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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邵某甲、谢某某与邵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邵某甲,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谢某某,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乙,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邵某甲、谢某某与被告邵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7月份,三原告应被告要求,在其原平房起脊的基础上增加一层房子,并在原房屋北边加宽4米,再建三间偏房和一段围墙。三原告负责施工,在2009年农历8月中秋节建好,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给付大部分工钱,下欠8300元未付,被告给三原告打一欠条。2009年8月14日,原告持欠条向被告索要下欠8300元工钱时,被告同意给付工钱,原告将欠条交给被告后,被告将欠条撕毁,也没有给原告工钱。后来经中间人调解未果。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筑工程款83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实欠原告工钱4000元。被告拒付4000元是因原告所建楼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地板砖空壳、大梁移动、墙多处有裂缝、东屋墙断裂。经有关人员证明需维修费x元。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2010年1月22日原告代理人对邵某华、邵某水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并出具了一份欠条,经邵某华调解让被告付款5000元,原告未同意,调解未果。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0年1月27日被告代理人对邵某想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其出庭作证。证言内容:认可被告代理人对己调查笔录。算帐时一家说多、一家说少。配房、迎门墙、檐梁等有争议,差距是2000元。每平方米是70元。邵某乙是否写欠条证人不知道。

2、2010年1月27日被告代理人对邵某义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其出庭作证。证言内容:被告代理人对己调查笔录属实。当时谈价每平方米加铺地板砖共计70元全部包括在内。总的工钱是x多元,被告已给付原告x元。因为胡某某提出楼梯扶手和墙另加几千元,邵某乙认为没有道理,结果发生纠纷,实欠4000多元,胡某某叫打8300元欠条,所以帐没有算成。被告的楼房存在大梁裂纹、东屋山裂纹、地板砖响壳等问题。

3、2010年1月27日被告代理人对邵某福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其出庭作证。证言内容:证人只知道当时板掉了,砸在楼板上啦,砸裂纹啦。

4、2010年1月27日被告代理人对邵某亮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证人未出庭,被告也没有撕条子,证言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拒付合情合理。两份证言不能相互印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开始谈价时邵某想、邵某义都不在场。工程款数额是x多元、被告已付款x元属实。被告的房子不存在质量问题。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邵某华、邵某水均未出庭,对其证言,本院部分采信。仅邵某华一人所证清算后被告给原告打一欠工钱8300元的欠条,被告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确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根据邵某华、邵某水及被告申请的证人邵某义出庭作证证言,均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谈成的工钱总额x余元及被告已给原告x元均是事实,根据该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钱8000余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商谈的工钱数额,均不能证明原、被告结算具体过程,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的证人所证原告给被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部分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农历7月份,三原告应被告要求,在被告原平房起脊基础上再增加一层房子,并在原正房北边加宽4米,另建三间偏房和一段围墙。三原告带领一帮施工队给被告施工,用料由被告提供。2009年农历8月中秋节将房建起,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付款等x元,双方因增加的项目及单价发生争议,经证人邵某一、苏长喜、邵某二在场的情况下,双方进行清算,双方认可工程总款x余元,被告已付x元。被告以原告某些工程计算错误为由,认可尚欠原告4000余元,并提出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邵某华等人调解,让被告再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不同意,调解未果。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给被告所铺地板砖,存在部分地板砖响壳现象。被告提出其他问题不能证明系建房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给被告建造房屋,由被告提供原料并支付原告工钱,原、被告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期将房屋建好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按照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建房工钱x余元,被告已付x元,尚欠8000余元。被告应予付款。但根据现场勘验,原告给被告所铺部分地板砖存在响壳现象,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被告要求扣除部分工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大梁裂纹、东墙裂纹等不能证明系原告建房造成,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工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口头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x元,庭审后未提交反诉费及有关证据,本院不予审理与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乙支付原告胡某某、邵某甲、谢某某劳务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德运

审判员刘烨

审判员宋治业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班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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