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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成某乙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5-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泽法民初字第352号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泽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又名陈某云,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泽州县X乡X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泽州县X村人,农民。

被告成某乙,又名成某强,男,X年X月X日生,泽州县X乡X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成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籍贯同上,农民。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3日受理后,于2005年8月4日由审判员姚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成某乙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发现成某乙小心眼,不近人情,时常怀疑我有第三者,猜疑我和男同志讲话,在家里打我、骂我,让我伤透了心。为了不让成某乙对我有疑心,我随他到城内打工居住,但是仍未消除他对我的猜疑,使得夫妻感情没有增加,反而成某陌路人。2004年9月我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但是我回去后,他家人不让我进家门,已不把我当家里人看。我们夫妻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准许离婚,婚前个人财产由我带走,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成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并不象原告所诉的我小心眼,不近人情,而是原告对我远之骂、近之打,对我父母进行漫骂,尽管这样我的家人还是以善相待。2003年我和原告到城内打工,谁知原告与他人勾达成某,从此原告就和我时有吵闹,自始家庭不和,夫妻感情受到了伤害,但并未到破裂的地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结婚时我给付原告财礼2万余元,结婚后,我将个人收入3万余元全部交于原告,共同购置的手机一部也在原告手里。请求法院维护的合法权益。

原告陈某甲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白某某的证言,欲证明结婚时原告陈某甲带有个人财产:缝纫机一台、电风扇一台、组合音箱响一套、四条被子、一条毛毯,皮箱一对、圆桌一个,四把椅子、皮箱内有现金3000元和化妆品。其曾在被告家中见过陈某甲娘家祖传的一个精致小板凳。

2、证人陈某丁、邵某某的证言,欲证明结婚时原告陈某甲带有个人财产:缝纫机一台、电风扇一台、组合音箱响一套、四条被子、一条毛毯,皮箱一对、圆桌一个,四把椅子、皮箱内有现金3000元和化妆品。陈某甲生小孩后,祖传的小板凳给了陈某甲。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是事实,证人均是原告的亲戚,原告的个人财产只有四条被子、一条毛毯也已取走。本院认为证人既是原告亲戚,也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成某乙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电视机、缝纫机、电风扇的购物发票,欲证明这些财产是自己出资购买。

2、证人乔建兵的当庭证词,欲证明2003年7月至2004年5月,原被告在该油坊打工,工资收入5400元,其中5000元由陈某甲结算,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将住房内的物品拉走了。

经质证,原告认为购物发票在被告处是双方一起买家电时他拿的,电视机是被告出资,缝纫机、电风扇是自己出资。对乔建兵的证词,原告认为不是事实,自己领工资打的有条据,应当以条据为准。自己只拉走了一条被子,其余财产还在被告家中。本院认为,购物发票为原始凭证,原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乔建兵的证词中关于工资领取情况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乔建兵证明原告拉走双方租住房屋内的物品,但不能证明拉走东西多少,依据一般生活常识,本院确认原告拉走两条被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成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1月24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3年7月原被告到城内打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间产生矛盾,2004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原告陈某甲于2004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4年10月27日作出(2004)泽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成某乙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2005年5月23日原告陈某甲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成某乙离婚。结婚时,原告带有四条被子(已带走两条)、一条毛毯。共同生活后,在南岭信用社以陈某甲名义有共同存款2000元。庭审中,成某乙称该存款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已支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于合理化费,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甚好,2003年因被告成某乙怀疑原告陈某甲有外遇,夫妻感情产生矛盾,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甲的个人财产由其带走。共同存款依法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成某乙离婚;

二、陈某甲带走个人财产两条被子,一条毛毯;

三、成某乙给付陈某甲共同存款1000元。

上述二、三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共计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写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云芳

代理审判员尹艳芬

代理审判员王志新

二00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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