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与罗某某、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甘民初字第963号

甘州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甘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州区人,住(略),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赵相儒,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州区人,住(略),系张掖市第六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杜冰,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州区人,住(略),系张掖市二中教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某、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罗某某及代理人、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4月22日晚10时左右,原告驾驶自营的甘x号红色出租车到张掖市X路景点,两被告坐原告的车到张掖市X街吉祥苑门口时,因两被告已喝醉,在付车费时胡搅蛮缠,双方发生纠纷。在原告声称要打“110”报警时,两被告借酒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头面部及身体其他部位严重受伤,派出所民警到场后才停止了殴打。原告伤势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13元,误工费982元,护理费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64元,手机损失费1250元,照相费45元,停车损失712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64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首先,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当时的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对纠纷发生的起因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和手机损失数额计算过高,应当降低。诉讼请求中伤残赔偿金、照相费、停车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讼不属实。首先,纠纷的发生与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次,我没有殴打原告,当时我只是进行劝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2日晚10时左右,两被告酒后在张掖市X路景点处乘坐原告驾驶的张掖市翔宇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甘x号红色出租车到张掖市X街吉祥苑小区。罗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杨某坐在车内座位上,原告王某从两人的聊天中判断二人职业为教师。车到小区门口后,被告杨某下车,罗某某给原告付车费10元,原告正在给罗某某找零钱时,罗某某认为钱已找好,便从原告手中把钱拿过去准备下车,原告认为罗某某抢钱便把罗某某衣领撕住,双方发生撕打。原告想拿手机拨打“110”时,罗某某将原告手机抢去摔在地上,原告的手机是诺基亚3120型,于2005年11月11日出资1250元购买的。在撕打的过程中罗某某在原告鼻子上打了一拳,致使原告鼻子流血。杨某听到吵嚷声后,回到车前劝阻双方,原告和罗某某下车,原告边下车边喊“老师在打人”,这时双方再没有发生撕打,围观的人拨打了110,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将原、被告带回派出所处理。原告受伤后在甘州区医院门诊及住院14天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3213.21元,原告自己支付833.21元,被告罗某某支付2380元。2006年5月20日,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鉴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期为2个月,前1个月视为完全治疗期,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适当照顾,在此期间为了促使骨折端早日愈合,需要加强营养;后1月视为休息恢复治疗期,丧失少部分劳动能力,生活可以自理,无需他人照顾。经过医疗期的治疗和恢复,上述损伤可以治愈,愈后不会留有后遗症及并发症。经审查原告在甘州区医院治疗期间所用的药物、品种、计量是合理的。2006年6月23日,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补充说明,认为属于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王某原系(略)农民,在八社有4.17亩承包地,有宅基地。2001年8月29日,王某将自己与妻子的户籍迁往新疆霍城,而将自己大女儿户籍继续留在原居住地(略),2002年8月15日原告与妻子户籍落入新疆霍城县X镇X街X巷X号转为小城镇户口,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王某在新疆居住两年,生育一个女儿后,又回到(略)居住。2005年、2006年甘州区X镇政府给王某发放粮食直补资金及农资综合直补资金,共计140。2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罗某某乘坐原告的车辆,在下车时因找钱一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与原告发生撕打,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此,被告罗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明知乘客已喝酒,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在给被告找钱时,却发生争吵、撕打,对引起打架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罗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在整个事件中未参与殴打原告,故被告杨某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照相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妻,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妻子干临时工,月收入600元,故计算标准应以每月600元为准,不应以原告要求的2006年各行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4天,不应以原告要求的16天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手机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在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又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罗某某给原告购买一部新的诺基亚3120型手机,损坏的手机归被告罗某某所有,本院对此项协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停车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在撕打过程中并没有损坏车辆,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车辆停运,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伤残补助金,根据证人王某业的证词,原告在新疆霍城居住两年后又回到当地,在此期间承包地、宅基地均还在原告名下,原告回来后仍居住在(略)自己的家中。王某业系原告的叔叔,又是八社的社长,还在原告家的隔壁居住,其证词更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党寨镇X村委会的证明及新疆霍城县X镇东关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无法真实地反映原告的生活居住状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党寨镇镇政府2005年、2006年发放粮食直补资金及农资综合直补资金表上可以看出,原告王某均盖章领取了此项补助。在农村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耕地,是国家对农民的社会保障,也是农村村民与城市居民的根本区别。现在实行的“两免一补”政策,又是国家为了减轻农民负担,针对农民的优惠政策。故此,原告的户籍虽系新疆霍城非农业户口,但实际生活、生产均在(略),且在甘州区X镇政府享受了国家的惠农政策,故原告要求的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80元进行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医药费3213.21元、误工费982元(x

元÷365天×30天×80%)、护理费480元(600元×1月×80%)、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0元×14天)、营养费300元(10元×30天)、鉴定费400元、照相费45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补助金3960元(1980元×20年×10%),共计9620.21元,被告罗某某赔偿7696.16元(9620。21元×80%),减去已付2380元,实际应付5316.16元,原告自负1924.04元(9620。21元×20%);

二、被告罗某红购买一部新的诺基亚3120型手机赔偿给原告;

三、被告杨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被告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91元,其他诉讼费713元,合计1604元,原告王某负担98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为光

二00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