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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中心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设,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中心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某甲于2009年2月12日向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x.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5日,原告杨某甲到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做脑部核磁共振检查,因人多护士让其到室外等候,原告由室内向室外走出时不慎摔倒,同日经获嘉县X镇卫生院诊断: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29天,花医疗费2528.4元,门诊花费18元,在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318.5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杨某芬,外甥女王莉萍护理。杨某芬系经营干鲜、调料个体户,王莉萍系新乡市文龙物资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500元,2008年11月、12月实领工资为250元、1250元。2009年3月31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预交鉴定费700元,花费放射费50元。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甲到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处就医,不慎摔倒,被告存在未尽合理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原告系80岁高龄老人,未在他人陪同下,不慎摔倒,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承担6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40%的过错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2914.9元(住院费2528.4元+门诊费336.5元+放射费50元=2914.9元)。2、护理费5323.32元(住院期间按两人计算,出院后按1人酌定为三个月,杨某芬护理费按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x元/年÷365天×119天;3823.32元,王莉萍护理费按其2008年11月、12月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原告要求按每日30元过高,应以每日10元×29天=290元)。4、营养费900元(原告要求按180天计算不妥,原审酌定为每日10元×90天=900元)。5、交通费969元(出租车费420元+长途汽车费549元)。6、住宿费700元。7、伤残赔偿金6615.5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x元/年×5年×10%=6615.5元)。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72元。被告承担其中的40%,即7085.0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7085.09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原告杨某甲承担291元,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承担194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杨某甲承担360元,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承担240元。

杨某甲上诉称:根据目前城镇居民生活水平以及人均收入的提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25元计算100天,营养费应以每天20元计算100天;本次事故给上诉人的精神和身体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但被上诉人的态度却十分冷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x元;原审判决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均有票据为证,上诉人对此无异议。

新乡市中心医院辩称: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系自身原因跌倒,与答辩人的设施无关,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赔偿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某甲到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医学检查,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新乡市中心医院作为从事医疗服务经营活动的法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杨某甲遭受人身损害,原审法院判决新乡市中心医院对杨某甲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审参照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元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杨某甲要求按照每日2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杨某甲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营养费的书面意见,其要求按照每日20元计算营养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某甲要求新乡市中心医院承担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杨某甲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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