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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飞等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伍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伍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伍某某之母。

被告人粱某某,曾用名粱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10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曾用名李某龙,又名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某辛,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梁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飞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粱某成犯窝藏罪;被告人郑某庚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李某某某、伍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树军、代理检察员邓淑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被告人梁某飞、李某戊、粱某成、郑某庚及其辩护人刘某丁、郑某辛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同年5月25月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6月24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窝藏罪

2009年9月5日,被告人梁某飞等人在耒阳市X镇煤炭规费站附近拦住被害人伍某某的煤车进行敲诈,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械斗,各自被对方砍伤。同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粱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戊冲进伍某某家里,持杀猪刀砍杀伍某某,被伍某家人扯住后,伍某某趁机逃到屋外。粱某某、李某戊甩开伍某家人追上伍某某,又分别在伍某头部、背部、手臂等处连砍数刀,最后粱某某朝伍某某的左背部狠狠地捅了一刀,致伍某某当场倒地。伍某某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粱某某、李某戊逃离现场后,又用杀猪刀威逼出租摩托车司机伍某某驾车载其二人逃跑。在逃跑过程中,粱某某、李某戊二人要该司机下车,抢走摩托车自驾逃跑。后因山路打滑无法前行,粱某某、李某戊二人便将抢来的摩托车丢弃在路旁而逃往南阳煤矿对面的竹林里。等到天黑后,李某戊打电话给其朋友“脑莫炎”(基本情况不详,在逃)喊来一辆摩托车将其送到耒阳市区,向朋友梁某(因窝藏不予批捕,现在逃)借了1000元做路费,尔后坐车逃离耒阳。同月13日凌晨2时许,躲在竹山里的粱某某逃到粱某成家,要粱某成用摩托车送其到耒阳市区。粱某成在明知粱某某杀害了伍某某的情况下,仍驾摩托车载粱某某往耒阳市区方向逃跑。被公安民警发现而追捕。梁某飞要粱某成调转车头往一乡X路逃跑。随后,粱某某逃离了耒阳,后在昆明开往桂林的k394次列车上,因形迹可疑被乘警盘问而主动交代了自己杀害伍某某的事实。被告人粱某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贩卖毒品罪

2004年11月10日,在被告人粱某某家里,被告人李某戊要梁某飞、资某某(因本案已判刑)、资某文(不予批捕,在逃)三人帮其贩卖毒品,三人同意并商量挣了钱四人平分。此后,李某戊、资某某、资某文三人各出资200元,由李某戊和梁某飞骑摩托车到耒阳市水东江以500元价格购买1克海洛因后,两人又回到梁某飞家,李某戊将这1克海洛因分成25个小包,后由梁某飞、资某某、资某文将这25个小包卖给吸毒人员资某某、罗玉鹏、“李某鬼”、“飞飞”(后三人情况不详,在逃)等人。

三、寻衅滋事罪

2009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郑某庚开煤车通过南阳镇煤炭规费二站时,强行冲卡、不交规费。该站工作人员去拦郑某庚时,郑某手机不慎掉到地上被摔坏。后郑某庚、粱某某、郑某详(因本案批捕在逃)商量,以郑某庚的手机被摔坏为借口去规费站闹事。同月17日下午2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飞在其家里拿了一支长火铳、两把杀猪刀,纠集郑某详、郑某庚赶到规费站。粱某某手持一支长火铳,郑某详、郑某庚各持一把杀猪刀冲进该规费站内,郑某庚抓住该站工作人员伍某某拳打脚踢,并用杀猪刀抵住伍某某的腰部,郑某详持杀猪刀抵住该站工作人员梁某某胸口,梁某飞持长火铳对准该站工作人员张某某,并说谁动就用铳打死谁。粱某某、郑某庚、郑某详三人要伍某某、张某某、梁某壬等人赔一部手机和1000元钱,并交出昨天拦郑某庚煤车的规费站工作人员,否则要搞死伍某某、张某某和梁某壬。伍某某说昨天的工作人员今天不在,而且现在也没钱。粱某某、郑某庚、郑某详便说一个小时后到站里来拿钱,到时如果拿不到钱就准备死人。因梁某飞、郑某庚、郑某详持刀持铳到该规费站闹事,在当地造成了恶劣影响,该规费站的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无法正常上班。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粱某某、李某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某庚、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粱某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李某某某、伍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梁某飞、李某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9元。

