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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诉海南省渔业开发公司、吴某某船舶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事初字第005号

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事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农民。

原告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健南,海南省儋州市那大法律服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健,海南省儋州市那大法律服务所职员。

被告吴某某,男,53岁,住所(略)。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海南省渔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省渔业公司)、吴某某船舶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江于200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健南、陈某健;被告省渔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铭、王国辉及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省渔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省渔业公司的起诉。本院于次日作出(2003)海事初字第005-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对省渔业公司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其子陈某民于2003年3月5日,受琼渔x号渔船船长吴某某的雇佣出海捕捞作业,在收到强风警报后,被告吴某某未返航避风。6日12时许,船舱开始漏水,在排水无效后,于北纬19°14&x;东经108°18&x;海区沉没。船上的9名船员被过往船只救起,陈某民与另外一名船员潘石养死亡。原告认为,琼渔x号渔船处于不适航状态及无证出海捕捞作业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被告吴某某对此负有全部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本案沉船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其中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40元;伙食补助费525元;住宿费350元;交通费25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某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雇用陈某民,是陈某民主动要求上船工作,其不是被告正式雇用船员。并且该起沉船事故的责任在船员,自己已尽到了船主应尽的义务,不应对陈某民的死亡负责。

经审理查明:陈某甲,现年55岁;陈某乙,现年54岁,均为农民,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系陈某民的父母。2003年3月5日,陈某民经琼渔x号渔船光船承租人吴某某的同意随船出海捕捞作业,该船于6日12时许船舱开始漏水,3小时后在北纬19°14&x;东经108°18&x;海区沉没。船上的9名船员被琼儋州x、x号渔船救起,陈某民与另外一名船员潘石养失踪。经过几天搜寻,于3月12日下午寻找到潘石养尸体,而陈某民尸体却下落不明,东方市公安局八所港边防派出所证明根据当时的情况陈某民没有生存的可能。经原告另案申请,2003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03)海宣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陈某民死亡,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为处理该起事故支付交通费2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东方市公安局八所港边防派出所的证明(原件)、海南渔业船舶检验局东方检验站的证明(原件)、东方市海洋与渔业局的《关于琼海x号船沉船事故的救助报告》、本院(2003)海宣字X号民事判决书、汽车客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另查明,琼渔x号渔船属省渔业公司所有,出事前由被告吴某某租赁经营。另据儋州市统计局统计,2002年度该市农民人均现金收入为2646元,即人均月现金收入为220.50元。以上事实有《渔船租赁合同》、《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儋州市统计局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实质是在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只要能证明陈某民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陈某民是在工作过程中死亡且陈某民不存在故意,被告吴某某作为雇主就应对陈某民的死亡负民事赔偿责任。陈某民经被告吴某某同意到其经营的琼渔x号渔船上工作,两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陈某民在工作期间因船舶沉没而死亡,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作为陈某民的直系亲属,有权要求被告对陈某民的死亡进行赔偿。雇员在被雇用劳动期间有权获得雇主提供的劳动保障,包括工伤保险。被告吴某某作为雇主,未履行为陈某民投保工伤保险的义务,对其在劳动期间意外死亡的后果应参照《海南经济特区X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确定的项目和标准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确定,原告可得到陈某民的丧葬费1102.50元(220.50元/月×5个月)、死亡补助金7938元(220.50元/月×36个月),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两原告的生活费用并非主要依靠陈某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条件,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虽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但确已实际发生,经综合考虑,本院认为酌情保护2000元比较公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并参照《海南经济特区X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支付陈某民的丧葬费1102.50元、死亡补助金7938元及交通费等费用2000元。以上共计x.50元,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原告承担2290元,被告承担412元。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缴了上述费用,被告应将其承担部分径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江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春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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