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垦刑初字第13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6日由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某,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5日被垦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巴某乙,又名巴某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0日被垦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略)农民,现住(略),系被告人巴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现住(略),系被告人巴某乙之母。

指定辩护人田学勇,垦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辩护人杨新莲,垦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巴某乙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巴某乙系未成年人,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周某某,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巴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巴某丙、尚某某、辩护人田学勇、杨新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甲、巴某乙窜至垦利县万达集团对面的聚友网吧,对刚上网出来的聂某进行殴打,并持刀威胁聂某,向其索要现金600元,因聂某身上没有带钱,三人又对其殴打并让其借钱,聂某向胜坨镇忠海饭店老板张某戊两次借到现金320元后交给三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巴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郭某某、周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系在住院期间犯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积极交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郭某某、周某某为了证实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交证人赵某某、巴某丁的证言,赵某某、巴某丁的工资单,垦利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申请证人巴某丁出庭作证。辩护人田学勇、杨新莲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巴某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所起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交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1月5日20时许,被害人聂某到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面的“聚友”网吧上网,遇见坐在门口处的被告人张某甲,二人间发生摩擦。到了21时许,聂某从网吧出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巴某乙将其拖至网吧东边的一个胡同内进行殴打。后王某某拦住了一辆出租车,三被告人将聂某拖到车上拉至胜坨镇人民政府附近,又对其进行殴打,并用刀子放在聂某的脖子上,向其索要现金600元。聂某向其同事张某己打电话要钱未果。后出租车将王某某送至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门卫室。张某甲和巴某乙将聂某拉至胜利油田供电公司附近的一条小路上再次进行殴打并让其借钱。三被告人交叉分两次乘出租车带聂某到胜坨镇“忠海”快餐店借钱,在巴某乙的跟随下聂某向“忠海”快餐店老板张某戊借到现金320元后交给三被告人,当晚三被告人将劫得的现金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聂某陈述,2005年11月5日晚上8点左右,他到万达集团对面的“聚友”网吧上网。当时张某甲在门口坐着,问他为什么看张某甲,他说没有看。到了9点左右,他从网吧出来,王某某、张某甲、巴某乙从网吧跟了出来,把他拖到一个胡同里打了一顿。之后,他们叫了一辆出租车,将他拉到万达集团西边离胜坨镇政府很近的一条小路上,把他从出租车上拉出来,用刀子放在他的脖子上,让他打电话向同事拿钱,并打了他一顿。他给同事张某己打电话借钱,并说让张某己送到“新旺”超市门口。后王某某三人又将他拉到快到供电的东西大路南边的一条小路上,打了他一顿,并让他再去借钱。后出租车拉着他们把王某某送到万达集团后门卫室。接着,出租车拉着他去忠海快餐借钱,巴某乙陪着进去的。当时“忠海”快餐大厅内有四五个人在吃饭,老板张某戊的母亲在店里。他说:“有一个同事被车撞了需要借点钱。”张某戊也听到这些话了。这些话是巴某乙教他说的。张某戊的母亲问巴某乙是否与他一起来的,巴某乙说是一起来的,是很好的同事。张某戊给了他两张100元的,共计200元。回到车里,巴某乙嫌他借的钱太少,打了他几巴某,于是又陪着他去忠海快餐店借钱,张某戊又借给他每张都是10元的零钱,当时张某戊说是100元,巴某乙说是120元。他没有接钱,不知道具体多少钱。之后,王某某三人用出租车将他拉到供电公司附近的一条小路上把他放了。11月6日,他在万达传达室内看监控录像,认出上面一个身穿白色衬衣的人打过他。2、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5日晚上大约10点钟左右,他正在店里炒菜,万达轮胎厂的聂某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子到店里找他,他见聂某脸上有伤且都青了,鼻子上和手上都有血,很害怕的样子。他问聂某怎么了,聂某说他给别人拉仗被人打了,准备上医院去看看,身上没钱了,来借200元钱。他问和聂某一块来的小伙子,聂某是在哪里挨的打,那小伙子说是在“聚缘”网吧,还说是聂某的同事。他就拿了200元钱给了聂某。聂某两个人就坐上门口的出租车走了。过了大约十五分钟,聂某和那个小伙子又回来了。和聂某一块的那个小伙子说:“另一个被打的到医院住下了,钱不够。”聂某说:“你再给100元钱吧!”他于是又给了聂某100元钱。3、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当时正在宿舍休息,聂某给他打电话说要五、六百元钱。他问聂某要钱干什么,聂某说欠着别人的钱,并说在万达电缆厂对面的一个超市等着。他赶紧过去,也没有发现聂某。当天晚上11点,聂某回到宿舍,说有人打自己了。4、证人巴某庚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6日上午8时,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打电话叫他回保卫科。他回来时正遇见县公安局的人在看监控录像,他也凑上去看,正好看到录像中有一个身穿白色衬衣的青年人进入后门卫室。于是他向当夜值班人员询问有关情况,值班人员讲是本单位保卫人员王某某穿白衬衣进了后门卫室。他安排人将正在住院的王某某叫回来。来了后,王某某只是承认去了后门卫室玩来,但不承认抢钱的事情。县公安局的人领聂某来到保卫科门口,问聂某是否认识王某某,聂某指着王某某说:“他踢我的头了。”之后,公安人员将王某某带走了。5、抓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同时也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巴某乙分别于同年11月25日、12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问题的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巴某乙作案的现场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出生于1984年12月17日,张某甲出生于1987年1月4日,巴某乙出生于1989年8月23日。8、被害人聂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王某某、张某甲、巴某乙系2005年11月5日晚对其进行抢劫的三被告人。9、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巴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巴某乙及巴某乙的辩护人田学勇、杨新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巴某乙已于2006年1月3日向被害人聂某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以上事实有“赔偿协议书”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的现金32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巴某乙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巴某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应当减轻处罚。公安侦查人员在被害人提供线索的基础上观看了监控录像,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一般查询时,其拒不交代抢劫犯罪事实,公安侦查人员后经被害人对王某某进行指认,又对其进行进一步盘问,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抢劫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甲、巴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巴某乙在犯罪过程中主观恶性较小,其近亲属为其判处罚金刑提供了足额的财产保证,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初犯,被告人王某某平常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田学勇、杨新莲提出的被告人巴某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交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郭某某、周某某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系在住院期间犯罪,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积极交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田学勇、杨新莲提出的被告人巴某乙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所起作用较小,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郭某某、周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人巴某丁的证言只能证明因公安侦查人员对王某某产生怀疑后,他打电话将王某某叫到了保卫科,证人赵某某、巴某丁的工资单只能证明二人系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垦利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只能证明王某某出院时的病情,而均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郭某某、周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王某某平常表现良好,“赔偿协议书”能够证实三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王某某、张某甲、巴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巴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巴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商勇

审判员宋成元

审判员顾国云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鲍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