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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祖某某犯盗窃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某犯盗窃爆炸物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丽莉、被告人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祖某某原系淮北市卓然物贸有限公司梧桐煤矿职工。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祖某某分别在该矿矿灯房门口趁职工孙某某到灯房领矿灯之机、职工高某某办公室多次盗窃孙某某、高某某领取的电雷管共40发,带回家存放在鞋盒内。2009年9月18日16时许,祖某某将其中5发雷管藏在祖某树家门口的石头堆内。案发后被盗雷管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搜查、扣押清单、石台派出所、梧桐矿、雷鸣科化公司、说明信息图片,证人祖某树、孙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枪支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秘密窃取国家民用爆炸物管理条例规定的电雷管40发,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祖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祖某某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新彬

审判员丁忆春

审判员王莉

二0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定罪处罚;

(一)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位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三)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

(四)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

(三)盗窃、抢夺手榴弹的;

(四)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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