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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某、郭某甲、王某乙、高某丙、张某某、刁某某、郭某丁、王某戊、高某己、高某庚、常某某、王某辛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侯民初字第912号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侯民初字第X号

原告: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波,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表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泽,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表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高,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郭某甲、王某乙、高某丙、张某某、刁某某、郭某丁、王某戊、高某己、高某庚、常某某、王某辛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波,被告刘某某、王某戊、高某丙、张某某、刁某某、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军、王某泽、被告王某戊、高某己、高某庚、常某某、王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高、被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同山西省国土资源局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04年8月6日经山西省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晋侯开管征土字(2004)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原告具有侯马市呈王某以南、新田广场对面91.651亩土地的使用权,但至今为止,刘某某等被告不按法律规定补偿标准接受补偿款,拒不腾出土地,严重影响了原告对土地的正常某用、开发。现诉至你院,要求排除刘某某等12名被告对原告合法使用土地的妨碍,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郭某甲辩称:被告承包使用的土地属村集体所有,土地征用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提供的晋侯开管征土字(2004)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属无效批文,原告与开发区管委会某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无效合同,法院确定土地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应受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王某乙、高某丙、张某某、刁某某、郭某丁辩称:一、原告的侵权之诉不能成立:1、被告没有违法的侵权行为。首先,原告没有合法的权利需要保护,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属于法律上的确权文书,并且建设用地批准书所依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是无效的。原告依据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晋侯开管征土字(2004)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是无法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的。其次,被告所耕种的土地是依据土地承包法取得的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侯马市X乡人民政府于1993年3月26日向被告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是三十年,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既未收回也未注销,故被告对该案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2、本案不存在侵权的损害结果,该土地的征用因补偿金额未及时公平合理的支付给被告,被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原告没有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应找出让方解决,而不应起诉被告。二、本案对被告而言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审理明显不当。本案的土地征用尚未完成,原告谈不到土地侵权的民事问题,其应当与出让方进行诉讼,本案所涉及的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局未按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因补偿安置而引发争议应由政府协调和裁决。被告已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复议程序正在进行中,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程序方面存在明显问题。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王某戊、高某己、高某庚、常某某、王某辛辩称:原告未提供出让合同以证实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也不存在妨碍原告使用土地的问题。并且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出让方的主体资格,故该出让土地行为无效。本案土地征用存在瑕疵导致这一征地和出让行为不规范。原、被告之间没有构成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侵权的事实和条件,对原告所提起的确认之诉,不应予以确认和支持。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诉争的土地位于山西省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新田广场对面,呈王某以南、新田路以北、幸福街以西、中心街以东,共计x.3平方米,原系(略)村民委员会某体所有。2002年2月4日、2003年6月18日,经山西省人民政府以晋国土资函(2002)X号和(2003)X号批复,将该土地批准为国家建设用地并征用,后原告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山西省国土资源局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签定了晋侯开出土字(2004)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4年4月6日经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了晋侯开管征土字(2004)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同意原告使用以上诉争的x.3平方米土地并用于商某、居某、会某等项目建设。原告即投资筹备建设侯马市会某中心及其它工程项目,并于2006年4月26日取得侯开国用2006年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7月26日,在清理会某中心地面果树时,前列被告阻止和妨碍原告合法行使其土地使用权。至2005年12月1日原告起诉时,在其合法使用的x.3平方米的土地上,被告王某乙原承包经营的1.53亩土地上种有苹果树55棵、花椒树146棵;被告高某己、高某庚原承包经营的2.07亩土地上种有苹果树108棵、桃树20棵、简易房20.9平方米和所收购的废旧物品;被告张某某原承包经营的1.2亩土地上种有药用牡丹35株;被告刁某某原承包经营的1.62亩土地上种有榆树19棵(不成材)、牡丹苗20棵;被告王某辛原承包经营的1.63亩土地上种有葡萄苗(已枯死);被告刘某某原承包经营的0.91亩土地上种有桃树苗150株、榆树苗450株;被告高某丙原承包经营的2.56亩土地上种有槐树苗1500棵;被告常某某原承包经营的1.53亩土地上种有小柏树苗150株、软枣树苗260株、杨树5棵、家畜圈72平方米、简易房31.68平方米。被告王某戊、郭某甲、郭某丁虽在原承包经营的土地上无地面附着物,但也阻止和妨碍原告合法行使其土地使用权,致使原告无法进行商某、居某、会某等项目建设,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某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碍,即清除被告地面树苗、树木、房屋等附着物,排除被告的阻止和妨碍。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地面附着物予以鉴定,本院委托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临市价鉴字(2006)第(77)号鉴定报告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晋侯开管征土字(2004)X号山西省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侯开国字(2006)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侯马市公安局卷宗等证据以及被告刘某某、高某丙、刁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常某某、高某己各自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王某辛、王某戊、常某某各自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刘某某、高某丙、王某乙、郭某丁、刁某某、张某某、赵贵民、王某辛、狄红玉、高某琴、曹阳的调查笔录,行政复议申请书,处理意见书,统一年产值一览表,本院调取的侯马市X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年—2010年)图册,征地补偿协议书,征用土地方案公告,秦村村民委员会某议记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诉争的土地,原系(略)村民委员会某体所有,自2003年6月18日起,该土地已转为国家建设用地并被批准征用。原告依据土地、建设法律法规,经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审批后所取得的山西省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用地批准书合法有效,该批准书已确定原告有权在该诉争土地上按建设要求使用土地,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原告对该土地拥有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原告商某、居某、会某等项目建设的正常某行,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诉争土地的征用及出让行为已经完成,大部分农户已领取了安置、补偿费用,原告取得的该宗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被征地农户对安置、补偿费等问题所产生的争议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应由有关部门处理。原告不负有向被告支付安置、补偿费用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阻止和妨碍了原告对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使,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土地出让合同即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出让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土地出让合同是具有相对性的约束出让方与受让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契约,不具有权属登记及公示的效力,不能作为确认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且该合同并不是原告与侯马开发区管委会某立的,而是与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订立的,所以出让方是符合法定要件和适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故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成立。被告拥有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书,因土地征用而致使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建设用地,该权属证书只能是被征用土地使用权人到相关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依据,而不能证明被告仍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至于被告所提土地征用程序存在瑕疵的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行政职能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应为有效。综上,被告阻止和妨碍原告合法行使土地使用权,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立即将0.91亩土地上的150株桃树苗、450株榆树苗予以清除(已清除),并立即停止对原告合法使用土地的妨碍。

