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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垦民初字第72号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垦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街村,农民,现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乡X村,农民,现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乡X村,农民,现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秀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乙在我经营的批发部提货,截止2003年12月1日,累计欠款5900元。被告张某乙为我出具欠款条。后两被告离婚,我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此款,但两被告都拒绝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5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该欠条是我给原告出具的,该款是在我与被告张某丙没有离婚之前,我们家经营小卖部在原告处提货所欠,2003年12月11日我与张某丙协议离婚,约定该债务由张某丙还,该款是为维持家庭生活所欠,应由被告张某丙偿还。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与张某乙没有离婚前,张某乙在家经营的小卖部,该款怎么欠下的我不知道,2003年12月11日我与张某乙协议离婚,约定外债由我偿还,但离婚时我不知道有该债务。该款不是我欠的,欠条也不是我出具的,我不承担偿还责任。

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乙为经营小卖部,自2002年至2003年12月1日,多次到原告经营的批发部提货,共累计欠款5900元。2003年12月1日,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张某甲出具了欠条一张。2003年12月11日,两被告在垦利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两被告约定:外债由张某丙偿还。原告对两被告的该约定不予认可。该款两被告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离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为维持家庭生活经营小卖部,多次从原告开设的批发部提货,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该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被告张某乙为维持家庭生活经营小卖部所欠,且两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该债务是对方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推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偿还欠款59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协议离婚时约定外债务由张某丙还,但该约定是两被告之间对其夫妻债务的内部约定,且原告张某甲不予认可,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张某乙辩称其与张某丙协议离婚时约定债务由张某丙还,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某丙主张其与张某乙协议离婚时不知道有该债务,该款不是其欠的,欠条也不是其出具的,所以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欠款5900元。

二、张某乙、张某丙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元、实际支出费用125元,共计375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返还,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付给原告,被告拒绝支付的,原告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秀厂

二00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薛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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