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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谢某某履行协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时间:2007-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537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72年11月生,汉族,全南县司法局干部,住(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1975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国梁,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履行协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全南县人民法院(2007)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10月16日,原告谢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全南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2006)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中由谢某某赔偿黄某群x.85元,除其先行已支付的1700元外,仍应赔偿x.85元,并承担诉讼费1837元,合计x.85元。该判决生效后,由陈建齐作中间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12月10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该赔偿款由原告谢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各承担5O%即x.93元。由于谢某某未按判决支付黄某群赔偿款,法院于2007年2月2日和9日对谢某某实施强制执行,谢某某为此支付执行费1000元。由于被告刘某某没有按协议支付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原告谢某某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按协议承担交通事故赔偿款x.93元,并分担执行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被告刘某某提出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按协议承担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某某支付的执行费1000元,是由于其没有按法院判决履行其支付赔偿款的义务,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故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分担执行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款x.93元给原告谢某某。二、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分担执行费50O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办案实支费545元,合计115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5O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1OO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协议性质,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57条、第84条第2款、第108条对本案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该三条法律条款是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已经生效的债权债务而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属一般法律条款。而本案中一审法院所依据和认定的债务分担协议,依据法律规定是无效协议或者是效力待定协议,协议中规定的上诉人代债务人给付债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未成立。其成立的前提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和《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是必须经债权人同意为生效要件,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协议,相对债权人黄某群来讲该协议无效,上诉人并没有成为新的债务人。相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来讲,由于上诉人没有成为新债务人,上诉人只能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帮助身份,是债务人的辅助人身份,即上诉人是帮助身份。协议只有在上诉人已代为履行后才生效。上诉人没有履行帮助行为时,一审法院只能依照有关第三人代为帮助履行的法律条款进行判决。或按协议无效进行判决,而不能按照上诉人是债务人的身份进行判决。该协议上明确注明,该笔债务是被上诉人谢某某因交通事故侵权应付给受害人黄某群的赔偿款。支付对象是黄某群,因此上诉人分担债务后的支付对象也应该是受害人黄某群,而不是被上诉人谢某某,因此,对于这种债务承担协议依照《民法通则》第91条及《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该转移债务的协议由于没有经得债权人黄某群的同意,所以上诉人并没有成为新的债务人。只有签订三方协议才能认为是合同义务转移。未签订三方协议就只能认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是帮助性质的行为,是辅助人的身份。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强行代其帮助履行。只有上诉人把款项实际交付给债权人黄某群后,该协议才生效,生效表现在可以限制上诉人不能反悔,可以限制上诉人不能向黄某群要求返还款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限十日内支付赔偿款给被上诉人毫无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2、该协议也可认定为无效协议。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和《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及其解释: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协议,是协议本身无效,协议内容不但对债权人无效,而且对协议当事人之间也无约束力。一审法院主观意断、片面的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明显存在偏袒一方的行为。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支付对象是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实体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也没有侵害过被上诉人的人身权益,不存在侵权之债。而协议书上注明的债是被上诉人侵害黄某群人身权益的侵权之债;支付对象是黄某群,因此债务分担人的支付对象也应是黄某群,因为债务分担人是帮其分担、帮其支付。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支付对象是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律依据。其次,如果该判决成立的话,在上诉人把赔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则极有可能携带款项外出务工经营,该笔款项则成了被上诉人的原始经营资金,这时被上诉人就存在不当得利。本来上诉人支付该款项是为尽早保护债权人黄某群的利益,但一审法院如此一判,在被上诉人执意逃避执行的情况下,债权人黄某群的利益就受到了损害,既然这种情况极有可能出现,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就存在不妥之处,既然存在不妥之处,该份判决就是错误的。再次,该协议也不是事故责任承担性质的协议,没有哪个部分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或连带责任。协议书上也没有体现上诉人应当承担多少事故责任,协议书上注明的全部是被上诉人的事故责任,其承担赔偿款的依据是全南县人民法院(2006)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而协议上注明的只是上诉人帮其分担一半的赔偿款,因此该协议只能是债务承担性质的协议,退一万步来讲,即使该协议是连带责任承担性质,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相对黄某群而言,法院并没有判决上诉人要承担连带责任义务。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完义务,所以其权利没有受到侵害,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就无权要求上诉人目前就要把赔偿款支付给他,因为到目前为此,上诉人没有侵犯他的权益。上诉人完全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从这一点来讲,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支付对象是被上诉人也是错误的,违反《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十日内支付也是错误的。由于上诉人没有成为新债务人,该协议又是效力待定协议或无效协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限期强制履行协议义务是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陈:一、上诉人由于对法律规定曲解和对法律理论基础的错误理解,其主张协议是无效协议、效力待定协议、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代为履行协议、实践性、债务转移协议、借贷合同等等。都是由于上诉人对法律及法律知识的理解错误造成的,这些观点都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有义务承担赔偿款。肇事的手扶拖拉机属刘某某所有,谢某某属为刘某某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是由雇主刘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三、双方达成的分担赔偿款的协议具法律效力。由于谢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作为雇主的刘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在主要责任应当由刘某某承担的情况下,二人各自承担,已经充分地照顾了刘某某。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谢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于2006年12月10日达成债务分摊协议书,未经债权人黄某群签字同意。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某某依据一审法院(2006)全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将其所应承担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给付款项与上诉人刘某某签订了分担“协议书”。该协议只约定了由上诉人刘某某和被上诉人谢某某各承担案外人黄某英的赔偿款x.93元,并未约定由上诉人付款给被上诉人。况且,该协议的债务转移没有经债权人的签字同意。再则,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被上诉人谢某某要求上诉人刘某某按协议给付其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这一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某某支付赔偿款给被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谢某某要求上诉人刘某某分担执行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已放弃主张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全南县人民法院(2007)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第二项;

二,撤销全南县人民法院(2007)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谢某某要求上诉人刘某某承担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5元,办案实支费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5元,合计1755元,由被上诉人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某卫

审判员张美星

审判员胡小娥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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