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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XX,男,28岁。

委托代理人郑齐,淮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9岁,汉族,住(略)。

原告贾XX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及委托代理人郑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农历3月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双方因琐事不断发生矛盾吵架打架。2008年8月,双方在深圳打工期间发生打架,被告竟用刀将原告后背砍伤。2009年7月8日早晨,双方又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前胸抓得到处是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营车辆运输,所有存款由被告取走占为已有,该款属双方共同财产应由原告一份。综上所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再在一起生活的条件,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很好。原告在诉状中称,2008年8月份在深圳打工期间,我用刀将其后背砍伤,2009年7月8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我又将其前胸抓伤均不属实。原告提出车辆属共同经营,也不符合事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决离婚,原告应把我的婚前财产嫁妆和陪嫁金x元返还给我,我与原告在深圳打游戏欠我父亲x余元,属双方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腊月12日订婚,原告向被告送彩礼x元,同时送有三金和银元一块。2006年农历3月2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当日,原告送被告上车礼2000元,被告带陪嫁金x元,原、被告婚后去深圳随被告父母生活。2009年元月4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至今未生育子女。2009年7月8日,原、被告生气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7月21日,被告的父亲存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上现金x元。原告认为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而被告认为,从2009年7月8日,双方就一直生气,我的父母不可能在2009年7月21日汇我名下x元,作为我与原告的共同财产。被告提供2009年3月29日至2009年3月31日,原告在深圳打游戏消费记录,原告不认可是自己消费,而是被告之弟用其身份证消费的。在原告家被告的婚前财产嫁妆有: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酒柜一个、餐桌一张、椅子6把、电视柜一个、被子6条、毛毯3条、床罩2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举行婚礼光盘,原告打游戏消费记录,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分居至今,虽经本院多次调解,现双方情绪对立仍无调和可能,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原告向被告所送彩礼、三金、上车礼等依法不属返还范围。被告的婚嫁金x元及婚前财产嫁妆,属被告婚前个人的合法财产,嫁妆应归被告所有。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婚嫁金因有用于日常生活的消费支出,原告对其x元的婚嫁金应酌情返还。2009年7月21日,被告的父亲汇给被告名下现金x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这笔款属双方共同财产,因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上的x元,应视为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主张不客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其它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再叙述,也不予审理。原告提出被告的婚嫁金x元,是双方车辆经营的利润收入,被告提出原、被告在深圳共同生活打游戏欠其父亲x余元,属原、被告共同债务,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XX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贾XX返还被告李某某婚前财产嫁妆(上述所列)和部分婚嫁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梁士真

审判员王玉慧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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