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与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侯民初字第378号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侯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举,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甲妻子。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甲、张某某儿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安民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举,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4月14日,被告家的狗把她家棉田地膜毁损。她因索赔之事与三被告发生争执,三被告一起打她致伤。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塑料薄膜损失、棉苗损失、鉴定费共计2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狗不是他们家的,也不是他们家狗踩的塑料薄膜,他们也没有打原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4日下午,原告看到3条狗在她家棉花地里追逐咬架,就往出赶狗。后把狗撵到了被告张某某、李某甲的煤球厂,当时被告李某乙在煤球厂,原告问这条狗是否是李某乙家的,李某乙说“不是”。原告遂捡起一块石头砸向该狗并往出赶。李某乙说“你砸我家狗干啥”双方因此争吵起来,后张某某、李某甲先后回到了煤球厂,原、被告双方发生撕打,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委托侯马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交纳鉴定费300元。鉴定结论为,王某某牙齿松动,所受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在侯马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拔除了牙,花去医疗费447.7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以及经原告申请由本院调取的侯马市公安局有关王某某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印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三被告家的狗是否踩了原告家的棉田塑料薄膜;三被告是否参与了对原告的撕打。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侯马市公安局有关王某某行政案件卷宗材料中对李某乙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从棉田撵往被告家煤球厂的3条狗中有1条狗是被告家的。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对张某某、李某乙的询问笔录及证人郭永和等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三被告均参与了对原告的撕打。综上,有关原告诉讼请求中狗踩棉田塑料薄膜主张赔偿内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原告对塑料薄膜及棉苗损失具体数额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原告诉讼请求中因人身损害主张赔偿内容,根据原告申请由本院调取的侯马市公安局有关王某某被殴打案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等,本院认定三被告均先后参与了与原告的撕打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有关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在原告提供正式医疗费用单据,本院认定的数额范围内,应予支持。有关原告主张医疗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原告诉前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就本案有关伤情可致原告误工、误工天数多少、误工损失数额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损害赔偿清单中所涉及的安装假牙费1200元,因原告未正式提起增加诉讼请求的主张,同时,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三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踩原告棉田有被告家的狗,三被告均参与了对原告的撕打,且三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47.79元,鉴定费300元,共计747.7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500元,由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安民

二OO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范世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