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某、李某甲、吴某丙、辛某己、吴某辛、薛某癸、吴某某、杨某某、西某某、孟某某、尹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3-10-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垦刑初字第54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赵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丙,又名吴某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吴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文盲,(略)农民,现住(略),系吴某丙之父。

辩护人杜某戊,山东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辛某己,又名辛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辛某庚,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略)农民,现住(略),系辛某己之母。

指定辩护人田学勇,垦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吴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山东法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壬,山东法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200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家住(略),系薛某癸之父。

辩护人李某某,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别名吴某举,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教师,住(略),系吴某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杨某莲,垦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东营市高某技校学生,家住(略)。200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东营区粮店下岗职工,住(略),系杨某某之父。

辩护人郭某某,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某,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东营市高某技校学生,家住(略)。200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东营市职业中专学生,家住(略)。200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孟某某之父。

辩护人郭某某,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某某,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略)农民,系尹某某之父。

辩护人郭某某,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吴某丙、辛某己、吴某辛、薛某癸、吴某某、杨某某、西某某、孟某某、尹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于200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吴某丙、辛某己、薛某癸、吴某某、杨某某、孟某某、尹某某在开庭审理时系未成年人,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吴某丙、辛某己、吴某辛、薛某癸、吴某某、杨某某、西某某、孟某某、尹某某及吴某丙、辛某己、薛某癸、吴某某、杨某某、孟某某、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丁、辛某庚、薛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孟某某、尹某某,辩护人杨某乙、杜某戊、田学勇、丁某某、张某壬、李某某、杨某莲、郭某某、韩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12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曲胜(在逃)、陈磊(在逃)、徐利剑(在逃)四人在胜利油田钻井附近租上东营区X镇X村温某某的一辆红色夏利出租车,车牌号鲁x,当车行使至阳信县X镇X村附近时,四人持刀将温某某捅伤,抢走出租车一部、摩托罗拉988手机一部、现金100元,手机价值400元,四人将车以2000元卖给了阳信县X乡的戚某某。

2003年4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吴某辛、刘某(在逃)三人乘坐一辆夏利出租车窜至东营区X村向北的一条小路上,三人将正在路上骑自行车的胜利油田泵公司职工杜某某拦截并对其进行殴打,用砖头打击杜某某头部致使其晕倒,然后将其拖到车上抢劫杜某某的三星A388手机一部,价值900元,现金1600元,抢走农行金穗卡一张,提走现金5000元。

2003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辛某己、吴某丙、孟某某四人窜至东营市X路X路交叉处租乘一辆夏利出租车,当行至东营区X村处时,四人持刀抢劫司机王某某的摩托罗拉2988手机一部,价值400余元,现金200余元。四人将车抢走行至东赵某处将车扔掉。

2003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西某某、王某起、魏文玉、张磊窜至垦利县实验中学门口,持刀抢劫垦利县汽车站职工齐某某CECT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现金70余元。

2003年5月20日凌晨4时许,在被告人赵某某的教唆下,被告人辛某己、吴某丙、孟某某、薛某癸四人窜至东营市X路X路交叉处租乘一辆夏利出租车,当行至钻井培训学校门口处时,四人持刀抢劫司机吕某某的西某子2588手机一部,价值50元,现金100余元。四人将车抢走行至胜华路转盘处将车扔掉。

