1.5m百分之六,3m、4.5m百分之四规格,如出租方无法提供以上规格钢管,承租方需经得出租人同意并办理双方确认手续,方可对焊管进行裁割,且每裁割一口按0.6元计算;未办理双方确认手续进行裁割的,承租人负责赔偿(对赔偿金偿付标准约定如下:钢管18元/米、旋转管卡、直角管卡、对接管卡6元/个)。4、承租人返还租赁物资前,须对租赁物资进行管理。若未进行清理的,承租人须按钢管1元/根、扣件0.5/个支付费用;进行基本清理的,承租人则按钢管0.5/根、扣件0.08元/个支付费用。5、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资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出租人除收取约定的租金外,还须按下列标准收取承租人的费用(钢管转堆费0.06元/米、旋转管卡、直角管卡、对接管卡转堆费0.06元/个)。6、由于承租人原因造成钢管轻度弯曲(但管壁未出现凹陷的)出租人收取调直费2元/根;如出现凹陷或严重弯曲的,出租人按可使用规格的长度(四米五、三米、一米五)三种规格截取,剩余长度承租人须按(表二)赔付。7、扣件返还时,丢失螺丝母的,承租人须分别按1元/根、0.6元/颗赔付。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三条对出租人变更、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五条约定:承租人须将押金交清后,方可返还租赁物资。承租人返还租赁物资后,须凭本合同、押金单及所签收的物资入库单与出租人办理结算手续。第十七条承租人违约责任第5项约定:承租人在执行本合同期间,未取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单方变更出租人(即承租人自购或另行租赁钢管及扣件用于本合同施工面目),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七日内收回原有物资,承租人还须向出租人偿付已交押金总额百分之百的损失赔偿。

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达成以下补充条款:一、此项目共付押金80万元整,第一次提钢管前付20万,第二次付款在工程已上三层楼面付30万元,第三次付款在工程上九层楼面付清30万元,此押金在工程结束后,乙方(应某、吴某甲)还清所有钢管、扣件办理结算及扣除清理、转堆、车费、力资、损耗费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二、《租赁合同》中第十二条按以下协议执行,原条款作废,但损坏、打扁钢管按钢管18元每米,扣件6元每个赔偿。三、费用清单:此计算按1400吨计算,1、清理费:钢管6.02万元、扣件10.5万元。2、转堆费:钢管2.1672万元、扣件1.26万元。3、钢管、扣件来回车费3.22万元。4、钢管、扣件来力资1.932万元。5、损耗:钢管11.2万元、扣件2.1万元。6、工地守护;1.4808万元,(此6项费用共计39.88万元)四、此项目如未用满1400吨钢管、扣件,费用仍按39.88万元执行,如超过部分但未满100吨,不加费用,超出100吨以上,按实际用量按原计算1400吨钢管、扣件费用照套计算。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其他条款按原《租赁合同》执行。另外补充约定:1、承租方应在每次提钢管前15天提交计划,如出租方未能按时按量达到承租方要求,以至承租方造成不能完成工程,造成损失由出租方承担。2、如出租方发现在工地被盗钢管情况,发现一次按2000元每次在押金中扣除。(此被盗情况为发现工地内部人员盗窃)。3、钢管调直费为x元(此费用按1400吨计算)。

