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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林某甲水上事故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广海法初字第72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系“贵港富顺211”船的所有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晓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甲(系“顺杏工511”船的所有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广东桂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顺杏工511”船工作人员。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林某甲水上事故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生祥独任审理,于3月1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2年11月20日,在南海九江三白沙头左右航标上100米水域,被告所有的“顺杏工511”船在向原告所有的“贵港富顺211”船装沙时,由于“顺杏工511”船未备有适航船舶证书和适任船员,导致错误操作与装载,致使“贵港富顺211”船沉没,李伟凤及徐某帆溺水死亡。原告作为徐某帆的父亲,因此遭受了重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认为,徐某帆的死亡完全是由于被告所有的“顺杏工511”船不适航和不适任船员的错误操作、装载引起的,被告应当承担90%的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90%的责任承担徐某帆死亡补偿费145,695元、丧葬费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误工费3,000元及其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贵港富顺211”船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2、船舶营运证书;3、谭秋生、冼振友出具的事故发生经过;4、行政复议申请书和海事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5、南海市殡仪馆发票和统一收据;6、徐某帆的火化证明;7、徐某某、徐某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林某甲辩称:一、根据佛山海事局粤海事佛[2002]X号文第六项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贵港富顺211”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文件对事故和责任的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遭受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与被告未备有适航船舶证书和适任船员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而且原告的船舶也没有适航证,“顺杏工511”船的工作人员在船舶作业中没有任何错误操作。本次事故完全是原告的过失所致,被告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相反,原告的工作人员冼振友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二、“贵港富顺211”船擅带未成年人到驾驶楼内,是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驾驶规定的,其伤亡责任应由原告自负。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2、佛山海事局粤海事佛[2002]X号文;3、新联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4、林某甲出具的证明。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佛山海事局调取了以下证据:1、对徐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共10份;2、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2份;3、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2份;4、事故调查记录1份;5、“顺杏工511”船舶证书1套;6、关于“贵港富顺211”船翻沉事故调查报告1份;7、“贵港富顺211”船检验报告及其11月份运沙记录;8、九江海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告提交的证据1、5、6、7;被告提交的证据1、3、4。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贵港富顺211”船是一艘钢质干货船,系原告徐某某所有,总吨位170,净吨位95,船长33米,主机功率75.70千瓦,型宽6.8米,型深2.33米,核定干舷350毫米。船籍港广西贵港,船舶适航期至2002年11月8日。最低安全配员为船长一人,驾驶员一人,轮机长一人,水手一人。事故航次,船上有驾驶员冼振友、轮机李伟凤、水手谭秋生、水手李伟娟,船长徐某某不在船上。船上另有李伟凤的儿子徐某帆和冼振友的女儿。

“顺杏工511”船是一艘抓斗式工程船,系被告林某甲所有,总吨137,船长26米,船宽9米,型深1.5米,特种机械马力183.75千瓦。船籍港顺德,未配备持证船员。作业过程中,吊机手没有相关的机械操作上岗证,未办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内河适航证书”、“内河船舶载重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均过期。

死者徐某帆系原告徐某某的儿子,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11月20日,在涉案事故中溺水死亡。23日,在南海市殡仪馆火化。

上述事实得到当事人各方的共同确认,本审判员予以认定。

当事人对佛山海事局粤海事佛[2002]X号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以行政复议申请不被受理为由对该文表示异议。本审判员认为,佛山海事局作为主管部门,其调查报告所确认的事实,与当事船舶船员的笔录和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不予支持。

佛山海事局作出的粤海事佛[2002]X号文《关于“贵港富顺211”船翻沉事故的调查报告》载明:

