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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5月3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同年6月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彬(已判刑)窜至本村西头桥沿上持刀拦截两辆拉砖的货车,对车上的司机杨团委、李中原进行殴打,并抢走杨团委200元现金。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同张彬预谋抢劫,只是下手打司机了,张彬在抢劫时自己不在场,也不知情。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同张彬当晚在酒后持刀是去找未婚妻的哥哥打架。当未找到人返回时,在路上截车,是寻求刺激,属寻衅滋事。当张某某去追打他人时,张彬抢劫司机杨团委200元钱,与张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张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彬(已判刑)窜至本村村西桥沿处,持刀拦截两辆拉砖的车辆,对车上的司机杨团委、李中原进行殴打,并抢走杨团委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及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之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属寻衅滋事,指控其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的辩解不能成立,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陶思庄

审判员郝善林

审判员范存海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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