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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贩卖毒品犯罪,被告人李某、韩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又名花,女,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2009年7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8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化名石某志,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2009年7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8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辛某某,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略)人,住(略)。2009年7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8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略)人,住(略)。2009年7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8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贩卖毒品犯罪,被告人李某、韩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辛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7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张某甲在项城市建材宾馆以x元价格卖给李某毒品30克。事后程某某给张某甲1000元好处费。同月23日,李某让韩某某与其一起到项城市购买毒品,当日晚在项城市建材宾馆X房间与程某某、张某甲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土黄某毒品疑似物两小包及毒资2.1万元。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其中一小包含有海洛因成份62.1%,重14.1克。另一小包不含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系主犯,张某甲系从犯,被告人李某、韩某某在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中系共同犯罪,李某系主犯,韩某某系从犯。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程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没有这回事;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但是我为了治病才购买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我没有参与,第二起犯罪事实我参与了。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克数不应认定为30克,因为该30克中含有其他成分。第二起应属于犯罪未遂,因为交易未完成。毒品不是被告人张某甲的,且犯意提起者不是被告人张某甲而是程某某。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应认定,因为交易没有成功,被告人李某无法非法持有。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因为交易没有成功,毒品所有权未转移,该起犯罪是因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成,属犯罪未遂。且毒资不是被告人韩某某出资的,属从犯。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张某甲在项城市建材宾馆以x元卖给李某30克毒品。事后程某某给张某甲1000元好处费。

2、2009年7月23日,李某让韩某某与其一起到项城市购买毒品,当日晚在项城市建材宾馆X房间与程某某、张某甲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土黄某毒品疑似物两小包及毒资2.1万元。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其中一小包含有海洛因成份62.1%,重14.1克。另一小包不含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李某、韩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检验鉴定书、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张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系主犯,张某甲系从犯;被告人李某、韩某某在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中系共同犯罪,李某系主犯,韩某某系从犯。第二起是因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成,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减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辩解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

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刘红兵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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