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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新乡市新房开发有限公司、新乡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房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东段X号金谷东方广场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留文、韩某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曹某某与上诉人新乡市新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房公司)、被上诉人新乡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曹某某、新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20日,曹某某与新房公司分别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新房公司对曹某某所有的两处房屋进行拆迁。其中一处房屋面积为28.52平方米,作价x元,附属物作价350元,搬迁费285.2元,周转房补助费每平方每月20元,按21个月计x.4元;新房公司将曹某某安置在新建的锦沧文华小区X号楼中,建筑面积为54.17平方米,采取差额结算法,扣除新房公司应向曹某某支付的款项后,曹某某向新房公司支付相应的差价;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新建工程于2005年4月竣工后,新房公司负责通知曹某某搬入新居。另一处被拆迁房屋面积为52.20平方米,作价x元,搬迁费522元,周转房补助费每平方米每月20元,按21个月计x元;新房公司将曹某某安置在锦沧文华小区X号楼中,面积为52.86平方米,同样采取差额结算法;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新建工程于2004年4月竣工后,由新房公司通知曹某某搬入新居。协议签订后,曹某某按照约定搬迁完毕,将旧房交给新房公司拆迁,并按约定将相应的差价支付给新房公司。新房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至今未将安置房屋交付给曹某某。原审另查明,2004年11月16日,新房公司向曹某某支付2004年5月至2005年1月的补偿周转费x元。2007年5月16日,新房公司向曹某某支付2005年6月至2007年4月的经营性损失补贴x.6元。2008年6月11日,曹某某与新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曹某某的安置房位于X号楼,原有房屋建筑面积80.72平方米,协议安置房屋面积107.03平方米,由于原协议所签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已到期,新房公司应向曹某某追加支付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计13个月(每平方米每月20元)金额为x元。另新房公司与金谷公司均具备法人资格,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曹某某已按约定搬迁并向新房公司支付了房屋差价,新房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安置房屋属违约行为。新房公司辩称因拆迁环境恶劣导致现拆迁工作未能完成属于特殊情况,并认为应从拆迁公告发布的时间起算。作为开发商,对拆迁过程中遇到的风险应有充分的预见,现该公司未能拆迁完毕并非因为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势变更的情况,且双方未就特殊情况进行具体约定,故新房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新房公司未按约定的交房期限交付房屋,致使曹某某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及收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曹某某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新房公司辩称其后来又支付的周转补偿费实际上就是对曹某某经济损失的补偿,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在拆迁协议到期后,新房公司共计三次向曹某某支付费用,2004年1月16日支付x元,付款凭证上载明该款项系2004年5月至2005年1月的补偿周转费。2007年5月16日支付支付x.6元,付款凭证上载明该款项系2005年6月至2007年4月的经营性损失补贴,2008年6月11日曹某某与新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又向曹某某支付x元,协议中载明该款项系临时安置补助费,均系按每平方米每月20元的标准支付。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2002]X号文关于批转市建委等部门《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及附属物赔偿标准(暂行)》的通知中,第三项就临时安置补助费规定按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支付,第四项就经营性损失补贴规定补偿标准为营业门面房一类地区每平方米每月20元;二类地区每平方米每月15元…。从该文件可以看出,住宅房和营业房的拆迁补助是不同的,被拆迁房屋属于住宅房的,使用该文件第三项之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3元;被拆迁房屋是营业门面房的,适用该文件第四项之规定,支付经营性损失补贴,两者不能重复计算。本案中曹某某被拆迁及约定的安置房屋均为营业房,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来看,约定的周转房补助费为每平方米每月20元,远远超过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符合营业房一类地区的经营性损失补贴标准,且新房公司和曹某某提供的2007年5月16日的付款收据上,也显示该款项性质为经营性损失补贴。故双方在协议中虽表述为周转房补助费,但实际上是经营性损失补贴。曹某某被拆迁房屋是营业房,不存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曹某某要求新房公司支付周转房补助费每平方每月20元,及自协议到期后每月增加1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08年6月11日,曹某某与新房公司就曹某某2008年5月份之前的损失已达成补充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视为当事人对之前的权利已作出处分,故曹某某要求赔偿其2008年6月份之前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此后新房公司仍应赔偿因安置不能给曹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计算。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文[2005]X号文之规定,新乡市三类地区非住宅房租金标准为40至70元,根据该文件对新乡市区土地的划分,曹某某被安置营业房属于三类地区,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按每平方每月60元计算曹某某的经济损失较妥。另因曹某某系与新房公司签订协议,且履行主体也系新房公司,新房公司与金谷公司分别为独立的法人,曹某某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房公司按照与原告在2002年7月20日和2003年7月20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履行安置义务,为原告曹某某安置“锦沧文华小区”X号楼房屋两套,面积分别为52.86平方米和54.17平方米。二、被告新房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某某经济损失(按照房屋面积107.03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60元计算,自2008年6月起支付至拆迁安置协议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800元,由曹某某负担2800元,由新房公司负担3000元。

