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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53岁。

被告高某某,男,47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瑞萍、陈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6日20时左右,被告高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自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自由路鼓楼医院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蔡XX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乘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1日经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XX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头、胸、腰部外伤,住院十天花去医疗费1383.85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121.15元。

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其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20时47分,被告高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自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鼓楼医院门前,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蔡XX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乘坐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蔡XX和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经开封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后,当日住该院治疗。该院诊断:张某某头外伤、胸和腰部外伤、脑萎缩、左小脑梗塞。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治愈出院,住院10天,共花去医疗费1383.8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急诊外科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遭受人身损害,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所以被告高某某应当对该事故受害人原告张某某承担全部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包括:1、原告提交的其就诊医院出具的493.10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和890.75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所以对原告主张的1383.85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所以本院依据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又依据劳社部发(2008)X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年工作日为250天,原告住院治疗10天,所以原告误工费为x元÷250天×10天=992.64元。所以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92.64元;3、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蔡XX护理,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蔡XX所在单位扣发护理期间工资的证明,所以依据河南省上年度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又依据劳社部发(2008)X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年工作日为25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x÷250天×10天=639.92元。但原告仅主张472.10元的护理费,所以对本院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依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伙食补助费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对原告主张的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5、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200元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6、依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2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448.5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383.85元、误工费992.64元、护理费47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448.5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2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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