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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雷某某、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至12月初,被告人雷某某为以贩养吸,多次从衡阳市一个叫“大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处购进毒品海洛因,然后将所购海洛因装在塑料吸管里,以20-5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吸毒人员彭春球、赵某、周某某、郭某某等人。被告人欧某某协助雷某某贩卖上述毒品给吸毒人员彭春球、周某某、郭某某。同年12月2日,公安机关从雷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3.85克。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单,吸毒人员郭某某、赵某、彭春球、周某某的交代材料,被告人雷某某、欧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雷某某的前科材料及被告人雷某某、欧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雷某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12月初,上诉人雷某某为以贩养吸,多次从衡阳市一个外号叫“大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除用于自己吸食外,剩余部分按每小包(重约0.025克)20-50元的价格多次卖给吸毒人员彭春球、赵某、周某某、郭某某共计约0.475克。其中,原审被告人欧某某先后多次帮助雷某某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彭春球、周某某、郭某某等人共计约0.15克。同年12月2日,公安机关从上诉人雷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3.8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单,证实,从上诉人雷某某身上缴获的灰白色粉末净重3.85克,并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2)吸毒人员郭某某的交代材料,证实从2009年5月份开始直至雷某某被抓,以每小包(重约0.025克)20-30元价格2次4包共计约0.1克,其中1次2包计0.05克系欧某某送的毒品。

(3)吸毒人员赵某的交代材料,证实其先后3次从雷某某手中共购买了0.125克海洛因。

(4)吸毒人员彭春球的交代材料,证实其先后4次从雷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4次约0.175克,其中2次3包计0.075克系欧某某送的毒品。

(5)吸毒人员周某某的交代材料,证实其每小包50元的价格从雷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3次3包共计约0.075克,其中1次1包计约0.025克系欧某某送的毒品。

(6)同案犯欧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协助雷某某分装毒品、并帮助雷某某多次送毒品海洛因给郭某某、彭春球、周某某等吸毒人员。

(7)被告人雷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多次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彭春球、赵某、周某某、郭某某等人及欧某某帮助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8)上诉人雷某某的前科材料,证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事实。

(9)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雷某某、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某、原审被告人欧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多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雷某某系毒品所有者、贩卖毒品的获利者,且多次具体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欧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雷某某系累犯,依法还应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雷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依法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其还系累犯,故原判依法对雷某某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无不当。雷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自蹊

审判员易军

审判员张忠诚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贺电

打印责任人李自蹊校对责任人贺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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