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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台东砖瓦厂诉东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6-0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行初字第7号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东行初字第X号

原告东台市台东砖瓦厂,地址在东台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生宏华,江苏盐城陈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在东台市台城何垛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该局法制和劳动监察科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住(略)。

第三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东台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第三人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东台人,农民,住(略)。

案由:劳动行政确认

原告东台市台东砖瓦厂(以下简称台东砖瓦厂)诉被告东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0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200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生宏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徐某某,本院依法通知的第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陈某的申请,于2005年7月14日作出东工伤认字(2005)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第三人在为原告挖土的过程中,因不慎被塌土压伤发生事故,经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肠破裂,左侧肋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腿部撕裂伤等。决定书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东台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12日作出东政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台东砖瓦厂在起诉状中称,2000年底,第三人自购水泥船、板车、铁锹等生产工具为原台东砖瓦厂运输泥土,厂方按运土吨位支付运费,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2002年11月,原台东砖瓦厂整体出售改制,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为民营独资企业,企业名称仍为台东砖瓦厂,企业改制后第三人仍为原告运输泥土,并按每吨3.15元结算运费,其它没有任何劳保福利待遇,原告对其也不实施劳动管理。据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本质性权利义务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对第三人受伤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最基本的前提条件。另被告在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后,又于2005年7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在向被告提交申请材料时,未提供有效的医疗诊断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的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东工伤认字(2005)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在开庭前向法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2005年7月14日被告作出的东工伤认字(2005)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

2、2005年11月12日东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3、2005年6月14日朱国太的询问笔录1份;

4、2005年6月15日管金生的询问笔录1份;

5、2005年6月15日杨鹏德的询问笔录1份;

6、2004年1月18日发放工资结算表1份;

7、2004年7月20日发放工资结算表1份;

8、2005年1月15日发放工资结算表1份;

9、2005年11月21日东台市台东砖瓦一厂的证明1份;

10、2005年6月20日东台市X镇企业服务中心《关于台东砖瓦厂改制前职工人员状况的证明》1份;

11、2002年9月5日东台市X镇经贸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的《企业转制协议书》1份;

12、2002年2月原台东砖瓦厂法定代表人与积土车间负责人王佰琅签订的《车间承包责任合同》1份。

上述第1至第2份证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存在。第3至第5、10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是运输泥土的运费并非工资,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对第三人不实施劳动上的管理,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6至第8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结算的是运费;其中第6至第7份证据同时反证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中“积土泥运费”、“泥运费”字样是被事后划掉的。第9份证据,拟证明第三人与砖瓦厂之间并不是连续的运输关系。第11份证据,拟证明原台东砖瓦厂与职工之间已全部解除了劳动关系。第12份证据,拟证明原台东砖瓦厂积土车间是由王佰琅承包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东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05年1月7日,第三人在为原告挖土过程中不慎被塌土压伤。经东台市人民医院诊治后,确诊为:腹部闭合伤、肠破裂、左侧肋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腿部撕裂伤等。第三人于1999年12月10日、2000年12月20日分别与台东砖瓦厂签订两份运土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第三人必须服从单位管理,工资中包含工具费、劳动福利、降温费,工资按月接受厂方考核等内容。2001年1月、2002年12月第三人又与单位签订了积土安全责任状,并约定了违规处罚额度,进一步明确了单位对第三人的管理关系。2002年9月台东砖瓦厂进行改制,单位性质由原股份制改制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仍由原单位负责人担任。单位改制后并没有与第三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且双方仍按原运土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方法结算劳动报酬。由此可见,第三人与台东砖瓦厂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曾于2005年3月4日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但第三人于2005年5月16日重新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是独立的行政行为,与前面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入院、手术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等材料属于医疗诊断证明的范畴,足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故被告在接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据此,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另东台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18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05年12月20日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东工伤认字(2005)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2005年5月16日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

2、2005年5月18日被告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1份;

3、2005年5月18日被告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1份;

4、2005年5月20日被告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份;

