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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诉老界岭滑雪场、西峡人保财险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符某某诉老界岭滑雪场、西峡人保财险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符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乔仁民,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峡县老界岭滑雪度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界岭滑雪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峡人保财险”)。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某某诉被告老界岭滑雪场、西峡人保财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锋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朱江伟、人民陪审员薛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日上午,原告购买门票后在被告老界岭滑雪场滑雪,快到中午12点时,由于天气寒冷,滑雪顾客太多,滑雪雪面经过人滑已结成坚硬的光状冰面和冰块,因雪变成冰后,摩擦力相应大幅减小,自然改变了适滑条件,在原告准备走时,带着滑雪鞋摔倒了,致原告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残。被告老界岭滑雪场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老界岭滑雪场在被告西峡人保财险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x.58元的80%计x.2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26元。

被告老界岭滑雪场辩称:原告在我处滑雪受伤属实,但具体受伤原因不清楚。滑雪场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当赔偿原告。

被告西峡人保财险辩称:同意滑雪场意见。另外,老界岭滑雪场在我公司投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万,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6000元,每人财产责任限额为3000元,因此我公司只在6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上午,原告同朋友共计11人购买门票后在被告老界岭滑雪场滑雪,当时由于天气寒冷,滑雪顾客太多,滑雪雪面经过人滑已结成坚硬的冰面。原告经过教练的指导,从上午9时滑到12时左右,从上向下滑的过程中从冰面上摔倒,当时滑雪板未脱离滑雪鞋,造成原告右腿腓骨骨折,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峡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x号鉴定书认定:符某某右胫腓骨骨折固定术后愈合属九级残。现原告以被告老界岭滑雪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老界岭滑雪场赔偿医疗费x.3元、误工费9790.56元、护理费20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564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鉴定费550元等共计x.58元的80%即x.26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老界岭滑雪场在被告西峡人保财险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另查,1、被告老界岭滑雪场在滑雪场设置了滑雪注意事项、安全须知、滑雪须知等标志。原告符某某在被告老界岭滑雪场滑雪时,未穿滑雪服、未佩戴手套、护膝等。

2、被告老界岭滑雪场支付被告西峡人保财险保险费x元,被告西峡人保财险于2008年12月31日出具老界岭滑雪场保险单一份,未签订保险合同。其中保险单约定:被告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老界岭风景名胜区年旅游人次5万人次,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6000元,每人财产责任限额为3000元。另中国人保财险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对于年旅游人次10万以下,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其中每人财产损失限额为0.3万元,每人人身伤亡限额为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符某某在被告老界岭滑雪场滑雪,被告老界岭滑雪场作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营造安全的滑雪环境。虽然其在滑雪场内设置有明显标志注明注意事项、安全事项,但是由于滑雪运动是一项具有危险性的体育运动,老界岭滑雪场在提供服务时应当为滑雪者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工具,以确保安全,而且在滑雪者众多、雪面结冰不适滑的情况下也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对原告滑倒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滑雪是一种危险性的运动,应当具备安全防范意识,滑雪时没有注意安全,应穿滑雪服、佩戴滑雪手套、护脸、护膝等而没有穿戴,不慎摔倒造成自身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本院认为,被告老界岭滑雪场和原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以6:4为宜。

被告老界岭滑雪场在被告西峡人保财险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西峡人保财险应当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峡人保财险认为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x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6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6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但被告老界岭滑雪场认为被告西峡人保财险提供的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应为x元,应在x元限额内赔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西峡人保财险与被告老界岭滑雪场的保险单上显示的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6000元,不符某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保险条款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x元的规定,且并无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院认为,被告老界岭滑雪场和被告西峡人保财险对保险合同条款具有两种不同的解释,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即老界岭滑雪场的解释,被告西峡人保财险认为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应为6000元并无依据,其应当在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

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医疗费x.3元、护理费2000.32元(42.56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营养费564元((47天×12元/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母亲3044元/年×20年×20%÷2=6088元,女儿8837元/年×12年×20%÷2=x.4元)、鉴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符某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9790.5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为规划局职工,伤病期间工资收入并未减少,原告称虽有基本工资但没有效益工资,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被告认为原告父亲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理由正当,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物质损失共计x.02元的60%为x.21元。被告西峡县人保财险应在x元限额直接赔付原告后,其余3017.2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017.21元由被告老界岭滑雪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支付原告符某某人民币x元。

二、被告老界岭滑雪度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符某某人民币8017.21元。

一、二两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西峡法院付款账号:河南省南阳市X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西峡县人民法院x。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符某某承担750元,被告老界岭滑雪场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锋

代理审判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庞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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