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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现年21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卜栋梁(另案处理)、王路飞(另案处理)、闫金泉(另案处理)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一网吧内,因看徐某某不顺眼,即与卜栋梁、闫金泉、王路飞将徐某某叫到网吧门口,对徐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徐某某身体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卜栋梁、王路飞、闫金泉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周某、连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年龄证明、收条、谅解书,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相关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李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解决,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张长太

人民陪审员张凯

二○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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