5、2005年7月14日被告作出的东工伤认字(2005)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

6、第三人送达回执1份;

7、原告送达回执1份;

8、1999年12月5日台东砖瓦厂车间负责人王伯琅与第三人签订,单位见证的《运土合同书》1份;

9、2000年12月18日台东砖瓦厂车间负责人王伯琅与第三人签订,单位见证的《运土合同书》1份;

10、2002年2月24日台东砖瓦厂车间负责人王伯琅与第三人签订,单位见证的《积土安全责任状》1份;

11、2005年2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

12、2005年2月24日管金生的调查笔录1份;

13、2005年2月24日朱国太的调查笔录1份;

14、2005年3月13日王伯琅的调查笔录1份;

15、2005年5月24日管金生的调查笔录1份;

16、2005年5月24日朱国太的调查笔录1份;

17、2004年1月18日发放工资结算表1份;

18、2004年7月20日发放工资结算表1份;

19、2005年1月15日发放工资结算表1份;

20、2005年1月7日东台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1份;

21、2005年1月9日东台市人民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1份;

22、2005年1月10日东台市人民医院病理图文报告单1份;

23、2005年1月7日东台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1份;

24、2005年1月24日东台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1份。

上述第1至7份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东工伤认字(2005)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第8至19份证据,拟证明第三人于1999年起为台东砖瓦厂挖土、运土,至发生事故时止均是按照原合同规定的内容履行,运费为3.15元;原台东砖厂和原告均对第三人实施管理,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为原告挖土的过程中受伤。第20至24份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因工受伤及受伤的伤情。

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第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称,与原告签订的积土安全责任状是无期限的,自1999年帮台东砖瓦厂运土就没有离开过厂,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至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程序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曾于2005年2月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工作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人应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等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在第三人申请复议过程中,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已撤销中止行政行为的通知,被告又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对被告提供的第8至16份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8至9份证据只能说明第三人与台东砖瓦厂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从主体上看,运土合同的甲方是承包人王伯琅,而不是厂方。从内容上看,运土量是双方商定的,不是单方下达的,原告对第三人不存在管理行为;合同中的工资实际上是运费,而工资是不包括财产性收入的。故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10至16份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7至19份证据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第17至18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注明的“泥土运费”已被划动,原告有证据证明“泥土运费”字样未被划掉,进一步说明原告向第三人发放的不是工资而是运费。对被告提供的第20份至2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提交医疗诊断证明,而被告提供的诊治材料与规定形式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至1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3至5份证据的被调查人系原告单位职工,所作的陈某不排除有倾向原告的可能。第9至12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效力上不能与运土合同书及安全责任状对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除被告提供的第17至18份证据中“积土泥运费和泥运费”被划动与事实不符外,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特征,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