被告人粱某某、李某戊均辩称,在砍杀伍某某后持刀威逼出租摩托车司机驾车,目的是为了逃跑,在一阴洞处因有运煤车堵住了去路,在此情况下要司机下车,自己驾车逃跑是为了争取逃跑时间,李某戊还告诉司机可找粱某国还车,他们并无非法占有该摩托车的目的,亦无伤害司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抢劫定罪科刑。

被告人郑某庚辩称,其逃费冲卡已受处罚,但规费站工作人员拦车致其手机被损坏,要求赔偿并非无理取闹。

被告人粱某成辩称,其明知梁某飞杀了人而驾车送粱某某逃跑,是在深知粱某某的恶行不得已而为的,且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梁某飞等四名被告人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故意杀人、抢劫、窝藏

2009年9月5日,被告人梁某飞等人在耒阳市X镇煤炭规费站附近拦住被害人伍某某的煤车进行敲诈,双方发生争执并展开械斗,当时双方均被砍伤。为此,梁某飞对伍某某一直怀恨在心,决意报复。同年11月12日上午,梁某飞喊其表兄即被告人李某戊到南阳圩上去砍伍某某,李某戊表示同意。梁某飞便从自己睡的枕头下拿出两把杀猪刀,并将其中的一把交给李某戊。随后,两人乘坐中巴车在耒阳市X镇X村乡政府下车,步行到被害人伍某某家屋前,见伍某某与其妻子李某某某、母亲李某丙等人在家中烤火。梁某飞、李某戊便各自抽出杀猪刀冲进伍某某家里,对着伍某某头部、身上一顿乱砍。李某某某等人立即扯住梁某飞、李某戊两人,伍某某趁机逃到屋外。梁某飞、李某戊两人遂持杀猪刀威胁并甩开伍某某的家人追到屋外,在南阳圩刘某某家门口追到伍某某后,梁某飞、李某戊又分别在伍某某的头部、背部、手臂等处连砍数刀,最后梁某飞朝伍某某的左背部又捅了一刀,致伍某某当场倒地。梁某飞、李某戊两人见状即逃离现场。伍某某被其家人和耒阳市公安局南阳派出所民警送往医院后死亡。梁某飞、李某戊逃到南阳圩与“六公里”的十字路口处时,梁某飞用杀猪刀逼迫出租摩托车司机伍某某载其两人逃跑。当逃到南阳圩尽头的阴洞处时被一辆煤车挡住去路,梁某飞用杀猪刀威胁伍某某下车,李某戊让伍某某以后找梁某国要车,梁某飞便驾驶该摩托车载李某戊往南阳镇黄某坳洞方向逃跑。后因山路打滑无法前行,两人便将摩托车丢弃在路旁,一起逃往南阳煤矿对面的竹山里商量分别逃跑。等到天黑后,李某戊下山走到夏塘河坝,打电话给其朋友“脑膜炎”(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喊来一辆摩托车将其接到耒阳市区后,又打电话给梁某飞的朋友梁某(因窝藏不予批捕,现在逃)要求借2000元以便逃跑,梁某借了1000元给李某戊做逃跑路费,后李某戊乘车逃离了耒阳。次日(13日)凌晨2时许,梁某飞逃至被告人梁某己家,要梁某己驾驶摩托车送其到耒阳市区。梁某己明知梁某飞杀害了伍某某,仍驾驶摩托车送梁某飞往耒阳市区方向逃跑。当行至南阳圩上时,梁某飞发现有警察,便要梁某己调转车头往南阳新兴村方向逃跑。在南阳规费二站附近,梁某飞从摩托车上跳下逃往附近的山里躲藏后逃离了耒阳。梁某己则驾车回家。当日下午3时许,梁某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月27日,梁某飞在昆明开往桂林的K394次列车上,因形迹可疑遭到乘警的盘问而如实交代了杀害伍某某的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伍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李某某某、伍某乙、李某丙均系农业户口。伍某乙、李某丙除育有儿子伍某某外,另还育有儿子伍某,现均已成年。因被告人梁某飞、李某戊的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67元,其中被害人伍某某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被抚养人伍某甲生活费x元(3805元/年×10÷2)、被扶养人伍某乙生活费x元(3805元/年×15÷3)、李某丙生活费x.67元(3805元/年×20÷3)。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尸检照片及耒阳市公安局(耒)公(刑)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伍某某的伤势:(1)头顶部有一3.2×2.5厘米大小的头皮缺损;(2)头右枕部有一4×0.3厘米大小的创口;(3)头左枕部有一1.5厘米长的挫伤;(4)头额部有一5×0.7厘米大小的创口;(5)胸正中部有一0.6×0.4厘米大小的挫伤;(6)左背部肩胛下角线与第七肋交界处有一3.2×1厘米大小的创口;(7)左背部肩胛下角线与第九肋交界处有一7.5×2.5厘米大小的创口,创口深达胸腔;(8)左前臂下段后侧有一2.5×1厘米大小的创口;(9)右上臂上段外侧有一5.5×2厘米大小的创口;(10)右手大鱼际处有一5.7×2厘米大小的创口;(11)右膝关节处有一1.2×1厘米大小的挫伤;经解剖胸部,可见左肺组织明显萎缩,左侧胸腔积血约500毫升,左肺下叶背侧有两处长度分别为4.5厘米和3.5厘米的创口,且两创口形成贯穿创。鉴定结论为:死者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如:刀类)作用于左背部,导致左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2、耒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第一现场位于耒阳市X镇X村乡政府对面李某丙的服装店内。中心现场为砖瓦结构二居室的门面,坐西朝东,外间是服装店,里间是事主的生活场所。服装店内南北西三面墙上挂有儿童服装,西墙墙角有一桌子翻倒在地,桌脚内有一电暖器侧倒。第二现场位于第一现场西南侧,距第一现场约130米处的资某庭铺面门口。该现场距马路路边70厘米处有一滩血迹和一块70×5厘米的滴落血迹,在血迹西侧4.4米处盲道上有一块带毛发的皮肉。

