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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8月,陈某某、李某某及另外二户村民因搬迁需要在英豪镇X村建房,经协商一致同意由李某某为房屋监管人员。经原村建房代表,李某某收到陈某某建房资金卡x元。2O06年因种种原因该工程未能竣工。同年11月施工人员出具证明收到陈某某建房款x元。后双方发生纠纷,陈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李某某经人收到陈某某建房资金卡x元,后陈某某提供证明李某某支付施工人员工程款x元,应予认定。李某某在审理中提出为建房还垫付有材料款,因陈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李某某至今又提供不出该方面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陈某某现要求李某某返还其中的4000元,应予支持。经调解无效。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某现金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陈某某的房子总价是x元,李某某实际支出x元,已超付了陈某某资金卡的1442元。李某某在该工程中付出了一年零三个月的功夫,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其房子价款为x元,不是李某某所说的数额。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作为陈某某等四户在移民点的建房监管人,当初与施工队约定是采用大包的形式,由施工队包工包料进行建设。对此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陈某某主张其房屋共支付施工队x元有施工队负责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李某某称陈某某的房屋除支付给施工队的工程款之外,其在监管建房过程中,另购买了部分材料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对此陈某某不予认可,李某某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陈某某同意其另购材料的做法。该行为又与原包工包料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收到陈某某建房资金卡x元,支付给施工队x元,尚余4000余元。现陈某某要求返回4000元,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某强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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