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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梁某某返还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6-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雷民(一)初字第19号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雷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职工,贵州省雷山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1943年2月出生,退休职工,贵州省雷山县人,住(略)。

被告梁某某,男,成年,苗族,农民,贵州省雷山县人,住(略)。现外出打工,地址不明。

第三人侯某某,男,成年,苗族,农民,贵州省雷山县人,住(略)。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第三人侯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因我与第三人侯某某妻子任再林发生所谓的医疗事故纠纷。在其纠纷尚未处理好之前,我和病人任再林的丈夫第三人侯某某协议,先由我出资x元作为补助病人任再林的押金存放在雷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待有关部门处理好后再付给病人任再林。协议达成后,第三人侯某某提出要求被告梁某某为中间人,并用中间人被告梁某某的名字将其款存在县联社和掌握存折密码才放心。于是我在2005年10月14日将x元的现金交给被告梁某某拿去雷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存放。后因被告梁某某要出去外地打工,第三人侯某某也趁此提出要钱去给病人任再林治病,2005年10月24日被告经我同意支取x元给第三人侯某某。被告梁某某因需外出打工,无人保管存折,经与第三人侯某某商定,存折由我保管,密码由第三人侯某某掌握,若需支取其款就由双方共同到合作社去支取。可是,第三人侯某某为了达到侵吞我拿给被告梁某某去存的这笔余款x元的目的,与被告梁某某相互合谋,由第三人侯某某采用被告梁某某家的户口薄到县联社骗称存折已丢失而挂失,企图等挂失期满后去支取我的这笔钱。我得知第三人侯某某去县联社挂失后普多次向被告梁某某提出纠正存折挂失,但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我的存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诉全财产保全费用。

原告周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一份,主要用来证实原告已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2、执业医师执业证书一份,主要用来证实原告已取得医师执业资格。

3、手术协议书一份,主要用来证实原告在未给第三人侯某某的妻子任再林作手术之前,已经病人任再林的丈夫第三人侯某某的同意后才对病人任再林作手术。

4、病历诊断及用药处方一份,主要用来证实原告诊断第三人侯某某妻子任再林的病情及用药情况。

5、撤诉协议书及协议书附言各一份,主要用来证实原告给第三人的妻子任再林作手术后,第三人侯某某向有关部门投诉原告非法行医,原告为与第三人侯某某私自了结而签订的补偿协议。

6、收条二份,主要用来证实原告已支付给第三人侯某某为其妻任再林医疗费用及安埋费用。

被告梁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法庭提供参加诉讼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侯某某的妻子任再林生前右液下患有一块小包,2004年10月24日第三人侯某某带其来雷山找原告看是否可以作切除手术,原告说可以治疗。于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手术协议书》,同日原告对第三人侯某某妻子任再林实施手术,第三人侯某某妻子在原告家休养得7天拆线回家,第三人侯某某支付给原告治疗费和伙食费共534元。2005年2月患者任再林的病情恶化,第三人侯某某认为是原告作手术后所致的,于是将原告非法行医的行为反映到雷山县卫生局。原告得知第三人侯某某向县卫生局反映后,为与第三人私自了结此事而于2005年10月13日在第三人家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撤诉协议书》及《协议书附言》。双方协议,第三人侯某某在2005年10月13日前书写撤诉书并交到县有关部门,保证今后不再追究原告的任何责任。原告给付第三人侯某某妻子任再林一次性补偿金x元,今后任再林的病情是否好转乃致死亡,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撤诉协议》后,第三人要求将其补偿金拿给被告梁某某代为保管才放心,经原告同意,于2005年10月13日原告将x元的现金交给被告梁某某拿到雷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营业部,以被告梁某某的名义存放。后因被告梁某某需外出打工无人保管存折,于是双方协商存折由原告保管,密码由第三人掌握,且先支付x元给患者任再林去医治。经原告同意,被告梁某某于2005年10月25日将x元取给第三人。2006年1月10日,第三人侯某某的妻子任再林死亡。2005年1月11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一个调解协议,即由原告先付3000元给第三人安埋死者任再林,不足部分由第三人负责。协议达成后的同日,原告和第三人到县联社支取3000元给第三人。2006年1月14日第三人为了获得存折上的余款x元,叫其侄崽侯某勇持被告梁某某家的户口薄到县联社营业部办理该存折挂失手续。嗣后,原告要求被告纠正挂失未果而于200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本院将被告代原告存款余额x元予以冻结。同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代为存款余额x元。本院受理后,发现该案第三人侯某某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于2006年2月7日依法追加侯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来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1999年5月1日获得贵州省卫生厅颁发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和2000年12月12日获得雷山县卫生局颁发的《执业医师执业证书》。2002年10月前原告曾在雷山县西江卫生院从事医务工作,2002年10月后至今在雷山县劳动和社会局保障局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2002年10月以前在西江卫生院工作期间,获得贵州省卫生局颁发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和雷山县卫生局颁发的《执业医师执业证书》,虽具有从事医务资格,但2002年10月以后原告已调离西江卫生院到雷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从事其他工作,不再从事医务工作。原告在雷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期间,在没有获得行医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为患者任再林作医治手术,且收取患者任再林的医治费用,属非法行医行为。在第三人侯某某告发原告非法行医到有关部门后,原告为了回避有关部门对自己非法行医的责任追究,而与患者任再林的丈夫第三人侯某某签订的《撤诉协议书》和《协议书附言》,其协议内容是以合法的形式来掩盖非法的目的。因此,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从订立协议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的约束力,法律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原告存款余款x元给原告的请求理由得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梁某某返还原告周某甲代为存款的余额x元。

二、第三人侯某某停止对以被告梁某某名义存在雷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帐号为253-9-0200-01-0201-x-19)的存款余额x元的侵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2元,诉前保全费248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共计1940元,由原告承担970元,由第三人侯某某承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92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忠华

审判员李杰

审判员潘国宝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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