3、证人叶某(系被害人伍某某嫂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2日11时许,她坐在婆婆李某丙的服装店里,与伍某某、李某某某夫妇及婆婆李某丙在烤火,看到两个青年男子(即梁某飞和李某戊)冲进店里,两人各拿一把杀猪刀朝伍某某头部等处砍去,她和李某某某拉住这两个青年男子,伍某某便往外跑,她也跑到屋外用手机打南阳派出所的电话报警,两青年男子追出去后,将伍某某用刀砍倒在地。

4、证人李某某某(系被害人伍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2日11点许,她同丈夫伍某某、婆婆李某丙、大嫂叶某坐在婆婆的服装店里烤火,有两个青年男子手持尖刀突然冲了进来,一句话没说就朝伍某某砍去,她和叶某急忙冲过去拉住那两男子的手,伍某某趁机跑出了店子,其中一男子威胁要刺她,她吓得把手松开,这两个男子便追了出去。在往南阳煤矿的岔路口,伍某某被这两个男子追上并砍倒在地。随后,两男子在路边用刀对着一摩托车司机,威胁司机载他们逃跑。伍某某被送往医院不久死亡。她认识其中一个男子叫梁某飞,外号“拐虎”。李某某某还证实其夫伍某某搞煤炭运输赚了些钱,在案发前两个月的一天,梁某飞带几个人敲诈伍某某钱财未逞,双方打了一架,伍某某和梁某飞都受了伤,经派出所调解,伍某某拿了一万五千元钱给梁某飞治伤。

5、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李某某某、叶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第X号照片上的人(即李某戊)和第X号照片上的人(即梁某飞)系持杀猪刀砍杀伍某某的凶手,李某某某在辨认中还证实X号照片上的人持刀先追到伍某某在砍,并将伍某倒在地,X号照片上的人再追上去,用杀猪刀往伍某某身上一顿乱砍,最后X号照片上的人用杀猪刀朝伍某某背部刺了一刀。

6、证人李某丙(系被害人伍某某母亲)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2日上午,其次子伍某某、次媳李某某某带孙子在外打针回来,同大媳妇叶某在其服装店里烤火,她在做生意,突然有两个男子冲进店里,手持杀猪刀朝伍某某的头部乱砍,伍某某逃脱后,两个男子紧追出去将伍某某砍倒在地后持刀威逼路边一摩托车司机载他们逃跑了。李某丙还证实,2009年9月5日晚上10点多钟,“拐古”(梁某飞)、资某癸等人对伍某某敲诈未逞与被伍某某兄弟等人打了一架,双方都受了伤,事后梁某飞和资某癸在衡阳治疗,伍某某家出了一万五千元钱给他们。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2日上午11时许,她在家里做家务,突然听到外面有人在喊叫便跑出去看,在自家屋门口看到伍某某满身是血倒在其门口的台阶下,没有动弹,身上有多处刀伤,伍某某之妻李某某某从家里冲过来,抱住伍某某的头部在喊叫,这时有两名男子手上拿着刀,穿着黑衣服朝南阳镇圩与“六公里”的十字路口方向逃跑。

