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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氏县东明镇东明村第二居民组与被上诉人揣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X镇X村第二居民组。

负责人:揣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揣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铁栓,卢氏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卢氏县X镇X村第二居民组因与被上诉人揣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氏县X镇X村第二居民组、委托代理人张海强,被上诉人揣某乙、委托代理人任铁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揣某乙2004年5月1日结婚,丈夫系卢氏县X乡X村大石河组村民,结婚后揣某乙与其丈夫在县城租房居住,揣某乙的户口仍保留在卢氏县X镇X村第二居民组处。2008年4月份县政府依法征收卢氏县X镇X村第二居民组的原液化气站土地,发放补偿款19.7万元,每人补偿1000元,2009年6月县政府依法征收卢氏县X镇X村第二居民组的荒地、鱼池、责任田等共计39.88亩,村民每人分得9000元。以上两次共计x元,卢氏县X镇X村第二居民组以揣某乙系出嫁女为由没有给揣某乙分配,2009年10月15日揣某乙起诉至卢氏法院。

原审认为,在卢氏县X镇X村第二居民组确定补偿安置方案的时候,揣某乙的户口在东明村X组,揣某乙虽然结婚但户口并没有迁出,而且在卢氏县X乡X村也没有享有土地承包等方面的待遇,揣某乙应当具有东明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卢氏县X镇X村第二居民组没有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揣某乙,明显侵犯了揣某乙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卢氏县X镇X村第二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揣某乙土地补偿款共x元。案件受理费75元,由卢氏县X镇X村第二居民组承担。

宣判后,卢氏县X镇X村第二居民组不服,上诉称:揣某乙在其婆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享有卢氏县X镇X村第二居民组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揣某乙没有履行村民义务;揣某乙在卢氏县X镇X村第二居民组没有纳入计生管理;揣某乙的户口是挂在卢氏县X镇X村第二居民组的空户。要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揣某乙答辩称:其户口在卢氏县X镇X村第二居民组,应享有村民待遇,组里无权剥夺其应享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其计生关系在卢氏县X镇X村第二居民组管理;其在婆家没有分得任何承包地。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揣某乙婚后户口仍在卢氏县X镇X村第二居民组,其农村合作医疗关系在该组,在婆家没有分得相应承包地。因此,其具有卢氏县X镇X村第二居民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该组分配的土地补偿款份额。上诉人卢氏县X镇X村第二居民组上诉称揣某乙在婆家分有承包地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称揣某乙没有履行村民义务、没有纳入该组计生管理、户口是空户等理由不影响揣某乙作为该组成员应享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利。卢氏县X镇X村第二居民组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卢氏县X镇X村第二居民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皇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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