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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雷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行政执行案

时间:2006-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雷行初字第1号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雷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陆某某,男,1932年11月生,汉族,贵州省雷山县人,系贵州省雷山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退休干部,住(略)(原雷山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李茂德,贵州省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雷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贵州省雷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制股股长。

原告陆某某不服被告雷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陆某某同志要求彻底执行黔人退(1993)X号文件计补退休费的复函》,于200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06年3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德、被告雷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认为其系国营小型企业干部经理,应按贵州省人事厅、省劳动局、省老干部局、省财政厅黔人退(1993)X号文件《关于调整我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退(离)休人员生活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退休工资,即级别工资150元、正科局级经理职务工资193元、工龄津贴41元计发退休工资。而不应按其退休前的标准工资108元计发。于2005年1月10日向被告申请解决。被告雷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关于陆某某同志要求彻底执行黔人退(1993)X号文件计补退休费的复函》,该复函明确对陆某某退休费及退休后的一切待遇都已按文件规定兑现。被告于200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1950年参军入伍,1951年参加抗美援朝战争,回国后到雷山县外贸公司工作,1990年1月调任剑河县外贸公司任副经理、经理职务。1991年到退休年龄时,向州对外经贸局申请调回雷山退休,州对外经贸局党组以州外经贸党任字(91)第X号文件免去原告剑河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经理职务后调回雷山,同年10月以州外经贸秘字(1991)第X号文件同意原告以雷山县经贸公司干部身份退休,退休工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5%从10月份起计发,退休后一切待遇按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执行。由于雷山县外贸公司处于瘫痪状态,原告的退休工资及其它应得的待遇没有兑现。1998年12月16日,雷山县人民政府以雷府专议[1998]X号《关于对雷山县外贸公司管理的会议纪要》明确人财物由县人劳局负责管理。1999年3月23日,雷山县人事劳动局与雷山县外贸公司签订《合同书》,落实雷府专议[1998]X号会议精神。《合同书》约定:“六、甲方现有的退休职工胡正国、陆某某、杨某英三人的退休工资待遇由乙方从1999年1月1日起按其档案工资标准由乙方全部负责发放,以前拖欠或不足部分,核实后补发”。但是,被告事后却不按州外贸秘字(1991)第X号、黔府办(1998)X号和黔人退字(1993)X号文件的规定给予原告退休待遇。从1992年2月至现在,被告每月少发276元退休费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重新复核原告退休费,并补足被告克扣原告从1992年2月起至今共164个月的退休费x元;恢复原告的退休干部待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原告陈代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雷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05年6月15日给陆某某的《关于陆某某同志要求彻底执行黔人退(1993)X号文件计补退休费的复函》,证实被告查实陆某某1991年10月退休时的标准工资为108元。

2、雷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雷人劳社复决(2006)第X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复函决定。

3、黔东南州对外经济贸易局于1991年4月3日下发州外经贸党任字(91)第X号《关于杨某林、陆某某二同志任免的通知》,证实黔东南州对外经贸局于1991年4月3日免去陆某某剑河县对外经贸公司经理职务。

4、黔东南州对外经济贸易局于1991年10月15日下发州外经贸秘字(1991)第X号《关于陆某某同志退休的通知》,证实陆某某退休工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5%从10月份起计发,退休后一切待遇按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执行。

5、《陆某某同志养老金支付项目》,证实1999年6月9日雷山县人事劳动局核定陆某某养老金共计413元。

6、雷山县人民政府1998年12月16日雷府专议[1998]X号《关于对雷山县外贸公司管理的会议纪要》,证实雷山县人民政府已明确雷山县对外贸经济贸易公司资产移交给雷山县人事劳动局养老保险办,雷山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工资、生活费由雷山县劳动保险办发放。

7、雷山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与雷山县人事劳动局签订的《合同书》,证实陆某某的退休工资待遇由被告从1999年1月1日起按其档案工资标准发放,以前拖欠或不足部分,核实后补发。

8、陆某某的存折,证实陆某某现实领取养老保险金668元。

(二)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依据有:

1、贵州省人事厅、省劳动局、省老干部局、省财政厅1993年3月3日黔人退(1993)X号文件《关于调整我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退(离)休人员生活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2、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988年3月26日黔府办(1988)X号文件《转发省人事局关于统一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生活补贴标准意见的通知》。