8、证人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11月12日11点多钟站在乡政府对面的农资某市处看人打牌时,看到有两个青年男子往伍某某家走,在走到伍某某家门口处就从衣服里各掏出一把二、三十公分长的刀径直往伍某某屋里走,他感到不对劲,也往伍某某家方向走。当他在距离伍某某家约十米远的时候,突然看见伍某某从屋里冲了出来,那两个男青年在后面追,他也跑过去看,由于体胖跑不动,对伍某某是如何被杀的没看到,其跑到南阳圩一网吧门口时,又看到那两个男青年从南阳煤坪那边往墟上的十字路口逃跑,手里拿着刀,冲到路口处一辆出租摩托车边,用刀架在司机脖子上叫司机开车,这时他才看清两男青年其中一个就是南阳村X组的“拐虎”(梁某飞),另一个是“拐虎”的表兄(李某戊)。在南阳煤坪上坡处,见到伍某某已经被砍得摊在地上没有动弹了。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1点多钟在家收废品时看到对面马路上围了很多人,她走过去看到有一男子躺在地上没有动了,身下的地面有一摊血。

10、证人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的一天,梁某飞与伍某某因纠纷打了一架,当时伍某某之兄伍某将梁某飞砍伤,梁某送到南阳镇卫生院治疗,他去看望梁某飞时,梁某他说:“老同学,这次我吃个好大的亏”。他预料后面还会出事,因为梁某飞平时为人猖狂,从来只有别人在他面前吃亏,没有他吃别人亏的,梁某飞绝对会对伍某某进行报复。梁某飞这次之所以砍死伍某某,就是因为上次打架吃了亏,丢了面子,所以才报复伍某某的。

11、被害人伍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1月12日11时许,他在耒阳市X镇圩上与“六公里”的十字路口从事摩托车出租,当时看到两名男子各拿一把尖刀在追另外一名男子,三人朝南阳圩上一煤坪方向冲来,被追的那个男子从一杂货铺拖出一货柜来拦那后面拿刀的两名男子,结果没拦住。此时来了一辆客车,他便去邀客了。约过三、四分钟后,这两名拿刀的男子手持尖刀指着他,要他赶紧开车送其逃跑。当时他看到该拿尖刀的男子满身是血,尖刀还不断往地上滴血而被吓傻了,借故点火不着拖延了一、二分钟,后见无人上来帮忙,只好发动摩托车搭载这两名男子,按其要求往耒阳市肥江方向行驶,在南阳圩进口处一阴洞位置,当时有两辆运煤车挡住了去路,一个拿尖刀的男子便叫他下车,他没办法只有下车把车让该两名男子自己开着逃走。其中一名男子说:“找梁某国明天把摩托车送给你”。

12、被告人梁某己供述,2009年11月12日下午得知“拐虎”(梁某飞)将“芽古”(伍某某)砍死一事。次日凌晨2时许,梁某飞来他家敲门,借其手机打电话找人借钱逃跑,还要他开摩托车送其到耒阳城里去。他知道梁某飞的恶行并看到其腰间还插有一把杀猪刀,担心如不答应会对自己不利,便驾驶自己的摩托车送梁某飞往耒阳市区方向跑。在跑到南阳镇南阳圩上时,梁某飞看到前面有一警车,便要他调转车头往另一乡X路上跑,当快到南阳新兴收费站时,警车快追上了,梁某飞便从他摩托车上跳下往旁边的山上逃跑,他害怕警察抓便将摩托车开到家里。当日下午3点40分,他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南阳派出所投案。