2003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吴某辛、辛某己、吴某丙、薛某癸、吴某某、杨某某、刘某朋(在逃)、王某起(在逃)、张磊(在逃)、张磊磊(在逃)、魏红玉(在逃)十三人经预谋,分别乘坐三辆红色夏利出租车窜至胜利黄河大桥南入口处,该团伙手持砍刀、铁棍等器械拦截过往车辆使用胁迫手段,实施抢劫三次:第一次,在凌晨1时许,抢了一辆车号为津x的东风半挂车,抢走临清市X乡X村的何某某现金2150元,飞利浦手机一部,价值300元。第二次,在凌晨3时许,该团伙抢劫利津县X镇李某某的车,抢劫李某某的现金740元,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价值50元。第三次,在凌晨4时许,该团伙拦截了一辆车号为鲁x的齐某解放车,抢劫曲阜市凌城招待所职工刘某某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300元,现金4010元,抢劫曲阜市X镇北美油厂的高某某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价值50元,抢劫曲阜市远东装饰公司胡某某的海尔喜多星手机一部,价值200元,现金17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西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丙、辛某己、吴某辛、薛某癸、吴某某、杨某某、孟某某、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没有教唆吴某丙、辛某己、薛某癸、孟某某四人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抢劫行为。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抢劫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吴某丙、辛某己、吴某辛、薛某癸、吴某某、杨某某、西某某、孟某某、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杨某乙的辩护意见是,李某甲在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在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待其他抢劫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视为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应减轻处罚。辩护人杜某戊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丙犯罪时不满18周岁,他没有在2003年5月27日参与抢劫第二辆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田学勇的辩护意见是,辛某己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主观恶意程度不大,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对2003年5月27日的抢劫行为应按一次抢劫计算。辩护人丁某某、张某壬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辛某罪时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能够积极交纳罚金,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对2003年5月27日的抢劫行为应按一次抢劫计算。公诉机关关于2003年5月27日的抢劫按“三次”计算的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薛某癸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起诉书指控薛某癸抢劫出租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辩护人杨某莲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系从犯,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郭某某、韩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且犯罪情节畸轻,案发时系未成年人,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人郭某某、郭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孟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的危害程度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郭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尹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2年12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曲胜(在逃)、陈磊(在逃)、徐利剑(在逃)四人在胜利油田钻井附近租上东营区X镇X村温某某的一辆红色夏利出租车,车牌号鲁x,当车行使至阳信县X镇X村附近时,四人持刀将温某某捅伤,抢走出租车一部、摩托罗拉988手机一部、现金100元,手机价值400元,四人将车以2000元卖给了阳信县X乡的戚某某。

2003年4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吴某辛、刘某(在逃)三人乘坐一辆夏利出租车窜至东营区X村向北的一条小路上,三人将正在路上骑自行车的胜利油田泵公司职工杜某某拦截并对其进行殴打,用砖头打击杜某某头部致使其晕倒,然后将其拖到车上抢劫杜某某的三星A388手机一部,价值900元,现金1600元,抢走农行金穗卡一张,提走现金5000元。

2003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吴某丙、辛某己、孟某某四人窜至东营市X路X路交叉处租乘一辆夏利出租车,当行至东营区X村处时,四人持刀抢劫司机王某某的摩托罗拉2988手机一部,价值400余元,现金200余元。四人将车抢走行至东赵某处将车扔掉。

2003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西某某、尹某某、王某起、魏文玉、张磊窜至垦利县实验中学门口,持刀抢劫垦利县汽车站职工齐某某CECT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现金70余元。

2003年5月20日凌晨4时许,在被告人赵某某的教唆下,被告人吴某丙、辛某己、薛某癸、孟某某四人窜至东营市X路X路交叉处租乘一辆夏利出租车,当行至钻井培训学校门口处时,四人持刀抢劫司机吕某某的西某子2588手机一部,价值50元,现金100余元。四人将车抢走行至胜华路转盘处将车扔掉。