3、贵州省劳动局、省人事局1987年1月9日(1987)黔劳险字第X号文件《关于调整部分工资区分类别后如何计发离退休待遇的通知》。

4、贵州省劳动局、省人事局1989年12月29日黔劳资字(1989)第X号文件《关于各类公司职工一九八九年调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5、《贵州省国营企业职工工资标准表》。

6、贵州省劳动局1989年4月7日黔劳资(1989)X号文件《关于整顿企业性质的专业公司工资问题的通知》。

7、贵州省劳动局1989年5月8日黔劳资(1989)X号文件《关于整顿企业性质的企业公司工资的一些问题的处理意见》。

8、贵州省人事局1990年1月5日(88)黔劳资字第X号文件《关于各类公司职工一九八九年调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9、贵州省人民政府1990年2月3日黔府(1990)第X号文件《批转省劳动局、省计委、省财政厅〈关于一九八九年国营企业调整工资和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

10、国务院1978年6月2日国发(1978)X号文件《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被告雷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辩称,原告提出应以384元为基础计发退休费是没有根据的。原告1950年参加工作,1991年10月15日批准退休,退休前工资等级为企业干部10级,月标准工资108元。根据国发[1978]X号、黔府办[1988]X号文件的规定,以原告退休前月标准工资108元的95%计发退休费是正确的。根据黔人退(1993)X号文件的规定补贴陆某某原标准工资的5%。1999年被告在理顺原告退休费时对原雷山县外贸公司所欠其退休费已补发。总之,被告是按照有关文件政策精神核定原告的退休费,并已按时足额发放给原告,不存在少核定发放的问题。请人民法院维持被告核定原告的养老金发放标准的复函,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在一审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

(一)证据:

1、雷山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1990年3月21日《国营企业职工调整标准工资花名册》,证实陆某某的标准工资由11付88元调为10付101元。

2、雷山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1990年8月30日《一九八九年调资解决存在问题升级职工花名册》,证实陆某某的标准工资由10付101元标准工资调整为108元。

3、陆某某的干部退休审批表,证实陆某某1991年10月退休前标准工资108元。

4、1990年11月17日雷山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填报的《干部花名册》,证实陆某某标准工资108元。

5、黔东南州对外经济贸易局州外经贸秘字(1991)第X号文件《关于陆某某退休的通知》,证实陆某某于1991年10月经批准退休,退休工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5%从10月份起计发,退休后一切待遇按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执行。

6、《陆某某同志养老金支付项目》和1999年7月8日《雷山县国营企业离退休(职)退休费发放清册》,证实陆某某1999年7月8日前月退休费总额为413元。

7、1999年10月《雷山县国营企业离退休(职)退休费发放发放清册》,证实1999年10月份补发陆某某1992年2月至1998年12月退休费x.55元。

(二)依据:

1、国务院1978年6月2日国发(1978)X号文件《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2、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988年3月26日黔府办(1988)X号文件《转发省人事局关于统一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生活补贴标准意见的通知》。

3、贵州省劳动局1989年4月7日黔劳资(1989)X号文件《关于整顿企业性质的专业公司工资问题的通知》。

4、贵州省劳动局、省人事局1990年1月5日(89)黔劳资字第X号文件《关于各类公司职工一九作九年调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5、贵州省劳动局1990年6月13日黔劳资(1990)X号《关于修订〈贵州省国营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

6、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国家教委(91)财综字第X号〈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和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

7、贵州省人事厅、省劳动局、省老干部局、省财政厅1993年3月3日黔人退(1993)X号文件《关于调整我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退(离)休人员生活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8、《贵州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退休费标准一览表》。

