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X楼X门X室
原告赵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赵某庚,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以上各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巍,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各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丰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市民大道四段X号X楼。
被告马来西亚x公司,住所地马来西亚吉隆坡联邦直辖区x邮区X路Amp文化街区X号X层。
被告华视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大安区X路四段。
被告贵州电视台,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被告北京环球经纬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月园公寓X号楼X室。
被告上海电视台,住所地上海南京西路X号。
被告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赵某己、赵某庚诉被告瑞丰传播有限公司、马来西亚x公司、华视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电视台、北京环球经纬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电视台、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赵某己、赵某庚于2007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上述各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赵某己、赵某庚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赵某己、赵某庚撤回对被告瑞丰传播有限公司、马来西亚x公司、华视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电视台、北京环球经纬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电视台、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505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赵某己、赵某庚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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