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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袁某乙不服杞县于镇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杞县X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杞县X镇。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杞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袁某丙,村委主任。

原告袁某甲、袁某乙不服被告杞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卓坦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杞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了圉政[2009]X号关于于镇X村委与袁某启、袁某红、袁某甲、袁某乙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争议土地南北长以袁某友围墙丈量至张继文承包地东南角小杨树为准72米,(村室和冷饮厂出路X米)东西宽北部以付官公路路面呈至学校围墙12米,李存祥承包地处14米,村室门口至付官公路路面向西丈量25米,南部10米,属吴庄集体土地。袁某启应排除树木归还土地使用权。

二原告不服,诉称,该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争议地属原告人的老坟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该争议地72米不全是原告使用,还有其他人的地。该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原告到现在也没有收到该处理决定书,故此该处理决定应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二原告对争议地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凭证,该决定不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因位于该村村室前的土地权利归属发生争议,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解决该争议。被告受理该案后,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了圉政[2009]X号关于于镇X村委与袁某启、袁某红、袁某甲、袁某乙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争议土地南北长以袁某友围墙丈量至张继文承包地东南角小杨树为准72米,(村室和冷饮厂出路X米)东西宽北部以付官公路路面呈至学校围墙12米,李存祥承包地处14米,村室门口至付官公路路面向西丈量25米,南部10米,属吴庄集体土地。袁某启应排除树木归还土地使用权。袁某启不服,向杞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杞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了杞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于政[2009]X号处理决定。二原告对处理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法定期限内被告递交了作出该处理决定的证据:1、申请书及身份证明,2、立案呈批表,3、申请书的送达回证,4、现场勘验笔录,5调解、调查、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6、结案表,7、处理决定的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该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权,被告未尽告知义务,故被告作出的圉政[2009]X号关于于镇X村委与袁某启、袁某红、袁某甲、袁某乙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第条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的圉政[2009]X号关于于镇X村委与袁某启、袁某红、袁某甲、袁某乙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尹飞

二0一0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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