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3355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位与研究生教育》杂志社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理想国际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新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自2003年9月19日起至12月,原告在网站www.x.com及www.x.com上以网名“北京金鹰(x)”公开发表小说《养鬼日记》第一、二部。北京华艺出版社准备将该作品出版发行,并在审读报告中对该作品作出了肯定评价。2004年4月18日起,被告在明知《养鬼日记》的真正作者是“北京金鹰”的情况下,仍以“自由如水”的名义在其网站上连续登载《养鬼日记》,本来有意出版该作品的北京华艺出版社,考虑到作者身份及经济利益问题,于2004年9月22日突然终止了与原告的出版意向。2005年1月14日,原告偶然在网上发现被告网站上的剽窃行为,才最终明白了出版社不予出版的真正原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影响了正常生活。侵犯了原告对作品的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2800元、律师费8000元;4、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以公开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2004)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5、(2005)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6、《养鬼日记》网页打印件;7、《养鬼日记》审读报告;8、网友评论打印件;9、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被告新浪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及的新浪网电子论坛服务是电子公告服务的一种,该服务已经有关部门批准。2007年2月,我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后,为了避免可能发生的不良影响,已经将上述涉案作品从新浪网读书频道的论坛中彻底删除。根据《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的规定,新浪网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全部义务。涉案文章的发布者为网名叫“自由如水”的网民,根据其使用新浪论坛服务前接受的服务条款(对上传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应由其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新浪公司作为一个纯粹的系统平台,根据国内外司法惯例,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对电子论坛上用户发表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新浪公司不承担此案侵权法律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新浪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养鬼日记》后台删除记录打印件;2、《养鬼日记》被删除页面打印件;3、《养鬼日记》上传用户的使用界面打印件。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10月27日,经李某某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原北京市海淀第三公证处)对有关网站上所载相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的公证。根据(2004)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李某某申请保全的网页来源于五个不同的网站,其中4个网页内容为相关网站刊登文章《湖南出版工作会议:抵制低俗庸俗媚俗出版物》,一个为李某某以“北京金鹰”名义登录TOM网站的内容,显示自2003年9月19日起,李某某以网名“北京金鹰”(x)在网站www.x.com上公开发表小说《养鬼日记》。李某某曾以新浪公司等单位登载的《湖南出版工作会议:抵制低俗庸俗媚俗出版物》文章中对《养鬼日记》作出了负面评价为由,起诉新浪公司等单位侵犯其著作权及名誉权,并将(2004)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5)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作为证据提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2005)海民初字第X号、(2005)海民初字第x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中对李某某享有《养鬼日记》的著作权及其以“北京金鹰”名义公开发表的事实予以认定。新浪公司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并表示文化栏目是新浪读书栏目的前身。

2005年1月18日,经李某某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有关网站上所载相关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的公证。根据(2005)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李某某申请保全的网页来源于二个不同的网站,其中一个网页内容为相关网站刊登文章《湖南出版工作会议:抵制低俗庸俗媚俗出版物》的内容,另一个网站为新浪公司相关栏目分别登载《养鬼日记》(一)、(八)的内容,记载内容显示:自2004年4月18日起,新浪公司的网站中:新浪首页∕文化∕传奇玄秘项目中(http:∕∕cul.x.com.cn)登载了署名为“自由之水”的作品《养鬼日记》,在作品后署名编辑琪琪。本案审理过程中,新浪公司认可登载涉案作品的字数为10万字,但表示该公司于2007年2月10日收到诉状后将该作品删除。经本案组织双方进行勘验,李某某认可新浪公司于2007年2月10日将涉案作品删除,表示放弃要求新浪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李某某提交了二次公证费用的发票,每次金额为1400元,李某某表示公证费用正常收费标准为每次1000元,因其要求公证处增加提供公证书份数,故每次增加收费400元。李某某还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金额为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其诉讼支出。

李某某主张新浪公司在明知《养鬼日记》的真实作者是北京金鹰的情况下自行虚拟了“自由之水”的网民,在其网站上上传《养鬼日记》及新浪公司编辑琪琪代表新浪公司参与了《养鬼日记》的侵权活动。新浪公司否认其以“自由之水”之名上传了涉案作品,同时认为不排除李某某虚拟了“自由之水”用户名的情况,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

