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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天津市泰冠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183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市长锋机械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华大学土建工程承包总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建宇,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泰冠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冀湘,天津市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智宇,天津市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天津市泰冠建材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泰冠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韩建宇、被告泰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简称专利局)提出名称为“具有多种截面形状用于混凝土中的轻质多孔材料填充体”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申请,专利局于2004年2月25日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5。被告泰冠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本专利产品,并由案外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用于北京地铁X号线-太平庄车辆段工程中。此外,泰冠公司在其散发的宣传材料中大量使用捏造的施工工程业绩。泰冠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泰冠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本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被告泰冠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销售的多孔轻质材料(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系行业通用产品,与本专利相比在技术特征方面存在很大区别,未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此外,我公司使用宣传材料的行为,并不属于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不应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具有多种截面形状用于混凝土中的轻质多孔材料填充体”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25日,专利号为x.5,专利权人为原告张某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具有多种截面形状用于混凝土中的轻质多孔材料填充体,其特征在于该填充体由多孔材料(1)、隔离层(2)、加强层(3)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多种截面形状用于混凝土中的轻质多孔材料填充体,其特征在于在轻质多孔材料外是隔离层(2);隔离层的做法是涂刷或缠绕一层或数层隔离材料。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多种截面形状用于混凝土中的轻质多孔材料填充体,其特征在于在隔离层外周圈再安装加强层(3)。加强层由钢筋构成,形式有螺旋筋加强或钢筋笼加强。”

本专利说明书中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具有多种截面形状用于混凝土中的轻质多孔材料填充体。其主体成分为轻质多孔材料LPM,在主材外壁涂刷或缠绕一层或数层隔离材料,周圈再安装加强材料。这种填充体的特点是质量轻、造价低,具有一定强度、刚度和韧性、对钢筋混凝土无腐蚀作用。”说明书附图说明部分的图3和图4分别描述了螺旋筋加强图和钢筋笼加强图。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载明:“当轻质多孔材料强度较高或者施工现场能对填充管采取良好的保护措施时,加强层可以取消。”

2004年3月1日,原告张某某许可案外人北京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京宁公司)实施本专利。

2005年10月31日,经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公证,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在北京地铁X号线-太平庄车辆段工程工地取得被控侵权产品一块,并进行了拍照和封存。(2005)西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记录。庭审中,本院主持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处公证物品封存情况没有异议。勘验情况为:双方当事人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本专利的多孔材料和隔离层两个必要技术特征,但缺少本专利的“加强层”技术特征。原告张某某认为,“加强层”这一技术特征在一定条件下为本专利的附加技术特征。

在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提交了被告泰冠公司制作的名称为《空心楼板专用填充管》宣传材料一份,其中包括产品技术参数以及地铁X号线太平庄车辆段和北京奥运会射击馆施工图片。原告张某某认为,北京奥运会射击馆是京宁公司实施本专利的施工项目,并非被告泰冠公司施工。从其中的图片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产品技术特征一致,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泰冠公司承认北京奥运会射击馆是京宁公司的施工项目,但认为使用北京奥运会射击馆施工图片的目的在于证明该公司产品与京宁公司产品适用领域相同。经查,地铁X号线-太平庄车辆段的施工图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加强层”,与庭审勘验情况一致,

在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主张侵权赔偿金额为6万元,为此提交了京宁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作为证据。张某某认为上述合同的单价系主张赔偿的主要依据。被告泰冠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理性。经查,三份合同的标的物名称均为轻质管,合同单价并不一致。原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标的物轻质管即是本专利产品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授权公告文本、《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控侵权产品、(2005)西证字第X号公证书、宣传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为“具有多种截面形状用于混凝土中的轻质多孔材料填充体”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针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泰冠公司是否实施了本专利,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通过向公众示明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使公众能够清楚地知道实施何种行为会侵犯专利权,从而一方面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合理的保护,另一方面确保公众享有使用技术的自由。只有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法律权利的确定性,从根本上保证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和价值实现。在本案中,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对多孔轻质材料填充体的结构给予了明确限定,即由“多孔材料”、“隔离层”和“加强层”组成。说明书和附图对“加强层”在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方面进行了充分的解释,并对采用的技术手段也进行了相应的说明。因此,“加强层”是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原告张某某关于“加强层”为附加技术特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提到了在一定条件下加强层可以取消,但这一技术方案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因此不应以说明书的这一记载确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相比缺少“加强层”,这一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在缺少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情况下,没有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张某某专利权的侵犯。此外,被告泰冠公司在宣传材料中使用北京奥运射击馆项目施工图片的行为并非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该行为是否为虚假宣传与张某某无关。因此,该行为不构成对张某某专利权的侵犯。

综上,原告张某某指控被告泰冠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全部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刘元霞

二OO七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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