9、贵州省劳动厅、省财政厅、省老干部局、省总工会1998年9月30日黔劳厅发(1998)X号《关于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统筹支付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能够证实原告陆某某应享受退休费(养老金)的依据,也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的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亦合法,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陆某某1950年12月参军入伍。1955年4月至1956年1月复员回乡在雷山县工商市管会,任工作员。1956年2月至1958年7月在雷山县供销社,任采购、办公室、生产科工作员。1964年5月至1973年2月平反后在雷山县农资公司,任采购员、保管员。1973年3月至1989年12月在雷山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任工作员。1990年1月至1991年7月借调到剑河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任副经理、经理。1991年8月转回雷山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任工作员。1991年10月15日黔东南州对外经济贸易局以州外经贸秘字(1991)第X号文件同意陆某某退休,其退休工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5%补发,退休后一切待遇按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执行。原告退休时工龄为41年,按照黔劳资(1990)X号文件附表《贵州省国营企业职工工资标准表》,1990年11月17日雷山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填报的《干部花名册》中,原告陆某某的标准工资为108元,属企业干部10级4类工资标准。有1990年8月30日,雷山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一九八九年调资解决存在问题升级职工花名册》和原告陆某某1991年10月填写的《干部退休审批表》为证,证实原告陆某某退休前标准工资为108元。黔东南州对外经济贸易局在批准同意原告陆某某退休时,其退休工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5%计发,已按国发(1978)X号文件和黔府办发(1988)X号文件规定执行。原告陆某某退休后,由于雷山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处于瘫痪状态,职工和退休人员工资不能正常发放。1998年12月16日,雷山县人民政府以雷府专议(1998)X号《关于对雷山县外贸公司管理的会议纪要》,明确雷山县外贸公司资产移交给雷山县人事劳动局养老保险办,资金作为上交保险金的款项,财产作为上交保险的抵押物,雷山县外贸公司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工资、生活费由雷山县劳动保险办发放。1999年3月23日,雷山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与雷山县人事劳动局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现有的退休职工胡正国、陆某某、杨某英三人的退休工资待遇由乙方从1999年1月1日起按其档案工资标准由乙方全部负责发放,以前拖欠或不足部分,核实后补发。1999年10月被告在理顺原告退休费时已补发原雷山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所欠陆某某退休费共计x。55元。(即补发1992年2月至1998年12月止)。此后,被告均按照有关离退休人员提高待遇和增加基本养老金的有关政策规定的精神增加了原告陆某某养老金(退休费)。1999年6月9日,被告曾核定原告养老金共计413元。现原告陆某某养老金共计668元。原告陆某某以其1990元1月起先后担任副经理、经理职务,退休前的工资标准应按小型国营企业经理级别的标准计算为由,即按黔府(1990)X号文件附表《贵州省国营企业职工工资标准表》计算,其基础工资应为150元。按黔劳资字(1989)第X号文件规定,科局级经理干部的职务工资为193元。其退休时工龄41年,工龄津贴为41元。三项共计384元。其退休后的退休费应以三项工资之和计算。认为被告每月少发276元,于2005年1月10日向雷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要求执行黔人退(1993)X号文件计补退休费。同年6月15日,被告作出复函,驳回陆某某的申请。原告陆某某不服,于2005年11月23日向雷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06年1月18日,雷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雷人劳社复决(2006)第X号《社会保险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雷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行政复函。原告陆某某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雷山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属小型国营企业单位,执行的工资制度系企业工资制度。原告陆某某属企业干部身份,其在雷山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执行的工资制度是企业工资制度,其退休前的标准工资是企业干部10级4类,工资标准为108元。且有证据、依据证明,可以认定。原告陆某某提出,其退休前担任过经理职务,工资标准应以小型国营企业经理级别的标准计算,按黔府(1990)X号文件其基础工资应为150元,按黔劳资字(1989)第X号文件科局级经理干部的职务工资为193元,其退休时工龄41年,工龄津贴为41元,三项共计384元。计算退休费时应以384元为基础计算的理由,经查实,原告陆某某提出的其退休费应按三项工资384元计算的理由,无相关部门的审批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恢复其退休干部待遇,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陆某某1999年3月23日明确由雷山县人事劳动局养老保险办发放退休工资后,均按有关工资文件政策的规定提高和调整退休工资,1999年6月9日其养老金共计413元。现养老金共计668元。被告雷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05年6月15日给原告陆某某的复函,符合原告陆某某应享受的退休工资标准的事实法律和政策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雷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2005年6月15日作出的《关于陆某某同志要求彻底执行黔人退(1993)X号文件计补退休费的复函》。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0元,其他诉讼费900元,共计27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国宝

审判员李忠华

审判员李杰

二00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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