13、被告人李某戊供述,2009年11月11日晚,他同梁某飞睡在梁某飞之母租住的房屋里,12日一大早,梁某飞起床后把他叫醒,喊他同去耒阳市X镇找伍某某“算账”。此前梁某飞从解放军169医院回来时曾同他说过伍某某不赔钱又没个说法要找伍某麻烦。梁某飞从其睡觉的枕头下拿出两把铁制杀猪刀,梁某飞说如伍某某在家的话就砍伍某顿,砍他几十刀,并递给他一把杀猪刀,两人将刀藏在腰间。他和梁某飞坐车到了伍某某家后,看到伍某某同几个妇女在一门店内烤火,两人即抽出杀猪刀冲入店内,梁某飞朝伍某某的头部等处砍去,他持刀砍了伍某背部,即被几个妇女扯住,伍某某便逃出门店往煤坪方向跑,在上坡处被梁某飞追上,他也冲了过去。两人持刀将伍某某砍得跪在地上,他在砍伍某某右臂时还误砍了梁某飞头部和一手指,将梁某飞头皮带毛发削掉一块,梁某飞用杀猪刀朝伍某某的背部用力捅了一刀,见伍某某被捅得不能动弹了,他便喊梁某飞一起逃跑。在南阳圩上“六公里”处十字路口见有一出租摩托车司机在等客,梁某飞用刀威逼该司机开车送他们逃跑,在一阴洞边因有运煤车挡住去路,梁某飞持刀威逼摩托车司机下车,自己驾车载着他继续逃跑,他还反脸喊了司机“到时把摩托车送给你,到南阳圩上找梁某国”。后因山路打滑摩托车不便前行,两人便将车丢弃在马路边而躲到南阳煤矿附近的竹林里。

14、被告人梁某飞供述,2009年9月的一天,因与伍某某发生纠纷而被砍伤住院,伍某只赔了一万元钱,决意报复,便从市面上买了两把铁制杀猪刀藏在其母租住在耒阳城区的房间自己睡的枕头下。同年11月11日其表兄李某戊来耒阳城区与其同睡在其母租房里。12日上午,他起床后叫醒李某戊,让李某他去南阳圩上找伍某某,砍伍某顿。李某戊同意后,他便从枕头下拿出两把杀猪刀,两人各带一把藏在身上。从耒阳市中心汽车站坐班车到南阳圩下车,步行到伍某某家,他看到伍某某同几个妇女坐在自家门店内烤火,两人便从身上抽出杀猪刀冲进伍某朝伍某某一顿乱砍,被几个烤火的妇女拦住,伍某某趁机逃出门店,他甩开几个妇女冲出去追伍某某,李某戊紧追在后,在南阳圩往“六公里”处一门店台阶边追上了伍某某,他便用刀朝伍某头部和身上乱砍,并在伍某背部捅了一刀,致伍某某走了几步便倒在地上。随后,他和李某戊冲到南阳圩十字路口,用刀威胁一出租摩托车司机,要该司机开车载他们两人往肥江方向逃跑。在往肥江方向的阴洞处,因有运煤车挡住去路,他就用刀威胁司机下车,自己驾驶摩托车载着李某戊朝南阳煤矿方向逃跑,李某戊给司机说了一句“找梁某国要车”。后因山路打滑,便将摩托车丢在路边,两人一起躲到附近的竹林山里。直至夜深人静后,他才从竹林山走出,跑到同组的梁某己家,告诉梁某己其砍杀了伍某某,要求梁某己用摩托车将其送到耒阳城。梁某己便开自己的摩托车载着他往耒阳方向行驶,在南阳镇X路口处,他看到有警车在追,便要求梁某己调转车头往另一小路走,在南阳镇煤炭收费站快被警车追上时,他便跳车躲到附近的山里,在一间没住人的房子里躲了一天。14日凌晨六时许乘坐南阳至灶市的班车,在灶市火车站附近一旅馆住宿一天,于当晚乘坐武昌至广州的火车逃往广州市,再从广州转到南宁,从南宁转到昆明,11月27日乘坐昆明至桂林的K394次列车,在列车上被乘警盘查而如实交代了自己杀害伍某某的经过。

15、火车票一张(2009年11月27日昆明至桂林K394次),梁某飞供认该火车票系其从昆明逃往桂林方向所使用的车票。

16、耒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及照片,证实梁某飞、李某戊杀害伍某某后持刀威逼出租摩托车司机伍某某开车载他们两人逃跑,后被丢弃在公路边的摩托车为圣火牌x-4型,红色车身,车牌号为湘x,车上还装有一把太阳伞。经鉴定该车价值387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伍某某。

17、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梁某飞、李某戊、梁某己,被害人伍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李某某某、伍某乙、李某丙的身份、出生日期、家庭住址、公安机关将梁某飞、李某戊抓获归案的经过及梁某己主动投案的情况。

