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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与赣州久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十堰久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二初字第17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宫保府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欣,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卓超,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久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赣水,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久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X路X号二楼X-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赣水,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以下简称赣州建行)与被告赣州久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久昌公司)、被告十堰久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久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卓超,被告赣州久昌公司、被告十堰久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赣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建行诉称:2003年4月22日起至2004年1月8日止,被告赣州久昌公司以“汽车消费借款”的形式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07元,此款由被告赣州久昌公司实际使用和支配。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及借款金额,原告与被告赣州久昌公司在2006年12月26日就该批借款进行了核对和确认,并签定了一份《债务承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赣州久昌公司对该批借款分12次还清。并约定被告十堰久昌公司对《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被告十堰久昌公司与原告签定了《保证合同》。然而《债务承担协议》签定后,被告赣州久昌公司却拒不履行《债务承担协议》规定的义务,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期限归还原告借款。为了维护国有金融资产安全,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和《债务承担协议》、《保证合同》的相关条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赣州久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赣州久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07元及利息x.98元(此利息计算截止至2006年12月25日,此后利息按约定继续计算至还清款时止)。本息共计:x.05元。3、被告十堰久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赣州久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赣州久昌公司、被告十堰久昌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于2006年12月26日依法成立。该协议第三条:还款期限(一)前条所列债务本金的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5日,还款计划为……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未到,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立即偿还其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与约不合。由于答辩人在2003年及2004年期间,经营决策失误,蒙失了巨大经营风险和亏损,负债经营导致资金链断裂,未按还款计划按期偿还两笔共计150万元本金,答辩人承认这是违约行为。但对于本金逾期的行为,双方约定的偿还原则在《债务承担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并无可以废除约定,提前起诉的约定,被答辩人的提前起诉于法无据。二、原“汽车消费借款”的借款人绝大部分是真实的购车本人,消费借款也确实用于了买汽车。由于答辩人当时决策失误,导致答辩人承担巨大风险和亏损。尽管如此,经营风险应由答辩人自担,故答辩人对原“汽车消费借款”尚未偿还的本、息才同意转由答辩人承担并分期偿还。对《债务承担协议》中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5%;罚息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67.5%;计收复利及第九条第二款违约救济措施第(一)(二)(三)(四)项提出异议,认为以上部分内容于法不合,显失公平,要求予以变更。两答辩人均为同一股份和法定代表人,自己为自己担保没有实际意义。三、现正逐步恢复,暂时无法还款,不等于日后也不按约还款,更不是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只恳请被答辩人答辩人一个合理的休养生息,发展还款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告赣州建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6年12月26日,赣州建行、赣州久昌公司、十堰久昌公司三方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

证据2,2006年12月26日,十堰久昌公司与赣州建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十堰久昌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合法有效。

证据3,2007年4月10日,原告赣州建行向被告赣州久昌公司、十堰久昌公司发出的书面催促履约通知。

被告赣州久昌公司、十堰久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其部分内容与法不符,利息约定与国家禁止性规定相冲突,超过部分应为无效,违约救济措施的第一项宣布债务立即到期与合同法的明确法定前置条件不符是无效的。对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中截止2006年12月25日前的利息数额约定明确,但逾期利息约定偏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证据2、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赣州久昌公司、十堰久昌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结合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6年12月26日,被告赣州久昌公司(甲方)、原告赣州建行(乙方)、被告十堰久昌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债务承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确认系合同编号为(2003)x、(2003)x、(2003)x……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共72份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的实际用款人,同意无条件承担基于原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甲方对乙方已经完全适当地履行原合同项下义务的事实不持任何异议。丙方明知原合同及本协议项下债务的最初形成和承担过程,丙方明知原合同相关资金的实际使用和流转经过,同意为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在本协议有效成立的前提下,乙方放弃对原合同名义债务人的追偿权。第二条约定:甲方确定承担的债务为:截止2006年12月25日(以下简称基准日),债务的本金为:壹仟零陆拾捌万玖仟肆佰肆拾贰元零柒分;利息为壹佰捌拾柒万壹仟陆佰肆拾叁元玖角捌分。第三条约定:(一)前条所列债务本金的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5日,还款计划为:

甲方应在2006年12月30日前偿还x元;甲方应在2007年3月30日前偿还x元……甲方应在2009年12月25日前偿还x.07元;(二)前条所列利息均为已到期债务,应于2007年5月30日前还清,逾期则自基准日始,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罚息率及方式计收复利。第四条约定:在实际清偿债务之前,债务本金自基准日始,利率:本协议项下的本金利率为年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自起息日起每12个月。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罚息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7.5%,自起息日起每12个月调整息一次,罚息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本条中的起息日是本协议生效日。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本金利率;……本协议项下本金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第九条约定:出现上述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宣布债务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协议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二)按债务本金的6.3‰向甲方收取违约金。(三)债务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本金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四)债务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债务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协议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债务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债务的行为。同日,被告十堰久昌公司(甲方)与原告赣州建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人民币债权本金壹仟零陆拾捌万玖仟肆佰肆拾贰元零柒分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其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该提前到期日起10个银行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同意按乙方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赣州久昌公司并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履行。2007年4月10日,原告赣州建行向被告赣州久昌公司、十堰久昌公司发出书面催促履约通知,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赣州建行与被告赣州久昌公司、十堰久昌公司三方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及原告赣州建行与被告十堰久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被告赣州久昌公司未按协议向赣州建行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因被告赣州久昌公司一方迟延履行债务并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原告赣州建行请求解除合同予以准许。赣州久昌公司负有向赣州建行偿还借款x.07元本息的责任。但2006年12月26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十堰久昌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赣州建行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赣州久昌公司偿还所欠借款和利息及要求被告十堰久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与被告赣州久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协议》。

二、由被告赣州久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借款本金x.07元及利息x.98元(此利息计算截止至2006年12月25日,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三、由被告十堰久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赣州久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和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x.52元,由被告赣州久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十堰久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帐号:x,户名: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x.5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伍振海

审判员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黄萍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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