2003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吴某丙、辛某己、吴某辛、薛某癸、吴某某、杨某某、刘某朋(在逃)、王某起(在逃)、张磊(在逃)、张磊磊(在逃)、魏红玉(在逃)十三人经预谋,分别乘坐三辆红色夏利出租车窜至胜利黄河大桥南入口处,手持砍刀、铁棍等器械拦截过往车辆使用胁迫手段,实施抢劫三次:第一次,在凌晨1时许,抢了一辆车号为津x的东风半挂车,抢走临清市X乡X村的何某某现金2150元,飞利浦手机一部,价值300元。第二次,在凌晨3时许,该团伙利津县X镇李某某的车,抢劫李某某的现金740元,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价值50元。第三次,在凌晨4时许,该团伙拦截了一辆车号为鲁x的齐某解放车,抢劫曲阜市凌城招待所职工刘某某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300元,现金4010元,抢劫曲阜市X镇北美油厂的高某某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价值50元,抢劫曲阜市远东装饰公司胡某某的海尔喜多星手机一部,价值200元,现金1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2003年5月27日凌晨,他乘坐高某某的车到垦利,被三辆夏利车上的人手持砍刀抢走现金170元,海尔手机一部,两个银行信用卡,参与抢劫的共有十几个人,乘坐夏利车逃跑。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2003年5月27日凌晨4时多,他开车途径垦利,车上有胡某某和刘某某,在胜利大桥处被三辆红色夏利车上的人抢劫,共被抢300多元现金,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驾驶证、上岗证及车辆手续。抢他的人都在17-22岁之间,个头在1.65米-1.75米之间。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03年5月27日凌晨,他乘坐高某某的车到垦利,当时在车上睡觉,被三人手持砍刀抢走现金4010元,诺基亚2988手机一部,共有十几个人,乘坐夏利车逃跑。4、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2003年5月27日凌晨,他开东风半挂水泥车在胜利大桥南,他和跟车的赵某忠被三辆夏利车上的人持砍刀抢走车上现金2000元,他的150元,飞利浦手机一部,价值300元。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03年5月27日凌晨,他开水泥车在胜利大桥南,他和跟车的伙计被一夏利车上的人持砍刀抢走现金740元,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6、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证实,2003年5月19日,他走到垦利县实验中学门口处,被五个人拦住,被抢走现金70元,CECT手机一部。7、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实,2003年4月4日晚8点多,他骑自行车在辛某派出所门口的路向北200米处,被三人打了并被弄到一辆夏利出租车上,被抢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600元,三星288手机一部,农行金穗卡一张,昨晚被提走现金5000元。8、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03年5月18日晚上,他开着他的三厢夏利出租车在南里村被人抢了,当晚在聊城路X路交叉处,有四人租车说是到机场,后说是到南里。在村里被这四人持刀抢走现金和摩托罗拉2988手机。9、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实,2003年5月20日凌晨,他开着夏利出租车在济南路X路交叉处,有四人租车说是去钻井。在钻井培校门口被这四人持刀抢走现金100余元及西某子2588手机,后四人开他的车走泰山路向垦利方向走了。10、被害人温某某陈述证实,在2002年12月21日晚,他被赵某某等四人抢劫出租车一辆、手机一部、现金100元。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了温某某报案的情况。12、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了开出租车拉人抢劫的经过,还证实另外两辆出租车是鲁x、鲁E/x,中午时鲁E/x车走了。13、鲁E/x号出租车司机魏勇证言证实了拉人抢劫的经过。14、证人戚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冬天,赵某某让他帮卖一辆车。过了几天后,赵某某和另外几个人开来了一辆红色三厢夏利车。后来,他把车卖给了一个叫孟某福的人,卖了2000元。1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5月份,王某某租过他的车。5月19日,王某某打电话说出租车被人抢了。被抢后的第三天,车被找到了。1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吕某某曾用过他的出租车。5月20日出租车被抢了。第二天车找到了。17、杜某某的存折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吴某辛某同同案犯抢劫金穗卡后提款5000元的事实。18、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某出生于1975年7月12日;李某甲出生于1984年7月4日;吴某丙(吴某辛某)出生于1986年3月11日;辛某勇(辛某己)出生于1986年8月8日;吴某辛某生于1985年9月18日;薛某癸出生于1986年4月29日;吴某举(吴某某)出生于1987年4月25日;杨某某出生于1986年7月13日;西某某出生于1984年10月27日;孟某某出生于1986年5月3日;尹某某生于1987年8月10日。19、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劫手机和出租车的价值。20、提取笔录及搜查笔录证实,搜查扣押作案工具铁棍两根、刀两把,从赵某某处提取现金500元。21、现场勘查笔录经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吴某丙、辛某己、吴某辛、薛某癸、吴某某、杨某某辨认系他们于2003年5月27日作案的现场。22、物证铁棍2根、刀子2把经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吴某丙、辛某己、吴某辛、薛某癸、吴某某、杨某某辨认系他们于2003年5月27日作案所用的工具。23、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吴某丙、辛某己、吴某辛、薛某癸、吴某某、杨某某、西某某、孟某某、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辩护人杨某莲向法庭提交垦利县公安局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吴某丙、辛某己、吴某辛、薛某癸、吴某某、杨某某、西某某、孟某某、尹某某及辩护人杨某乙、杜某戊、田学勇、丁某某、张某壬、李某某、郭某某、韩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吴某丙、辛某己、吴某辛、薛某癸、吴某某、杨某某、西某某、孟某某、尹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交叉采用暴力或胁迫手段抢走被害人的财物,其中赵某某参与抢劫5次,李某甲参与抢劫4次,吴某丙参与抢劫5次,辛某己参与抢劫5次,吴某辛某与抢劫4次,薛某癸参与抢劫4次,吴某某参与抢劫3次、杨某某参与抢劫3次,孟某某参与抢劫2次,西某某、尹某某分别参与抢劫1次,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吴某丙、辛某己、吴某辛、薛某癸、吴某某、杨某某、西某某、孟某某、尹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吴某丙、辛某己、薛某癸、孟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赵某某教唆吴某丙、辛某己、薛某癸、孟某某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抢劫这一事实,故被告人赵某某关于其没有教唆吴某丙、辛某己、薛某癸、孟某某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抢劫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有赵某某、李某甲、吴某丙、辛某己、吴某辛、薛某癸、吴某某、杨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吴某丙参与2003年5月27日第2次抢劫这一事实,故辩护人杜某戊提出的吴某丙没有实际参与2003年5月27日第2次抢劫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丙、辛某己、吴某辛、薛某癸、吴某某、杨某某、孟某某、尹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对其应当减轻处罚。