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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与被上诉人杨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又名黄某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又名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常某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东勋,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与被上诉人杨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某己于2009年5月19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30日,原告杨某己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因耕地地边发生争议,在双方发生打斗的过程中,原告杨某己头部受到伤害,被告黄某戊头面部受到伤害。原告杨某己于2009年1月30日入住封丘县中医院进行诊治,被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以及鼻区、右侧颞部头皮血肿。原告杨某己于2009年2月20日从封丘县中医院出院,在该院的住院期间共计22日,在该院用于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为4043.64元。原告杨某己在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203.5元。2009年2月27日,封丘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杨某己所受之伤作出了(封)公(法)鉴(损伤)字[2009]X号鉴定书,认定杨某己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黄某戊于2009年1月30日入住封丘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断,被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被告黄某戊于2009年2月12日从封丘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在该院的住院期间共计14天,在该院用于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为584.3元。另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454元/年,封丘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杨某己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因耕地地边发生争议,在双方发生打斗的过程中,原告杨某己头部受到伤害,被告黄某戊头面部受到伤害,故原告杨某己和被告黄某戊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某己要求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赔偿其医疗费9555.37元,根据封丘县中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原告杨某己的伤情诊断证明,查明原告杨某己在封丘县中医院用于治疗的费用实际支出为4043.64元,故对原告杨某己的该项诉讼请求,酌情支持4043.6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杨某己要求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赔偿其护理费1140元,根据河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08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对其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其计算方式及结果为:(4454元/全年÷365天)×22天×1人=268.4元。原告杨某己要求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赔偿其误工费1140元,原审查明原告杨某己于2009年1月30日入住封丘县中医院进行诊治,至其于2009年2月20日从封丘县中医院出院;其误工时间为22天,鉴于原告杨某己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河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08年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对其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其计算方式及结果为:(4454元/全年÷365天)×22天=268.4元。原告杨某己要求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原审查明原告杨某己在封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结合封丘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其计算方式及结果为:22天×20元/天=440元。原告杨某己要求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赔偿其交通费5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杨某己提供的票据,查明原告杨某己在住院治疗期间,花费203.5元,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审酌情支持203.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杨某己所受之伤是在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双方的打斗过程中产生的,故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戊要求原告杨某己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584.30元,根据封丘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被告黄某戊的伤情诊断证明,查明被告黄某戊在封丘县第二人民医院用于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为584.3元,故对其医疗费用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584.3元。关于被告黄某戊要求原告杨某己赔偿其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原告杨某己请求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对被告黄某戊诉请原告杨某己的赔偿请求,其计算方式及数额为:护理费=(4454元/全年÷365天)×14天×1人=170.8元;误工费=(4454元/全年÷365天)×14天=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天=280元。被告黄某戊要求原告杨某己赔偿其交通费,由于其未提供其因住院治疗花费交道费用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赔偿原告杨某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223.94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杨某己赔偿被告黄某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黄某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杨某己负担60元,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各负担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杨某己负担20元,被告黄某戊负担80元。

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上诉称: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黄某戊一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而原审却判决四上诉人均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有误,事实是上诉人并没有打被上诉人,反而是被上诉人打伤了上诉人黄某戊,原审并没有查明本案的案情,也没有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划分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杨某己辩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只是利用上诉来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杨某己与黄某乙、黄某戊因耕地地边发生争议。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某己与黄某戊两家因耕地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杨某己受伤,经封丘县中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鼻区及右侧颞部头皮血肿。封丘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对此介入调查,先后询问了杨某岭、黄某戊、吴某某、常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韩某某、杨某庚等人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杨某岭、韩某某夫妇二人在接受询问时均指认黄某乙持斧头砍伤了杨某岭,杨某岭在起诉状中也称被黄某乙用斧头砍伤,结合黄某戊在接受询问时承认争执中其与杨某岭相互厮打的情况,黄某乙、黄某戊在诉讼中不能举证证明杨某岭所受损害是他人所伤或自伤,原审判决黄某戊、黄某乙对杨某岭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但因杨某岭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黄某丙、黄某丁也实施侵权行为,原审判决黄某丙、黄某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某乙、黄某戊赔偿杨某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223.94元。黄某乙、黄某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己负担60元,由黄某乙、黄某戊负担40元;反诉费100元,由杨某己负担20元,由黄某戊负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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