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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获嘉县公路管理局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获嘉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某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获嘉县X路管理局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8月20日23时,原告在济东高速公路获嘉县连接线施工路段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石佛村西边,掉入过公路的下水沟内,获嘉县X乡X村民王敏路过该处,发现事故后分别向110、120拨打了报警电话,但原告家人到现场后不让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当晚,原告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脊髓损失(休克期)、面部、颈部损伤、牙槽骨折,支出医疗费1090.6元。2007年8月21日,原告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胸3、4椎体骨折,脊髓损失、截瘫、头面部、颈部外伤,共住院39天,医疗费用为x.90元。原告因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共报销住院医疗费8613元,尚有x.50元未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万元。2008年5月18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医药费x.50元,误工费从2007年8月20日算至2008年5月18日共272天,每天10.55元计2869.60元,护理费鉴定之日前同误工费2869.6元,鉴定之后计算20年,乘以每年3851.60元,再乘以80%为x.6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39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共计20万元。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部分赔偿数额予以变更,残疾赔偿金由x元变更为x.8元,护理费由x.6元变更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每天10元,变更为每天30元,总赔偿数额仍为20万元。另查明,被告县X路局于2007年4月15日与被告丁某某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由丁某某承包济东高速公路获嘉县连接线3.7公里中的6道涵洞。被告丁某某无国家规定的施工单位资质。被告县X路局在连接线南口及往渔池方向老路上均设立了“此路施工、禁止通行”的禁行标志墙,并于2007年10月份前后拆除。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涵洞周围并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的为CD,审验合格至2006年6月,有效期至2010年6月14日,摩托车行驶证检验合格至2006年11月。

原审认为:原告在济东高速公路获嘉县连接线石佛村西涵洞内摔伤,造成二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869.6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39天,护理费按每月80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0÷30×39=1040元,原告经鉴定为二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还应确定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费为20×800×12×80%=x元,残疾赔偿金为20×3851.60×90%=x.80元,加上医疗费用x.50元,以上合计x.9元。原告称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丁某某不具有施工单位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县X路局与丁某某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作为该连接线的管理人,被告县X路局虽然在连接线路口设有“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但任由行人进入,疏于管理,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为该连接线涵洞的施工人,不是该连接线的管理人,因此被告丁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连接线是被告城投公司的立项项目,被告城投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该连接线周边村X村民,应知或明知该路段为正在施工路段且设有警示标志,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仍然驾驶摩托车驶入该路段,原告本人也应对自己造成的伤害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与被告县X路局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县X路局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x.45元。因原告已构成伤残二级,对其以后的生活等方面都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我县的生活水平情况,县X路局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000元及支出交通费100元,应由被告县X路局承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省获嘉县X路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x.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鉴定费1000元及因鉴定支出交通费用100元,合计x.45元。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邮寄费96元,由被告获嘉县X路管理局承担。

获嘉县X路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济东高速获嘉连接线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已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在连接线南口及往渔池方向老路上均设立了“此路施工,禁止通行”的明显标志墙,上诉人没有过错。涵洞的施工任务承包给了丁某某,丁某某在施工中采用的是半幅路面施工方式,即先修路面的一半再修另一半,东半幅涵洞已修好。我国《民法通则》125条规定的地下工作物致害承担责任的条件是“没有设立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尽管该条不适用本案,但该条所设定的承担责任的条件可以借鉴。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因此,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设置的明显标志和采取的安全措施已能为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避免损害,应认定为已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免除赔偿责任。同时,受害人因自己的重大过失而造成自己的损害,也是法定的负责事由。2、一审原告受伤是由于自身过错所造成的。一审法庭调查证实,一审原告存在以下过错:(1)所驾驶的摩托车是检验合格至2006年11月的摩托车。(2)一审原告明知该路段正在施工且禁止通行,仍然要驶入该路段。(3)驶入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应当靠东侧行驶,却驶入西侧。(4)一审原告在事发点能够翻过涵洞沟南侧的土堆而掉入沟内,说明驾驶的速度是相当快的。(5)事发后在交警队民警到现场后,不让交警队处理,说明一审原告自知理亏或有不便之处,比如饮酒等,否则,为什么不让交警队处理由此说明,一审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极大的责任。3、一审判决护理费按每月80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称丁某某为该连接线涵洞的施工人,不是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也不是管理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一审判决程序存在错误。一审中,原告依据伤残鉴定对赔偿数额已经申请变更。6、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公路法》24条规定: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本案中,上诉人是连接线的施工单位,将其中的涵洞施工任务包给了丁某某,双方所签的合同与该条规定的内容毫无关系,怎么能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民法通则》第106条、119条规定的是一般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是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要件构成,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在哪里,主观过错是什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崔某某的答辩理由为:上诉人应对答辩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已经自认自己单位是事故发生路段高速连接线的施工单位,那么就应当在挖沟施工中设立明显标志,因施工人未设立明显标志,以致答辩人驾驶摩托车摔倒开挖的涵洞沟内,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答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的数额计算依据的变更,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在举证期间,答辩人已经申请了残疾鉴定和变更请求,在庭审时,答辩人的护理费是按照上一年度农民的平均收入计算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护理费是按照当地护工工资计算的,因此,答辩人在总请求数额不变的情况下,调整了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的计算数额,不是请求项目的增加。

丁某某未予答辩。

获嘉县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地下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指因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立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济东高速公路获嘉连接线由获嘉县X路局承建,该局在施工期间按照规定设置有隔离墙,并标明了“此路施工,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但未采取措施禁止通行,使崔某某驾驶未参加年检的摩托车驶入该路段,以致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获嘉县X路局、崔某某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获嘉县X路管理局上诉其已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应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关于护理费的认定,一审法院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认定的,该800元系当地护工的标准。丁某某没有建筑质资,在承建涵洞工程时采取安全措施不当,致使崔某某驾车通过禁行防线受伤致残,对此丁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获嘉县X路管理局违反法律规定,将涵洞工程发包给没有质资的丁某某施工,对其在施工期间所造成的事故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丁某某在判决送达五日内赔偿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x.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45元。

四、获嘉县X路管理局对上述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丁某某和崔某某各负担2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获嘉县X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玉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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