二、贩卖毒品

200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戊提出要被告人梁某飞及资某某(已判刑)、资某文(不予批捕,现在逃)三人帮其贩卖毒品,三人表示同意并商量挣了钱四人平分。此后,李某戊、资某某、资某文三人各出资200元,共计600元,由李某戊和梁某飞骑资某某的摩托车到耒阳市水东江以500元/克的价格购买了1克海洛因。李某戊将该1克海洛因分装成25小包后,由梁某飞、资某某、资某文三人将该25小包海洛因贩卖给了吸毒人员资某某、罗玉鹏、“李某鬼”、“飞飞”(后三人基本情况不详,在逃)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13日上午9时许其打电话给资某某要求购毒,资某某送来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他付给资某某100元钱,后他还从资某某手中买了4小包,从梁某飞手中买了两次3小包。

2、同案人资某某供述,梁某飞、李某戊于2004年11月10日晚找他和资某文在梁某飞家商量卖毒品(白粉),挣了钱四人平分。当晚11时许,李某戊、梁某飞借他的摩托车到耒阳市水东江用500元钱买了一支用约15cm长的“可乐”吸管装满的毒品海洛因。回到梁某飞家后,李某戊将该毒品分成25小包,要他们几人分别联系买毒的人,他卖了12小包,先后卖给了吸毒人员资某某、罗玉鹏、“飞飞”和“李某鬼”等人。

3、耒阳市人民法院2005年3月11日作出的(2005)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4年11月10日李某(即李某戊)要资某某及梁某飞、资某文(在逃)帮其贩卖毒品,三人同意并商量好挣了钱四人平分。资某某从李某处分3次共卖给资某某6小包毒品海洛因,所得赃款都交给了李某。该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4、被告人李某戊供述,其于2004年冬季的一天,在梁某飞家与资某某(资某子)、资某文(丫古)、梁某飞商量共同出资某毒来卖,挣了钱四人平分,还可以贩养吸。他与资某某、资某文各出资200元,共计600元。尔后,他与梁某飞骑资某某的摩托车到耒阳市水东江买了1克海洛因,用一根约15cm长的“可乐”吸管装好,两头密封,带回梁某飞家后,他将这1克海洛因分成25小包,然后要资某某、资某文、梁某飞把他们电话号码告诉要买毒的人员。不久,这25小包海洛因全部卖完,他分给资某某、资某文各100多元,梁某飞几十元现金和一些香烟。

三、寻衅滋事

2009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郑某庚开煤车通过耒阳市X镇煤炭规费收费二站时不交规费,强行冲卡。该站工作人员进行阻拦时,郑某庚的手机掉到地上摔坏。随后,郑某庚与被告人梁某飞及郑某详(批捕在逃)三人商量,以郑某庚的手机被摔坏为由去收费站闹事。翌日下午2时40分许,梁某飞在其家里拿了一支长火铳、两把杀猪刀,纠集郑某详、郑某庚赶到收费站。梁某飞手持一支长火铳,郑某详、郑某庚各持一把杀猪刀冲进该收费站内。郑某庚抓住该收费站工作人员伍某某,郑某祥给伍某某身上打了一拳,在伍某腿部踢了一脚,随后郑某庚用杀猪刀抵住伍某某的腰部,郑某详持杀猪刀抵住该站工作人员梁某某胸口,梁某飞则持火铳对准该站工作人员张某某,并说谁动就用铳打死谁。梁某飞、郑某庚、郑某详三人要伍某某、张某某、梁某壬等人赔偿一部手机和1000元钱,并交出昨天拦郑某庚煤车的收费站工作人员,否则要搞死他们。伍某某等人说昨天上班的工作人员今天不在,而且自已现在也没钱。梁某飞、郑某庚、郑某详便威胁说一个小时后到站里来拿钱,到时如果拿不到钱就准备死人。随后梁某飞、郑某庚、郑某详三人骑摩托车离开收费站。郑某庚、梁某飞、郑某详的行为在当地造成了恶劣影响,规费站工作人员因害怕郑某庚等人再次到该规费站闹事而无法正常上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伍某某、张某某、梁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16日上午,郑某庚开煤车通过耒阳市X镇煤炭规费二站时,不交规费强行冲卡,该站工作人员去拦车时,郑某庚的手机被摔到地上。同月17日下午2时40分,他们在该煤炭规费二站上班时,突然看到被告人郑某庚持杀猪刀带着梁某飞持火铳和郑某详持杀猪刀冲进收费站收费室,郑某庚抓住伍某某拳打脚踢,并用杀猪刀抵其腰部,郑某详用杀猪刀抵住梁某某胸口,梁某飞持火铳对准张某某,要他们不准动,谁动就打死谁,并要他们交出前一天拦郑某庚煤车的工作人员并赔偿一部手机和1000元现金,伍某某说,昨天上班的工作人员今天不在,自己身上没有这么多钱。郑某庚等三人要求伍某某等人把钱准备好,当日下午或次日上午再来拿,如拿不到钱就要搞死他们。郑某庚、梁某飞、郑某祥三人在该站闹事达20多分钟才骑摩托车离开现场,该站工作人员被吓得发抖,不敢正常上班。

