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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蔡某某、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灶民一初字第1697号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灶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晓冬,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某,男,1970年农历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强,江苏盐城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1961年农历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映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冬、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强、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5年9月14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蔡某某驾驶苏x号二轮摩托车沿(略)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邮政局东侧,与原告乘坐的由被告冯某某由西向东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腿部受伤,经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腰L3压缩性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驻海丰派出所交巡警勘查,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邓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06年4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残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按份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费x.40元、误工费4417.62元、护理费136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0元、营养费945.00元、交通费800.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600.00元、鉴定费594.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622.2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11.1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225.00元、二次手术交通费400.00元,以上合计x.16元,并由两被告按主次责任分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蔡某某辩称,1、在认定事故责任的过程中只有一名警察实施调查,且所制作的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所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程序不规范,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因此我不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违反了就近治疗原则而到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治疗,因此增加的医疗费用依法不应认可。

被告冯某某无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是:

一、如何认定各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原告与被告冯某某认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蔡某某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提交了(1)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东台市公安局海丰派出所警察梅德荣、吴文缤的情况说明。

被告蔡某某认为:我不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以上主张,被告蔡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到庭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冯某某的摩托车从北边的岔路上撞到被告蔡某某的摩托车的南边。(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只看到事故发生后的现场,但未目击事故发生的过程。(3)现场照片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

原告邓某某和被告冯某某对被告蔡某某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被告蔡某某由东向西驾驶摩托车,而从路北驶来的摩托车不会撞到其摩托车的南边,故证人黄某甲的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2)、(3)的关联性表示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任何事实。且原告邓某某和被告冯某某认为: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事实并无错误,应当据此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到庭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自相矛盾,不符合客观实际;到庭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不能证明两名被告的责任主次;现场照片2张亦不能表明其来源,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东台市公安局海丰派出所警察梅德荣、吴文缤在勘查本案交通事故的过程存在程序瑕疵,但被告蔡某某对其认定自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事实并无异议,而以上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蔡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自己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故其依法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邓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对被告蔡某某的以上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原告主张,自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x.40元、误工费4417.62元、护理费136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0元、营养费945.00元、交通费800.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600.00元、鉴定费594.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622.2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11.1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225.00元、二次手术交通费40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x.16元。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提交了东台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东台市海丰卫生院医疗费单据、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结账单、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违反了就近治疗的原则而到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治疗,因此增加的医疗费用依法不应认可。

被告冯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补充证据充分证明原告违反就近治疗的原则而增加的医疗费数额,故对以上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中超过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陪护人员住宿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和原告的实际受伤后果,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622.2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11.1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225.00元、二次手术交通费400.00元的主张,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并确定后另行诉讼,故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9月14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蔡某某驾驶苏x号二轮摩托车沿(略)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邮政局东侧,与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冯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南方金马100-2型二轮摩托车后乘坐人、原告邓某某相刮,致原告腿部受伤,经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L3压缩性骨折。2006年4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残疾。

又查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x.40元、误工费3174.44元、护理费68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0元、营养费198.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594.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合计x.52元。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冯某某分别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腿部骨折,构成十级残疾,且原告因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经济损失合计x.5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关于被告蔡某某提出的第1、2点辩解意见,经审查认为,均无证据充分证明其辩解意见,故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受害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获得赔偿。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原告作为乘坐人依法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蔡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且两名被告对原告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而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x.08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x.68元,以上合计x.76元。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2539.32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4169.44元,以上合计6708.76元。

案件受理费427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1427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671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288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7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1427元(开户银行:农行盐城瀛州支行,账号x,户名: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钿

审判员顾丽妹

审判员卢映宇

二00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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