2005年8月26日,原告有源公司与被告应某、吴某甲签订《补充协议二》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此项目共付押金80万元整,第一次提钢管前付20万,第二次付款在工程已上三层楼面付30万元,第三次付款在工程上九层楼面付清30万元,此押金在工程结束后,承租方还清所有钢管、扣件办理结算及扣除清理、转堆、车费、力资、损耗、切割补偿费后,一次性返还余款,不计利息。二、承租方要求将租金、费用,截割损失及赔偿金包死,总计:229.8万元。即租金为166万元,费用为39.88万元,截割损耗及赔偿金为23.92万元(以上此款为一次性包死)。三、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1、租赁物资租金为包死,总计租金166万元。此租金为钢管1600吨,扣件24万个,单栋进管至拆完230天计算,若实际超出230天,则按实际超出天数计算,计算标准为钢管3元每吨每天,管卡0.01元每个每天。2、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租金按月结清。即自首次提取物资之日起,以三十天租期为月租金结算周期,承租人须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租金支付给出租人。因承租方前期资金周转困难,承租方特按资金情况订立如下租金付款表:总计租金166万元,分七个月付清:(1)、第1个月,在2005年10月15日付清租金8万元。(2)、第2个月,在2005年11月15日付清租金18万元。(3)、第3个月,在2005年12月15日付清租金28万元。(4)、第4个月,在2006年元月15日付清租金18万元。(5)、第5个月,在2006年2月15日付清租金10万元。(6)、第6个月,在2006年3月15日付清租金38万元。(7)、第7个月,在2006年4月15日付清租金46万元。每月租金须在规定的15日付清,如发生资金周转困难,承租方须向出租方说明期限。但最长宽容期为15天,即不能跨月付清当月租金,如超时付租金,经双方约定,承租方同意另付当月租金的30%缴纳滞纳金,并出租人进行催缴所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责。第四条费用清单的约定与《补充协议一》第三条费用清单的约定一致。五、此项目如未用满1400吨钢管、扣件,费用仍按39.88万元执行,如超过部分但未满200吨,不加费用,超出200吨以上,按实际用量按原计算1400吨钢管、扣件费用照套计算。六、因承租方要求的钢管尺寸为不规格,出租方需另行作计划。出租方同意提供现有规格的钢管至出租方工地,由承租方按提供的计划比例切割钢管(此计划表需提交出租方同意加盖章后执行,承租方严格按计划表规格切割,如未按表切割,承租方按18元每米赔偿)。切割损耗1米及4.8米共计100吨。承租方愿承担补偿损失费及损坏、打扁、遗失螺丝、螺母共计23.92万元,如超出100吨裁割,所需补偿费双方另行协商。七、其它规格尺寸按承租方提供的数量(需出租方同意盖章后)允许切割,不另收切割赔偿费。八、承租方应在每次提钢管前15天提交计划,如出租方未能按时按量达到承租方要求,以至承租方造成不能完成工程,造成损失由出租方承担。九、承租方须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如出租方发现承租方内部人员在工地盗窃钢管、扣件,发现一次按2000元每次在押金中扣除。十、……。十一、承租方在拆完室内,外架时,必须及时清理钢管、扣件,拆至到上一楼层,如下到工序,如泥工、木工进场后,出租方守护人员发现遗失钢管、扣件、守护员通知承租方清理,若在两个工作日还未清理干净,承租方愿承担2000每次罚款,此罚款在当月缴纳租金时付清。十二、承租方同意如承租的钢管、扣件未满1600吨,仍按合同订立的租金,费用及损耗支付229.8万元给出租方。十三、承租方在执行本协议条款内,不另付其它费用。特此协议,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其它条款仍按原《租赁合同》执行。本工程所有条款、收费按协议二执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2005年12月28日,原告有源公司与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签订《补充协议三》,内容为:我公司与应某、吴某甲经理在2005年8月11日签订的中建五局承建的水岸新天工程用钢管、扣件即DY-2005-X号《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因承租方资金紧张,要求我公司投资人民币壹佰万元作为入股资金,我公司同意将2005年12月15应收租金28万元,2006年元月15日应收租金18万元,和已上三层楼面押金30万元,2006年2月15日应收租金10万元及2006年3月15日应收部分租金14万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作为投资入股。我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活动,承租方承诺此投资收益为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整(即63万元)支付给出租方。二、其它租金及押金按《补充协议二》条款执行,即2006年3月15日付清剩余租金24万元;2006年4月15日付清租金46万元;押金在工程上九层楼面时付清30万元。三、从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中建五局给付的工程款必须进入我公司账户,抵付以上款项。如发现未进入我公司账户,承租方应付给此工程款的双倍作为罚款给出租方。四、所有款项须在主体工程封顶竣工后15天内,包括投资、收益、租金及其它一切费用一并付清,如超时给付,承租方同意另付此以上款项总和的30%作为滞纳金缴付给出租方,并出租方进行催缴所发生的费用由承租方负责。五、如承租方向中建五局领到的工程款转入我公司帐户后,同意首先抵付2006年3月15日后所有应付的款项(含押金、租金),再抵扣投资及收益和各种款项。六、出租方不与中建五局发生任何帐务来往,不开具收据、发票。我公司收到的工程款适当地给予承租方部分工地费用开支。

2006年6月16日,原告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与被告应某签订《补充协议四》,内容为:我公司与应某、吴某甲经理签订的DY-2005-X号《租赁合同》原订的钢管1600吨,扣件已到位,现因工程进度还需钢管100吨及配套扣件,经双方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此次所需的钢管、扣件租金共计壹拾贰万元(包括清理、转堆、车费、力资、损耗)。此租金应在主体工程封顶竣工后15天内付清。2006年7月14日,双方又在该协议上增加补充协议,内容为:现因工程进度需再增加60吨钢管及配套扣件,此次所需钢管、扣件租金为柒万贰仟元整,此租金应在主体工程封顶竣工后15天内付清。如超出部分应按以上单价结算。