在2003年5月27日的3次抢劫犯罪中,赵某某、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甲、吴某丙、辛某己、吴某辛、薛某癸、杨某某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西某某、尹某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抢劫犯罪,不能明确区分同案犯之间的作用大小,故不能认定主、从犯。在2003年5月27日的3次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吴某丙、辛某己、吴某辛、薛某癸、吴某某、杨某某对特定的犯罪对象实施抢劫行为完结后,又对另外的特定犯罪对象实施新的抢劫行为,应分别计算抢劫次数。辩护人杨某乙、杜某戊、田学勇、丁某某、张某壬、李某某、杨某莲、郭某某、韩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提出的关于李某甲、吴某丙、辛某己、吴某辛、薛某癸、杨某某在2003年5月27日抢劫中系从犯,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吴某丙、辛某己、吴某辛、薛某癸、吴某某、杨某某、孟某某、尹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对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杨某乙、杜某戊、田学勇、丁某某、张某壬、李某某提出的关于李某甲、吴某丙、辛某己、吴某辛、薛某癸在其他抢劫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对2003年5月27日的抢劫行为应按一次抢劫计算,辩护人杨某莲提出的关于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视为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某乙、杨某莲提出的关于李某甲、吴某某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某甲因抢劫在被公安机关盘问过程中主动交待其他抢劫犯罪事实,不应按自首论。辩护人杨某乙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公安机关盘问过程中主动交待其他抢劫犯罪事实应按自首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吴某丙、辛某己、吴某辛、薛某癸、吴某某、杨某某、西某某、孟某某、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李某甲、辛某己、吴某辛、吴某某、杨某某、西某某、孟某某、尹某某的近亲属为其判处罚金刑提供了足额的财产保证,被告人薛某癸的近亲属为其判处罚金刑提供了部分财产保证,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某乙提出的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杜某戊提出的吴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田学勇提出的辛某己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丁某某、张某壬提出的吴某辛某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薛某癸抢劫出租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薛某癸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某莲提出的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郭某某、韩某提出的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郭某某、郭某某提出的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郭某某提出的尹某某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田学勇提出的辛某己主观恶性不大,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郭某某、韩某提出的杨某某犯罪情节畸轻,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郭某某、郭某某提出的孟某某危害程度不大,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吴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辛某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吴某辛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薛某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西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清)。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

被告人吴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5月27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清)。

被告人辛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8日起至2008年5月27日止。)。

被告人吴某辛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8日起至2007年5月27日止。)。

被告人薛某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8日起至2007年5月27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清)。

被告人西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9日起至2006年5月28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8日起至2006年5月27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8日起至2006年5月27日止。)。

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8日起至2005年5月27日止。)。

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9日起至2004年5月28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吴某丙、辛某己、吴某辛、薛某癸、吴某某、杨某某的作案工具刀子两把、铁棍两根。没收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审判长袁波

审判员宋成元

审判员顾国云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维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