2002年11月19日下午,“贵港富顺211”船由中山开往九江。约2230时,右舷靠泊在三白沙头左右通航浮标上100米的“顺杏工511”采沙工程船,开始装沙。20日零时左右,“贵港富顺211”船当班驾驶冼振友向“顺杏工511”船吊机手挥手口头表示不装了。水手谭秋生到船尾解尾缆,冼振友走上驾驶楼,准备启动主机开航。当谭秋生解开尾缆时,“贵港富顺211”船的右舷围板突然变形向右凸出,船货舱上的河沙向右舷一侧移动,“贵港富顺211”船随即向右舷倾斜,“顺杏工511”船吊机手林某能马上把抓斗摆过来在“贵港富顺211”船的货舱前挡板靠右后1米位置抓了半斗沙,试图减载抢救。但尚未来得及抓第二斗,“贵港富顺211”船即向右舷倾覆翻沉。

“贵港富顺211”船货舱围板是在原围板的基础上焊接加高而成的,超过了原围板高度,且围板及其扶强材结构不符合规范要求,强度不够。“贵港富顺211”船装完沙时,干舷仅有50至60毫米。且装上船的河沙没有铺平,在围板变形处,沙堆垒得最高,高出围板60至70厘米。

原告提供《船舶营运证书》复印件,以证明“贵港富顺211”船的营运是合法的。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本审判员认为,该证书复印件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其它船舶证书的记载相互印证,可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贵港富顺211”船具有珠江水系内河普通货物运输资格。

根据广东省公安厅公布的《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年人均生活费为8,099.63元,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月200元,丧葬费为每具4,000元,国有水上运输业平均收入为每年29,139元。

本审判员认为,虽然本案当事人没有就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书面约定,但根据当事人履约的事实行为,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作业合同关系。

作业过程中,“贵港富顺211”船满载后的干舷为50至60毫米,远低于核定的干舷350毫米,致使船舶重心抬高,稳性降低,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贵港富顺211”船货舱围板超过了原围板高度,是在原围板的基础上焊接加高而成的,而且围板及其扶强材结构不符合规范要求,强度不够,导致货舱围板向右舷凸出、破裂,河沙向右舷一侧移动,造成船舶向右舷倾斜翻沉,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围板变形之处,沙堆过高,致使围板局部过分受力而变形,因此,未能合理配载和装载货物,也是船舶倾侧的重要原因。“贵港富顺211”船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当事人没有就合同具体内容作出约定,应当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贵港富顺211”船干舷明显低于核定的干舷即超载的情况下,“顺杏工511”船没有履行适当通知的义务,仍继续为之装沙,是“贵港富顺211”船产生安全隐患的原因之一;河沙未能合理铺平,围板变形处沙堆过高,货物装载明显不合理,在未约定配载义务和配载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顺杏工511”船应当协助“贵港富顺211”船做好配载工作,但其未能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沙堆高出围板60至70厘米,是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总之,“顺杏工511”船未能对“贵港富顺211”船明显存在的安全问题采取适当措施,未能合理、谨慎地进行装沙作业,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

鉴于“贵港富顺211”船和“顺杏工511”船的有关船舶证书过期以及“贵港富顺211”船船员配备不足、“顺杏工511”船船员和吊机手没有适任证书,结合两船在事故中的过失,本审判员认为,“贵港富顺211”船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顺杏工511”船应承担30%的责任。“贵港富顺211”船将未成年人徐某帆带到驾驶楼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和徐某帆的死亡没有必然联系,被告据此要求原告自负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贵港富顺211”船和“顺杏工511”船之间的装沙作业发生于三白沙头,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参照《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予以认定和赔偿。

徐某帆死亡产生丧葬费4,000元;死亡时2岁零7个月,死亡补偿费应为40,498.15元(8099.63元×5年),原告所主张的超过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死亡补偿费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之一。原告不能同时主张死亡补偿费和精神损害赔偿,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从11月20日事故发生至11月23日徐某帆尸体火化,历时4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4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应视为无固定收入,按照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24元(29,139元÷12月÷30天×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损失,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支出,本审判员不予认定。

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3,446.65元(40,498.15元×30%+4,000元×30%+324元×30%)。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从2002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甲赔偿原告徐某某13,446.65元及其从2002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59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4,779元,被告林某甲负担380元(被告应将其负担的部份迳付本院,原告负担的部份予以免交)。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生祥

二OO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方建华

书记员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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