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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泽民初字第221号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泽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泽州县X乡X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完中、魏某某,山西省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阳城县X镇X村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冷晖,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完中、魏某某、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9月11日晚8时许,我去给被告的铁厂送矿石,卸矿后,在给铁厂帮忙接热水管时,掉入铁厂的热水池中,造成我的胸部以下大面积烫伤。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泽州县医院、李某乡卫生院、太原太钢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元。在治疗期间,因我无钱治病,被告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与我达成协议,为我支付了x元医疗费后,不再赔偿任何费用。因此,我是给被告帮忙时受的伤,被告应予赔偿。至于协议,因是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我请求撤销。请求责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x元。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强行给被告送铁矿石,于2004年9月11日晚8时许掉入被告铁厂的热水池内,当时被告并不在现场,闻讯后忙和厂里工人将原告送往泽州县医院救治,为原告垫付了7600元的费用。原告于2004年10月11日出院,回到李某卫生院疗养。事后经高某某从中调解,被告本着人道主义的原则于2004年10月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亲自签名表示被告以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协议不是乘人之危,请求维护调解协议的效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医药费单据10支、出院证2支、交通费单据73支、残疾用具费单据1支、鉴定费及复印费单据各1支,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共住院41天,花去医药费x.65元、交通费1472元、残疾用具费698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25元。经质证,被告对住院期间的单据无异议,其它医药费单据有异议,因为没有处方;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有异议,交通费单据连号;对鉴定费、复印费无异议。本院对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x.1元予以确认、对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对鉴定费、复印费共525元予以确认。

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误工费为9322.27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被告铁厂的工人,不存在误工费。本院对该证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89.6元、医疗终结期6个月计算为(7.09×180天)1276.2元。

3、村委证明、常某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欲证明被抚养人的人数,需赔偿生活费x.9元。

4、司法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全身瘢痕面积达六级伤残。经质证,被告认为该鉴定书不能反映当时伤情。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能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被告段某某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闫某某、常某某的证言,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并未让原告帮忙。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已超过举证期限,证人系被告厂里的工人,且未出庭,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不予认定。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调解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痊愈后经原告的亲戚高某某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经质证,原告对高某某的证言内容及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原告是在给被告帮忙时受的伤,但认为该调解协议是可撤销的。本院对该证予以确认。

经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2004年9月11日晚8时许,原告李某某给被告段某某铁厂送铁矿石,卸矿后,李某某与同去给段某某送矿石的高某某在铁厂吃了晚饭后,与段某某三人在段某办公室闲谈,铁厂的电工跑进来对段某某说柴油机的水管漏水,需要修理。段某进说咱去看看。李某某就和高某某从办公室出来,因手电不亮,段某某去外面找手电,李某某不小心掉入了机房外的热水池内。后被送到李某乡卫生院,经卫生院查看后,又转入泽州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泽州县医院住院30日,花去医疗费x.64元。2004年10月12日到李某乡卫生院住院疗养10日,花去医疗费667.46元。双方于2004年10月15日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约定由段某某补偿给李某某治疗费、陪侍费等共计x元。段某进已支付。2005年3月23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我院,要求撤销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责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为给被告的铁厂接热水管不慎掉入热水池内受伤,作为受益方,被告段某某虽然无过错,但适用公平原则应给予李某某适当经济补偿。原告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15元/天×住院41天)615元,护理费确认2人,为(15元/天×2人×41天)1230元,营养费酌情确认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某的父母有两个儿子,李某某承担50%,李某某对其两个子女的抚养费与其妻共同承担,李某某承担50%。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计算系数为0.5。其父李某忠现年64岁,以16年计算,抚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636.46元计算,为(1636.46元×16年×0.5×50%)6545.84元,其母现年60岁,以20年计算,抚养费为(1636.46元×20年×0.5×50%)8182.30元。李某某的女儿现年4岁,以14年计算,抚养费为(1636.46元×14年×0.5×50%)5727.61元,其儿子现年10岁,以8年计算,抚养费为(1636.46元×8年×0.5×50%)3272.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67元。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89.6元计算,为(2589.6元×20上×0.5)x元。综上,李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x.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25元+误工费1276.2元+护理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营养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7元+残疾赔偿金x元)x.97元。原告李某某在伤情稳定出院后,疗养期间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虽是双方自愿,也是真实意思表示,但补偿费用过低,故原告李某某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的调解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二、被告段某某补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48元(含已支付的x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它诉讼费350元,共计236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274.4元,被告段某某承担10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云芳

代理审判员尹艳芬

代理审判员王志新

二00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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