2、被告人梁某飞供述,2007年6月17日上午12时许,他的朋友郑某详打电话说其堂兄郑某庚因在煤炭收费站冲卡逃费被抓住作了处罚,期间收费站的人把郑某庚的手机弄坏了,要他帮忙一块去找收费站工作人员的麻烦。他答应后,郑某详便开摩托车来接他。他从自家带上一枝长火铳,两把尖刀,骑摩托车到收费站前与郑某庚会合后,郑某庚与郑某详各拿一把尖刀,他持长火铳冲到收费站收费室内,要收费站赔郑某庚的手机和钱。开始收费站工作人员态度不好,他就吓唬说:“你们有点蠢气,你们雄,我就拿铳打死你们!”收费站工作人员听后就怕了。

3、被告人郑某庚对因冲卡手机被摔坏,尔后伙同梁某飞、郑某详持火铳、尖刀到南阳镇煤炭规费站对该站工作人员进行威胁的事实供认不讳。

4、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某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郑某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侦查机关抓获及郑某庚的身份、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情况。

还查明,被告人粱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10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25月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耒阳市人民法院二00五年三月十日作出的(2005)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飞因敲诈他人未逞被他人砍伤后,纠集被告人李某戊进行报复,持刀将被害人伍某某杀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梁某飞、李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戊纠集被告人梁某飞等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某庚伙同被告人梁某飞等人持刀带铳到规费站,随意殴打他人,并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梁某己明知被告人梁某飞是犯罪的人,仍驾驶摩托车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梁某飞、李某戊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某庚、梁某飞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梁某己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故意杀人、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飞、李某戊均系主犯;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戊系主犯,梁某飞系从犯;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庚、梁某飞均系主犯。被告人梁某飞曾因犯他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飞、李某戊犯有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己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飞、李某戊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砍杀伍某某后,持刀威逼出租摩托车司机开车,并在途中遇到阻碍的情况下要司机下车,自己驾车逃跑是为争取逃跑时间,并要司机找其亲属还车,说明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之故意,故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告人梁某飞、李某戊在杀害被害人伍某某后持刀威胁出租摩托车司机伍某某,要伍某车送其二人逃跑,在中途遇有煤车挡住去路致摩托车不能通过时,强行劫取伍某摩托车驾车潜逃,并将摩托车丢弃路旁,二被告人劫取摩托车虽用于逃跑,但其主观上非法占有该摩托车的犯意明显,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院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庚运煤过收费站不依规交费而强行冲卡,尔后又纠集多人持械以其手机被摔坏为由到收费站闹事,造成收费站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和收费秩序遭到严重威胁,其提出手机被损坏要求收费站赔偿并非无理取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己辩称其深知被告人梁某飞的恶行,在夜深人静时出于无奈才开车送梁某飞逃跑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梁某己与梁某飞系同组村民,相互较为了解,在深夜被梁某飞喊醒后,虽明知梁某飞杀人犯罪,但为其自身安全而屈从驾车送梁某飞逃跑,且在案发后及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飞在逃跑途中因形迹可疑被乘警盘查而主动供述自己杀人犯罪的事实,可以自首论,但被告人梁某飞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且系累犯,故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粱某某、李某戊应共同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李某某某、伍某乙、李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请求判令被告人梁某飞、李某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x.19元的诉讼请求,除要求赔偿x元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余诉请本院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

四、被告人梁某己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李某某某、伍某州、李某丙的经济损失x.67元,由被告人梁某飞赔偿70%,即x.37元,由被告人李某戊赔偿30%,即x.3元。两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六、追缴被告人梁某飞、李某戊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或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某诚

审判员朱&x

审判员黄某英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周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按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1年以上5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某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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