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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曾某某民间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黔东从民一字第00043号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黔东从民一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无文化,系从江县卫生防疫站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曾某某,女,1968年出生,侗族,系从江公路段职工,现住(略)。(未到庭)。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昌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3月28日,被告曾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2500元;同年5月,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000元;2005年3月21日被告曾某某仍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我借款1000元,共计4500元。经本人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曾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曾某某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曾某某先后于2004年3月28日、2004年5月15日、2005年3月21日三次向原告借款4500元。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4年3月28日,被告曾某某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出具一张由被告曾某某书写“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2500.00)”的借条给原告;同年5月15日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一份“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的借条给原告,借条均未注明还款期限,亦未注明借款利息。2005年3月21日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一份“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的借条给原告,借条注明至2005年4月5日归还。被告借得款后,一直未归还原告,在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500元,双方是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形成借贷关系时,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提出还款的主张。2005年3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借条注明至2005年4月5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在经原告催款后,仍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4500元。

案件受理费190元,其他诉讼费390元,共计58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需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单位的为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梁昌学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立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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