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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郑某某、欧某某、罗某乙诉朱某某、徐某某船舶修理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甬海事初字第71号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甬海事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甲(系罗某群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所(略)。

原告郑某某(系罗某群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欧某某(系罗某群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罗某乙(系罗某群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小冬、何美玲,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毅敏、杨某,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罗某甲、郑某某、欧某某、罗某乙与被告朱某某、徐某某船舶修理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朱某某,本院于8月16日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审判员。原告于200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所属的“浙临机316”船及其所有的财产,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的申请,并已实施对该船的扣押,后经原告同意转为活扣。2002年9月11日,被告朱某某申请追加徐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本院同意已依法追加。原告罗某甲、郑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冬、何美玲,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毅敏、杨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罗某甲等四人诉称,死者罗某群系原告家属,生前受被告朱某某临时聘用为其所有的“浙临机316”船当修理工。罗某群在船上电焊作业时,触电伤亡。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540元,交通费300元,食宿费810元,医药费89.6元,丧葬费2889元,冰尸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合计为x.6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9份:1、原告身份证;2、原告出生证明;3、病人死亡通知书,证明罗某群死亡原因系电击伤致心跳骤停而死亡;4、赔偿协议书;5、医药费发票;6、丧葬费发票;7、食宿费票据;8、“浙临机316”船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某某的情况说明;9、常住人口登记簿。

被告朱某某辩称,其非真正的雇主,死者系被告徐某某雇用,且事故原因是徐某某提供的电焊机电线外露所致,应由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与朱某某是加工承揽关系,对原告自己过错造成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于人道主义,我们愿意适当补偿。

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4份:1、电焊机及电线的照片;2、椒江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2002.7.27”事故情况的说明,认为有以下三点原因:“一、罗某群操作使用的电焊机,接头部门有明显的铜丝外露。二、罗某群没有电焊操作证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行业操作证,且思想麻痹,没有按作业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三、船主安全意识淡薄,没有审查死者的特种行业操作证。”3、海门边防派出所和椒江区安会办分别对尹礼富的有关事故情况的询问笔录;4、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对陈某顺、陈某富有关事故情况的调查笔录。

被告徐某某辩称,死者经被告朱某某临时聘用在船上工作是事实,两者的雇用关系成立。雇工在工作中造成死亡的,应该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死者与徐某某不存在雇用关系,也不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徐某某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申请追加徐某某为共同被告,于情于理不符。

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具体的质证意见。被告徐某某认为,照片拍摄的主体和时间不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不能有效证明照片拍摄的主体和时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徐某某的对此的抗辩有理,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椒江区安委会的事故情况说明,被告徐某某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内容并没有明确事故是如何发生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证据所反映的事实还应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询问笔录和调查笔录,各方当事人意见不完全一致。由于被询问和被调查的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本院对意见统一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对意见不一部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罗某甲、郑某某、欧某某、罗某乙,系死者罗某群的法定第一序位继承人。原告罗某甲和郑某某共有三子女,包括罗某群。“浙临机316”船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某某,尹礼富系该船的内部合伙人。2002年7月26日,罗某群因尹礼富的要求,开始为“浙临机316”船临时修补船体破洞,约定工资为每天八、九十元。7月27日上午7时许,罗某群在竹排上对船体进行电焊作业时,因触电摔下竹排,经台州市中医院抢救无效而伤亡,诊断证明罗某群死亡原因系电击伤致心跳骤停而死亡。作业用的电焊机,接头部分铜丝有外露。电焊机系被告徐某某所有,存放在修船厂的小屋内,是罗某群和“浙临机316”船一名船员去搬运来的。对此,被告徐某某是知情的。此前,罗某群曾为被告徐某某雇用,从事其他船舶修理的电焊作业。电焊作业系特种行业,应持有电焊操作证才可从事电焊作业。罗某群生前没有取得相应的电焊作业证。被告朱某某作为雇主,也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保护雇工的人身安全。事故发生后,罗某甲与朱某某、尹礼富于2002年7月31日就罗某群死亡的赔偿费等问题达成协议,由后者先予支付3万元,并将5万元现金存入银行,具体赔偿数额双方另行协商。协议达成后,原告罗某甲已实际收取了3万元,但对于赔偿金额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补偿费x元、冰尸费1500元、医药费399.6元、食宿费810元、交通费300元予以确认;丧葬费实际发生2889元,按当地标准可保护2000元;护工费,按处理事故按三人一天计算为60元;对罗某甲的扶养费为x元、郑某某的扶养费为x元、罗某乙的抚养费为x元。以上合计为x.6元。

本院认为,罗某群应被告要求,为被告临时修补船体破洞,并约定由被告按天支付工资。有关船体修理的设备和材料均非罗某群提供,罗某群仅提供劳务。被告徐某某仅提供了电焊机,不能成为罗某群的雇主。因此,罗某群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雇用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朱某某抗辩其与罗某群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罗某群系被告徐某某雇用的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的人身安全负责。本案中,被告朱某某安全意识淡薄,对有潜在危险的电焊作业,没有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应对罗某群的触电伤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对其提供的电焊机有严重的缺陷没有及时告知作业人员,致使引发事故的根源没能被及时发现和有效补救,应对本起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徐某某认为,其并不知情电焊机已被使用,即使明知被使用的情况下,也没有任何过错,而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抗辩,与证据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罗某群作为电焊作业人员,没有按有关规定持有相应的特种行业操作证上岗,安全意识缺乏,对本次事故也有一定的责任。鉴于罗某群已死亡,其责任应由相应的继承人即四原告承担。

四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药费、冰尸费、丧葬费、处理事故的食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是,请求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已给予支持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再另行保护。因此,原告主张3万元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罗某甲、郑某某、欧某某、罗某乙因罗某群死亡的损失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计x元。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罗某甲、郑某某、欧某某、罗某乙因罗某群死亡的损失x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罗某甲、郑某某、欧某某、罗某乙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73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用3000元,原告罗某甲、郑某某、欧某某、罗某乙负担20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x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上诉案件受理费733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帐号x。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邬先江

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胡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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