2006年9月17日,原告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与被告吴某甲、应某、罗某签订《补充协议五》,内容为:我公司与应某、吴某甲经理签订的DY-2005-X号《租赁合同》现主体工程已竣工封顶,甲、乙双方据剩余的租金、押金协议还款计划如下:一、剩余的租金及押金共计壹佰伍拾壹万元(151万元)应在2006年9月30日前付清,如超出此期按差额加收30%罚收滞纳金,若在2006年10月31日前未付清应按(差额+9月滞纳金)×30%罚收滞纳金,以至类推。二、超期租金的计算:按进管当日起减去230天的实际天数计算,单价为:钢管3元/吨/天、扣件0。01元/只/天。三、超期租金的收取:2006年9月30日前的超期租金在2006年10月31日前付清,以后每个月的超期租金在下个月的30日前付清,以此类推。如超期租金未按期付清,应按此款的30%加罚滞纳金。如再逾期按此例结算:如10月份租金,在11月份付清,如果12月付清就应加收30%的滞纳金,元月份付清就应(租金+30%滞纳金)×30%滞纳金,以至类推。四、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执行。

2006年3月24日,被告应某与赣州市顺兴钢管租赁中心(以下简称顺兴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品种、数量、租赁费及赔偿标准等作出约定,但顺兴公司的租赁物需通过有源公司交给应某,应某所有的租赁物都是从有源公司提取,而租赁物的租金及押金也是由有源公司支付给顺兴公司。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自2005年9月16日至2006年12月2日从原告有源公司总共提取了钢管1816.41吨、扣件x个,其中属于顺兴公司的钢管有643.4吨,扣件x个。被告应某自2005年8月11日起至2006年12月15日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22次共支付了388万元给原告有源公司,其中租金308万元,押金80万元,原告有源公司出具了18张收据给被告应某,款项具体支付时间如下:2005年8月11日付定金2万元、9月12日付押金18万元、10月24日付租金8万元、12月1日付租金18万元、2006年1月25日付押金10万元、3月17日付租金14万元、4月24日付租金46万元(其中4月19日转30万元、4月22日转11万元、4月24日转5万元)、5月22日付押金30万元(其中5月2日9万元、5月15日9万元、5月17日12万元)、5月31日付租金10万元、7月21日付租金25万元、8月15日付租金60万元、9月28日付租金40万元、10月7日付租金14万元、11月29日付30万元、11月29日付押金20万元、12月6日付租金9万元、12月6日付租金14万元、12月15日付租金20万元。

自2006年10月13日至2007年3月31日,被告应某陆续返还租赁物给原告有源公司,经双方签字确认共返还钢管902.81吨(其中钢管弯曲1611支),扣件x个(其中报废扣件5932个),相对扣件而言,少还螺丝8215套。2007年4月1日起至2007年7月份,原告有源公司从被告工地上拉回钢管848吨,扣件x个,但被告应某对上述数目没有签字确认。

另查明:中建五局已经按照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按期向应某、吴某甲、罗某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某等三人对被告中建五局没有到期债权。原告有源公司分别于2005年11月30日、2006年6月19日、9月13日、28日、10月16日向被告应某、吴某甲催收过租金及押金。2007年5月19日,被告吴某甲向原告有源公司寄出挂号信函一封,内容为:我班组接中建五局水岸新天项目部通知,要求我班组在5月23日之前把所有拆下的钢管(扣件)全部清理出工地(调运走),否则每日伍万元的处罚。目前近几个月已拆下钢管累计约有300多至400多吨(含我班组多次通知,但贵公司均未按通知要求数量调运完)留在工地未运走,严重影响对方施工及扫尾进度,并且我班给多次受到中建五局的处罚。敬请贵公司在23日之前把拆下的钢管和扣件全部调运完毕。2007年5月21日,原告有源公司向被告吴某甲、罗某、应某回函一封,内容为:我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收到你处挂号信函一封,现回函如下:1、你处从2007年4月1日至今未确认回我库的钢管、扣件数量,不肯在我公司的返还统计表上签名,让我公司的统计工作不完善。2、你处拖欠我公司租金及费用等,多次催收未果。3、现施工现场堆积的钢管是2007年5月12日后大量拆架的,我公司已配合清运。但大量的钢管你处未按合同规定分类堆放好,施工现场凌乱,货车无法进入,让我公司清运工作速度缓慢,以至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你处承担。现通知你处于2007年5月22日前办理清楚以上手续,若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责任,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处负责。

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在承包的脚手架工程完工,租赁物全部拆下后,就返还原告有源公司租赁物没有进行结算,双方因对相关费用的计算产生分歧,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自2006年12月15日后也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有源公司与被告应某签订的DY-2005-X号《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对该合同达成的《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四》是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根据双方达成协议的约定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合同期内的租金及相关费用为x元(x元+x元+x元)。

