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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山西省电力公司晋城分公司、山西省电力公司晋城供电公司输电工区、山西省长治供电局电网工程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5-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泽民初字第509号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泽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孟某某,女,生于1965年12月20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系原告之丈夫),男,生于1965年1月3日,汉族,泽州县(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晋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系电力公司职工。

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晋城供电公司输电工区(以下简称输电工区)。

代表人高某乙,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晋城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省长治供电局电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网公司),地址:长治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山西省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电力公司及被告输电工区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3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电网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输电工区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及被告电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4年12月9日中午,原告与其丈夫驾驶拖拉机行驶至赵某至香峪的路段,遇三条高某电线横拦在马路上,且无人看管。原告丈夫害怕装有矿石的拖拉机压坏电线,示意原告将电线举起,以让拖拉机通过。当原告将电线举起时,忽然电线骤起,将原告摔至数米之外的注麦地中,原告瘫倒在地。随后原告丈夫及电线施工人员将原告送至晋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被告电网公司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后不再过问。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达一级,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赵某丙、赵某丁、高某戊出庭证言,用于某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2、住院费单据、检查费单据及出院证各一支,用于某明其住院花费x.93元;

3、大阳镇X村卫生所医药费单据及处方各两支,用于某明原告出院后在家医药花费1160元;

4、原告三个女儿(赵某艳、赵某艳、赵某艳)的户口登记表(复印件)三支、原告父亲孟某根的户口登记表一支,用于某明被扶养人年龄;

5、鉴定书一份,用于某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上述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对证人赵某丙的证言无异议;证人赵某丁的证言陈述时间与事实不符,不应当予以采信;证人高某戊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单据非正规票据,不应当采信。证据4无异议。证据5的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不是经过人民法院的委托,故不应当采信。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输电工区辩称,架设电线的工程是承包给电网公司施工,事故在施工工程中发生,与输电工区无关。

被告输电工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用于某明该工程是由电网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了安全责任由施工方负责。

经质证,原告及电力公司、电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电网公司辩称,事实与原告陈述不符,当时电网公司的工人并没有在施工。电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被告电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7、证人赵某旭、郭某彬当庭证言,用于某明电网公司在事发时并没有施工。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实,正是由于某网公司没有专人看护路口,没有设立警示标志,违规作业而导致原告受伤。

由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原告受伤的原因;

2、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的各项损失。

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综合评议后认为:证据1中,证人赵某丙、高某戊的证言证明了事发时电网公司施工的高某电线发生过骤起现象,而赵某丁的证言证明了原告是在举电线的过程中受伤。结合证据7中,证人赵某旭、郭某彬陈述,电网公司在施工中拖电线的方式是十几名工人一起拖动,而十多人一起用力作用于某线上,正是电线骤起的原因。证据1中,证人证言基本陈述一致,虽证人赵某丁在时间陈述上不一致,但考虑到事发至今时间已久,证为事件与自己无关某一般人,不能要求其对时间的记忆如此精确。而证据7中,证人系电网公司的施工人员,其证言的证明力不及证据1中三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大,故合议庭采信证据1。证据5,三被告均提出鉴定程序不合法,在举证期间内,本院已将该鉴定结论出示给三被告,并明示其如对鉴定结论不服,可在举证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但三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并没有提出,且三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的不合理,故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治疗单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4、6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9日中午,原告与其丈夫驾驶拖拉机途经被告电网公司施工工地,由于某网公司准备驾设的高某电线横跨在乡X路上,原告及其丈夫害怕装有矿石的拖拉机压坏电线,原告下车用手将电线举起,以让拖拉机通过,在举线的过程中,被告电网公司的施工人员猛然拖动电线,致使电线骤起,将原告摔出受伤。原告受伤后,电网公司人员用车将原告送至晋煤集团总医院救治,并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x元。原告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x.93元(其中含电网公司支付的x元)。原告出院后,经泽州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级。原告有三个女儿,分别为赵某艳(生于1990年8月6日)、赵某艳(生于1993年5月11日)、赵某艳(生于1995年2月23日),其父亲孟某根(生于1942年1月6日,有子女四人),被抚养人共计4人。另查明,电网公司是与输电工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在事故发生地作业,电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在事发地电线横跨公路上设立警示标志,也没有专人看护。输电工区系电力公司的下属单位。

本院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输电工区与被告电网公司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基本属性,电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输电工区对此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电力公司系输电工区的上级单位,在本次事故中也没有过错行为,故被告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电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在电线横跨人车通行的乡X路时,没有安排专人看护,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成年人,出于某怕压坏电线的意愿而将电线举起的行为,忽视了施工作业时电线可能对自己造成的伤害,存在侥幸不会发生事故的心理,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

原告一级伤残,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关某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中相关某据,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其父亲及三个女儿系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87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原告伤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3095元。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由于某告系一级伤残,护理期限计算为20年,原告的丈夫是其主要护理人,职业为农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为x元。住院医疗费为x.93元。营养费、交通费由于某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其确有花费,分别酌情认定为600元和400元。原告因电网公司的主要过错行为而导致自己伤残,遭受精神痛苦,电网公司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自身存在次要过错行为,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器具费由于某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其要求后续治疗费,由于某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案诉讼。

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元。被告电网公司承担80%的责任,计x.84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x元,还应当赔偿原告x.84元。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计x.9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长治供电局电网工程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x。84元(已支付x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对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晋城分公司及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晋城供电公司输电工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6510元(原告已预交1510元,缓交5000元),由被告山西省长治供电局电网工程公司承担5208元,原告孟某某承担1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关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光亮

审判员翟涛

审判员王某国

二00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尚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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