合议庭根据庭审陈某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2月5日、2000年12月18日,台东砖瓦厂积土车间负责人王伯琅分别与第三人签订两份《运土合同书》。合同均约定:凡属本车间运土职工必须服从厂方和车间的统一指挥和调动;积极完成本车间下达的全年运土任务,按标准工资结算,如不能按时完成,按月工资下浮20%,大忙季节加倍罚款;工资内含工具费,劳保福利,降温费;在运土过程中把好拣杂质量关,发现一次按质量管理细则处罚;确保安全生产等。合同期限从1999年12月10日至2001年12月20日止。台东砖瓦厂在合同见证单位处加盖印章。2001年1月18日、2002年2月24日台东砖瓦厂积土车间负责人王伯琅又与第三人签订两份《积土安全责任状》,台东砖瓦厂亦在责任状见证单位处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自1999年起自备船只和挖土工具,并向台东砖瓦厂交纳押金1000元借用泥网,帮该厂积土(挖土和运土)。厂方按每吨3.15元向第三人支付泥土运费。2002年9月,台东砖瓦厂经第二次改制,单位性质由原有股份制企业改制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仍由原单位负责人担任,单位名称仍为台东砖瓦厂。台东砖瓦厂改制后,第三人仍在该厂积土,原告亦按原合同规定的内容按每吨3.15元向第三人支付泥土运费。2005年1月7日,第三人在为原告挖土的过程中,因不慎被塌土压伤,后经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肠破裂,左侧肋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腿部撕裂伤等。2005年2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5年3月4日,以第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第三人不服,向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后经协调第三人撤回复议申请。2005年5月16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5年7月14日,被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东工伤认字(2005)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东台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12日作出东政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本案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定性是否正确,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2002年11月,原台东砖瓦厂整体出售改制,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为民营独资企业,企业改制后第三人仍为原告运输泥土,并按每吨3.15元结算运费,其它没有任何劳保福利待遇,原告对其也不实施劳动管理,据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本质性权利义务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同时第三人于2004年10月前曾离开过厂,被告对第三人受伤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最基本的前提条件。被告在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后,又于2005年7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在向被告提交申请材料时,未提供有效的“医疗诊断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的程序违法。被告认为,第三人于1999年12月10日、2000年12月20日分别与台东砖瓦厂签订两份运土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第三人必须服从单位管理,工资中包含工具费、劳动福利、降温费,工资按月接受厂方考核等内容。2001年1月、2002年12月第三人又与单位签订了积土安全责任状,并约定了违规处罚额度,进一步明确了单位对第三人的管理关系。2002年9月台东砖瓦厂进行改制,单位性质由原股份制改制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仍由原单位负责人担任。单位改制后并没有与第三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且双方仍按原运土合同约定内容结算劳动报酬。由此可见,第三人与台东砖瓦厂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终止工伤认定通知书》后,第三人重新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独立的行政行为,与通知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治疗诊断证明符合规定要求,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另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第三人认为,与原告签订的积土安全责任状是无期限的,自1999年帮台东砖瓦厂运土就没有离开过厂,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性质应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当事人同意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除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第三人于1999年12月10日至2001年12月20日期间与台东砖瓦厂积土车间负责人签订运土合同,并约定了对第三人的管理、福利待遇和工资结算方式等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台东砖瓦厂在合同见证单位处加盖印章,说明台东砖瓦厂对合同内容表示认可。虽然该合同约定有效期限至2001年12月20日止,但运土合同期满,砖瓦厂未及时与第三人办理终止或者续订运土合同手续,第三人仍在砖瓦厂运土,视为砖瓦厂同意以原运土合同约定的除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条件继续履行运土合同。2002年9月台东砖瓦厂改制为独资企业,仅是该厂的产权关系发生变化,不影响第三人与砖瓦厂在原合同基础上建立的运土合同关系。据此,第三人在原告处长期相对稳定的从事挖土、运土工作,应认定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在原告指定的范围内为原告挖土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关于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被告在答辩状中称东台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18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而原告于同年12月20日以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经查:原告于200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本院于12月21日立案。应视为原告已于200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起诉的法定期限,被告答辩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支持。

关于被告于2005年3月4日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后,于2005年7月14日又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供有效的医疗诊断证明,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不服,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第三人撤回复议申请,由被告重新起动工伤认定程序,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不违背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未提交“医疗诊断证明”,本院认为,对该证明应作广义的理解,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入院、手术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等证明材料足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且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告以第三人未提交“医疗诊断证明”为由,主张被告认定其为工伤的程序违法,不符合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与原告是否中断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东台市台东砖瓦一厂于2005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第三人于2004年10月前与原告终断了运土工作。但同时原告提供其于2004年7月20日、2005年1月15日与第三人的泥土运费发放工资结算表,欲证明与第三人结算的是运费。以上两份证据在时间上相互冲突;且台东砖瓦一厂出具的“证明”也没有明确10月前的具体时间;原告亦未能提供与第三人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故原告以此主张与第三人中断运土工作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被告在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东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7月14日作出的东工伤认字(2005)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台东砖瓦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正超

审判员苏学广

代理审判员臧田桂

二○○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聂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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