关于原告有源公司与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达成的《补充协议三》第一条是否属保底条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第(二)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银行利息的罚款。”原告有源公司用已经到期的部分租金以及未到期的部分租金合计100万元投入到被告应某等三人的承包工程中,不参与经营管理,约定收取投资收益,没有约定风险责任的承担,与上述规定的情形相符,属于保底条款,应当确认无效。因此原告有源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三》的约定要求被告应某等三人应向其支付投资收益6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有源公司与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达成的《补充协议五》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应如何调整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在性质上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即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合同当事人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补充协议五》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差距极大,明显具有惩罚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调整。被告应某等三人逾期付款造成原告有源公司的直接损失是应支付款项的利息损失,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该利息的计算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计算,宜参照民间借贷在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来予以计算。对于利息应从何时起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于双方相关费用的计算存在很大的差距,以至对每月租金的结算数目双方没有明确,因此,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宜从双方租赁关系到期之日起计算。

关于从顺兴公司提取的租赁物,应由谁跟其结算的问题。与顺兴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虽然是被告应某,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顺兴公司提取、运输、返还租赁物的都是原告有源公司,而且与顺兴公司进行租赁物租金的结算以及押金的支付也是原告有源公司,被告应某所需租赁物(包括顺兴公司提供的租赁物)都要从原告有源公司提取。结合被告应某与原告有源公司签订的DY-2005-X号《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五点:“承租人在执行本合同期间,未取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单方变更出租人(即承租人自购或另行租赁钢管及扣件用于本合同施工项目)……”的约定,可以认定原告有源公司是顺兴公司《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因此从顺兴公司提取的租赁物,应由原告有源公司与其进行结算,被告应某等三人认为顺兴公司的租赁物应按他们与顺兴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标准,由他们与顺兴公司另行结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超期租金应如何计算及认定的问题。被告应某等三人对于存在超期租金的事实以及对原告有源公司提供的超期租金结算明细表中数字运算过程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表的计算方法、时间、标准等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核对期限内没有提交最终的复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计算出的超期租金数目,被告应某等三人仅提出异议,在本院指定的核对期限内也没有提供具体的意见,对于被告提出有的超期租金应按顺兴公司的单价计算以及顺兴公司的租赁费原告无权主张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超期租金的计算数字,应以原告提供的数字为准。对于超期租金应计算到什么时间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应某等三人承包的脚手架工程在2007年5月中旬大量下架,被告吴某甲在2007年5月19日发函给原告,通知原告在2007年5月23日之前把租赁物运走,因此,对于超期租金宜算至2007年5月份更为合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9月份至2007年5月份的超期租金共计x.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应支付2007年6月、7月份的超期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某等三人向原告有源公司缴纳的80万元押金如何处理及原告提出的其他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应某等三人至今对返还原告的租赁物资没有与原告有源公司办理最终的验收及结算等手续,根据他们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承租人全部返还租赁物资并经出租人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押金趸还承租人。”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第一条:“……此押金在工程结束后,承租方还清所有钢管、扣件办理结算及扣除清理、转堆、车费、力资、损耗、切割补偿费后,一次性返还余款,不计利息”的约定,因此,对被告应某等三人向原告有源公司缴纳的80万元押金,在本案中不予以作出处理,双方在办理完相关结算等手续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有源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应某等三人支付钢管调直费x.1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一》中的约定,计算出钢管调直费为1816.41吨×(x元÷1400吨)=x.23元,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以核算出的钢管调直费x.23元为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应某等三人支付掩埋及用作水管等钢管赔偿x.8元、超规格切割赔偿金x.34元、短少赔偿金x.48元的诉讼请求,因与双方之间达成的约定不符,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二建公司是否为本案租赁关系的当事人,应否承担本案相关责任的问题。被告应某等三人虽然是以被告二建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五局水岸新天项目经理部的代表刘肖敏签订了《脚手架承包合同书》,但与原告有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的是被告应某等三人,并没有以被告二建公司的名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出租方及承租方,原告有源公司与被告应某等三人因租金等费用的结算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被告二建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关系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二建公司对本案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建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中建五局中是否为本案租赁关系的当事人,原告能否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被告中建五局只是把脚手架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应某等三人,原告有源公司与被告应某等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与被告中建五局发生联系,被告中建五局不是本案租赁关系的当事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建五局已经按照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按期向应某等三人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应某等三人对被告中建五局没有到期债权。并且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已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对于被告应某等三人在中建五局还没结算的工程款本院已采取了保全措施,因此原告主张向中建五局行使代位求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有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应某、罗某应当支付原告赣州有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期内租金及相关费用x元、超期租金x.96元、钢管调直费x.23元,合计x.19元,减去被告吴某甲、应某、罗某已向原告赣州有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x元,被告吴某甲、应某、罗某还应支付原告赣州有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x.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赣州有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应某、吴某甲、罗某承担x元,原告赣州有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辉

审判员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黄萍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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