曹某某上诉称:1、新房公司与金谷公司违反协议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二公司依照《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32条之规定,不但应当支付上诉人临时安置费,且因其责任延长过渡期,还应当增加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关于赔偿标准,依照本市相关文件规定,上诉人请求增加赔偿额、提高赔偿标准于法有据,原审判决却不予支持,并将上诉人的请求降低至60元,起算时间确定为2008年6月是错误的;3、关于赔偿时间,新房公司与金谷公司在逾期50个月后才开始支付经济损失,原审判决支持其相关主张,确定以双方当事人2008年6月所达成补充协议的时间开始计算赔偿,系违法枉判;4、新房公司与金谷公司违约,已对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但得不到保护,还被判令承担两千余元的诉讼费,显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

新房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混淆了案涉工程的工程竣工时间与房屋交付时间,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曹某某签订的两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仅约定了工程竣工日期,而并未对安置房交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而上诉人因此已按照拆迁补偿标准向曹某某多次支付经营性损失补贴,双方之间又签订补充协议也仅就此事项进行了重新约定,双方至今从未就房屋的交付时间达成过任何协议,曹某某对此是明知的。故原审法院混淆概念,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应予撤销;2、原审判决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本案纠纷不应适用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文(2005)X号文,而应适用新乡市人民政府(2002)X号文。因本案为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应当适用新乡市人民政府专门就本市拆迁工作所制定、下发的规定。而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文(2005)X号文是针对新乡市划拨土地房屋租赁、土地收益租金作出的规定;3、退一步讲,即使需要对曹某某进行补偿,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补偿标准也明显过高;本案所涉及的门面房的位置在本市三类地区中地段较为偏僻,地理位置相对较差。故即使适用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文(2005)X号文中的三类地区非住宅类房屋租金每平方米每月40元至70元的标准范围进行补偿,也应适用较低的租金,而非原审判决所适用的较高租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使用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当,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曹某某的上诉意见,新房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该公司的上诉意见相同。

针对曹某某的上诉意见,金谷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新房公司虽同属金谷集团公司,但与新房公司各为独立法人,与本案纠纷无关。曹某某要求金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其他意见与新房公司的意见相同。

针对新房公司的上诉意见,曹某某的答辩意见与其发表的上诉意见相同,另认为案涉纠纷应当适用新乡市人民政府(2005)X号文件。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虽未明确使用“房屋交付时间”这一用语,但已明确在房屋竣工后新房公司应负责通知甲方(曹某某)返回新居,竣工时间则分别载明为2004年4月及2005年4月,且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周转期也为21个月,故应能按照交易习惯确定该协议的履行期限为上述时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即使双方就安置房交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那么在协议中载明的房屋竣工时间之后,曹某某可以在给予新房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的前提下随时向新房公司要求履行交房义务。故新房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混淆竣工时间与交付时间的概念,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由于新房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曹某某交付安置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曹某某与新房公司在2008年6月1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标准已经作出明确约定,且新房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另2007年5月之前新房公司还分别以“经营性损失补贴”及“补偿周转费”的名义分别向曹某某支付过费用。故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就2008年5月之前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及损失计算标准已经达成一致。故曹某某再向新房公司主张2008年5月之前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2008年5月之后新房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论是依据新乡市人民政府(2005)X号文件,还是依据新乡市人民政府(2002)X号文的相关内容来确定新房公司应当向曹某某支付的赔偿费用,其实质均应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所规定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认定。曹某某与新房公司已就此前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达成一致,但2008年5月之后该计算方法应当如何认定,双方尚存在分歧。故原审法院采用新乡市人民政府(2005)X号文件中对本市同类地段房屋租金市场估价水平的估价标准,酌情对曹某某因新房公司违约而遭受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作出认定,系该院依法行使裁量权的表现,本院亦不予干涉。新房公司要求以该公司在同类地段向案外人出租房屋所约定的租金标准来确定上述计算方法依据不足。另新房公司申请对案涉房屋的经营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最后,关于金谷公司是否应当与新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由于上述二公司各具独立法人资格,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曹某某主张上述二公司应向其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并说明其法律依据。故对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曹某某负担5160元,准予免交。由新乡市新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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