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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华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新燕莎铜锣湾商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2834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某,男,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新燕莎铜锣湾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亚玲,北京市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华苑公司)诉被告北京新燕莎铜锣湾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莎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华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燕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华苑公司诉称,《中华图片库》系嘉华苑公司耗费大量人力物力精心拍摄制作的图片库,并由北京大学出版社正式出版。嘉华苑公司对《中华图片库》中所有摄影作品拥有著作权。被告在《北京青年报》(2004年10月20日第A4版、2004年10月22日第A6版)、《北京日报》(2002年10月20日第5版)、《北京晚报》(2004年10月20日第13版、2004年10月21日第19版)、《中国商报X市场周刊》(2004年10月22日第8版)、《京华时报》(2004年10月23日第3版)、《精品购物指南》(2004年10月21日第104版)所做广告使用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这些摄影作品的编号为:SR1-007、015、048,共计48张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在《中国版权》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00元;4、赔偿我方因本案支出的相关费用。

被告燕莎公司辩称:第一,燕莎公司委托了其他公司进行广告设计,因此燕莎公司并没有过错,该广告公司应承担责任。第二,原告要求燕莎公司赔偿48万元没有证据。因为我方的使用并未造成很大的影响,而且使用时间短,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太大的损害。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一、2000年6月6日,嘉华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李卫(乙方)签订《中华图片库》图片拍摄合同书,约定:1、甲方指定乙方为甲方拍摄图片,双方按商定方式付给乙方劳动费用;2、乙方按甲方指定的方式拍摄,并将拍摄胶片交甲方冲洗;3、甲方付给乙方费用后,乙方对图片不再拥有任何权益,图片的权益为甲方所有;4、甲方付给乙方的费用包括冲洗前的一切费用,甲方不再负担其他费用。

二、此后,《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由嘉华苑公司制作经销。在光盘包装盒内,有嘉华苑公司的版权注册回函卡和版权声明,其中版权声明的主要内容为:“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您寄出的《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版权注册回函后,将寄给您正式书面授权书,并使您享有以下特殊权益:1、优先得到信息发布和技术资讯。2、优先得到光盘印刷品样本书。3、《中国图片库》系列光盘以后推出版将享受折扣优惠。4、您制作大幅印刷品或灯箱片时,可向本公司提前提出,本公司以优惠价格,为您提供需要的数字化文件。著作权声明内容为: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拥有本公司出品全部光盘的著作权并保留相关之全部权利;本公司授权购买者根据书面授权书的范围,在单一电脑环境下自己使用”、“如果图片应用于印刷并对外销售或赠送数量超过x份产品时,超过部分必须向本公司升级授权内容。如果图片应用于多媒体制作并对外销售或赠送数量超过x份产品时,超过部分也必须向本公司升级授权内容。否则将侵犯本公司著作权”。

三、燕莎公司委托案外人北京腾飞神州广告有限公司制作,在《北京青年报》(2004年10月20日第A4版、2004年10月22日第A6版)、《北京日报》(2002年10月20日第5版)、《北京晚报》(2004年10月20日第13版、2004年10月21日第19版)、《中国商报X市场周刊》(2004年10月22日第8版)、《京华时报》(2004年10月23日第3版)、《精品购物指南》(2004年10月21日第104版)所做的广告使用了嘉华苑公司拥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涉案作品在《中华图片库》中的编号分别为SR1-007、SR1-015、SR1-048),共计48张次。

四、案外人李卫已明确表示《中华图片库》中的图片均为其依据与嘉华苑公司签订的拍摄合同所摄制,著作权依合同约定归嘉华苑公司所有。北京大学出版社亦明确表示《中华图片库》中所有图片著作权由嘉华苑公司享有。

以上事实,有嘉华苑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判决书、《中华图片库——娱乐与休闲(SR1)》盒装盘、报纸,燕莎公司提供的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第一,原告嘉华苑公司与案外人李卫订立合同,委托李卫拍摄《中华图片库》图片,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鉴于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图片的权益归嘉华苑公司所有,故本院认定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嘉华苑公司。

第二,使用作品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针对《北京青年报》、《北京日报》、《北京晚报》、《中国商报X市场周刊》、《京华时报》、《精品购物指南》等报纸的广告中出现的未经许可使用嘉华苑公司《中华图片库》中编号为SR1-007、SR1-015、SR1-048摄影作品的事实,燕莎公司作为广告主,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行为构成侵权,故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燕莎公司辩称拒绝承担侵权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嘉华苑公司要求燕莎公司在《中国版权》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48万元及其他相关费用,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依燕莎公司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嘉华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新燕莎铜锣湾商业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SR1-007、SR1-015、SR1-X号摄影作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新燕莎铜锣湾商业有限公司在《北京青年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拒绝履行该项义务,本院将在该报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新燕莎铜锣湾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四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新燕莎铜锣湾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关铁良

人民陪审员郜远

二00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世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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