二、被告郭某甲立即停止对原告合法使用土地的妨碍。

三、被告高某丙立即将2.56亩土地上的1500株槐树苗予以清除(已清除),并立即停止对原告合法使用土地的妨碍。

四、被告王某戊立即停止对原告合法使用土地的妨碍。

五、被告张某某立即将1.2亩土地上的35株药用牡丹苗予以清除(已清除),并立即停止对原告合法使用土地的妨碍。

六、被告高某己、高某庚立即将2.07亩土地上的108棵苹果树、20棵桃树予以清除(已清除);20.9平方米的简易房予以拆除(已拆除),并立即停止对原告合法使用土地的妨碍。

七、被告刁某某立即将1.62亩土地上的19棵榆树(不成材),20株牡丹苗予以清除(已清除),并立即停止对原告合法使用土地的妨碍。

八、被告常某某立即将1.53亩土地上的150株小柏树苗、260株软枣树苗、5株杨树予以清除(已清除);72平方米家畜圈、31.68平方米简易房予以拆除(已拆除),并立即停止对原告合法使用土地的妨碍。

九、被告王某乙立即将1.03亩土地上的55棵苹果树、146棵花椒树予以清除(已清除),并立即停止对原告合法使用土地的妨碍。

十、被告郭某丁立即停止对原告合法使用土地的妨碍。

十一、被告王某辛立即将1.63亩土地上的葡萄苗(已枯死)予以清除(已清除),并立即停止对原告合法使用土地的妨碍。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1180元,先予执行费35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8580元,由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静

审判员杨国武

代审判员王某红

二OO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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