本案中,新浪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养鬼日记》上传者的相关信息:原始链接:http:∕∕bbs.book.x.com.cn,发帖ID:“自由之水”,发帖IP地址:219.130.58.166,IP来源:广东省东莞市电信ADSL(数据来自x),发帖时间X-X-X。新浪公司称其于2005年才知道涉案作品作者或许另有其人,但直到与李某某进行诉讼时才得知作者的真实身份,但由于李某某没有通知该公司删除,故其不能自动删除涉案作品。

另查,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养鬼日记》审读报告打印件,内容为对《养鬼日记》的评价,报告结尾处有手写的以下内容:华艺出版社一编室主任宋福江,合作意向已于当日终止。李某某还向本院提交了网页打印件,内容为网友对《养鬼日记》的评价。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9;新浪公司提交的证据1-3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著作权属于作者,作者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利。本案中,新浪公司所有网站中相关栏目登载了涉案作品《养鬼日记》,作者署名为“自由之水”。李某某、新浪公司均主张对方以“自由之水”之名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养鬼日记》,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新浪公司提交的“自由之水”相关情况,亦不指向原、被告双方,故本院对双方主张均不予支持。新浪公司主张其与服务对象之间通过签订《新浪网络服务使用协议》已对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即使该协议真实、有效,亦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具备对抗作为第三人的李某某的效力,故对新浪公司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焦点之一是新浪公司是否对新浪网页登载涉案作品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涉案作品登载在新浪公司的网站中两个不同的栏目,故本院分别进行判断。

根据新浪公司提供的证据,涉案作品首先在新浪公司提供的bbs论坛中登载,根据新浪公司的辩称,该公司仅提供存储空间,无法对各类信息逐一进行审查,在李某某未递交书面通知书前,该公司不承担相关的删除义务,亦不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理由如下: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时,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新浪公司虽不必对提供的网络空间中的海量信息进行实质性审查,但也应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作为大型成熟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新浪公司对于著作权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应有基本的认识,亦应随时处理可能引起纠纷的争议作品,在发现所提供的存储空间中登载了涉嫌侵权的作品,应及时进行核实并采取相关的措施,避免侵权后果扩大。就本案来说,李某某于2005年二次将新浪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亦提交了(2004)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5)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等证据支持其主张,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李某某系《养鬼日记》的作者,发表时署名为“北京金鹰”。故新浪公司应知该公司网站中BBS论坛栏目中已登载了可能侵犯李某某著作权的作品,且该公司知晓李某某的联络方式,完全有条件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以避免侵权后果的扩大。但新浪公司既未与李某某或其主张的上传者进行核实,又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只是在2007年2月10日才将《养鬼日记》从网站删除,显然怠于履行义务,本院认定新浪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公证书记载,在新浪公司网站中的文化栏目亦登载了涉案作品,且在涉案作品中出现的新浪公司编辑人员署名,本院认定新浪公司对涉案作品进行了编辑并通过网络对公众进行传播。本案中,新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已经过权利人许可并支付了报酬,故本院认定新浪公司侵犯了李某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新浪公司经过前次诉讼后,已知晓涉案作品的作者为李某某,在明知该公司网站登载涉案作品时的署名与李某某署名方式不同情况下,仍未依诚信原则进行核实或予以改正,本院认定该公司侵犯了李某某享有的署名权,应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对李某某要求新浪公司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方式酌情予以判定。李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的方式足以抚慰其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某要求新浪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金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将考虑新浪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字数、范围、时间、侵权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李某某主张因新浪公司登载行为导致有关出版社停止出版涉案作品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因上述作品已由李某某通过网络进行传播,且其提交的审读报告未加盖公章,而签名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份审读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审读报告真实,由于该报告中亦未涉及李某某主张停止出版的原因,故对李某某相关主张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涉案作品受到读者好评并提交了相关网页打印件,本院认为,上述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部分网友的评论不足以作为判定一部作品优秀与否的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李某某得知其作品登载在新浪公司的网站上,本可采取措施及时通知该公司,但其迟迟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对损失的扩大亦有一定的责任。

李某某要求新浪公司支付诉讼合理开支,其中律师费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有关公证费用,因公证书中所涉及的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且李某某要求额外增加公证书份数不属于合理的开支,故对李某某支出的公证费用本院亦不全额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其网站读书频道栏目(http:∕∕book.x.com)上刊登声明,向李某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九千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二十六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二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焦令菲

人民陪审员刘卫星

二OO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